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范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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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范文Word格式.docx

29、《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0、《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3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3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3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3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3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9、《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条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稽查大队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

电影管理条例

7

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查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0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228号令

11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295号令

1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129号令

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13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商务部

1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39号令

15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35号令

16

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33号令

17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25号令

18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17号令

19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12号令

20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2号令

21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5号令

22

电视剧管理规定

2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11号令

24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45号令

25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42号令

26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37号令

27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36号令

28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34号令

29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总局32号令

30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27号令

31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13号令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2、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

5、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和分立的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6、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7、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8、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的审核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

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应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9、拓印古代石刻、金属铸品审批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

确实需要的,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0、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

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1、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拆除、拆迁、改建或变卖审批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经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

确需拆除、拆迁、改建或者变卖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12、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3、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14、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15、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16、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17、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的验收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共177项)

1、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娱乐场所实施条例禁止行为的。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4、娱乐场所超出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5、娱乐场所超出条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责令改正、警告停业整顿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6、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责令改正、警告、停业整顿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7、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责令改正、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8、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

处罚种类:

禁止开办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9、超出条例规定范围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10、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撤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营业性演出犯有条例禁止情形的

罚款、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犯有条例禁行为的

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5、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罚款、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6、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8、擅自设立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

没收、罚款。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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