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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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坚持所需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分级承担的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逐步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委会受县(区)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四、保障范围

(一)凡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是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而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是农村中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是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是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是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是县(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六是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是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贫困人员,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不再享受农村低保,不得重复救助;

八是违反《义务教育法》,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九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不能确定为低保对象。

五、保障标准和实施时间

(一)保障标准。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结合市、县(区)财政承受能力,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同时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因素确定:

全市月保障标准60元,人均补差标准暂定为25—30元,以行政村为单位按标准测算到户。

(二)实施时间。

实施时间与全省同步,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

对原每月已享受10元特困救助金的低保对象要相应扣减补差金额。

六、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具体包括:

一是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是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是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是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五是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是县(区)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

家庭人口数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是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是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是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是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是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是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是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是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七、申请和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7天;

并将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如实填写在《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上。

(二)村(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上报。

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真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委员会在自然村内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做到将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

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代发《云南省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云南省农村低保证》;

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10月至12月组织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

凡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作为低保对象,收回《云南省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云南省农村低保证》;

对新产生的低保对象按申报程序进行审批。

八、保障对象的优惠政策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云南省农村低保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二)县(区)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优先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对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云南省农村低保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各县区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

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九、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按比例承担。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订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共同做好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障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次年用款计划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县(区)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区)级民政部门也要设立相应专账,用于办理资金支付和发放业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除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向其他渠道拨付款项,不得提取或列支管理费和工作经费。

专账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十、保障资金的发放

(一)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乡(镇)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到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

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村民领取的低保金只能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调整或停发保障金。

十一、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是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是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是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是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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