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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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处理因存在重大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停业处理的重大事项;

 (七)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当地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经费投入;

(八)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掌握森林火情动态;

(九)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森林火灾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十)组织森林扑火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

(一)、

(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检查和监督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消防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制定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三)监督和管理森林防火工作经费及各类消防物资的调配使用;

(四)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森林防火安全措施;

  (五)组织、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扑救和善后工作;

  

(六)组织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置;

  (七)协调解决本辖区内行政区域和相邻之间、部门之间的有关森林防火事宜;

(八)组织森林防火岗位技术培训,组织指导各类森林防火队伍建设;

  (九)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属于固定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森林防火经费的森林防火面积同步增加。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社会提供森林火险气象预报。

城市消防部门应当将林地的扑火救灾作为重要职责,接到火警,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扑救。

铁路、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做好林区通道沿线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设施建设,为运送扑火兵力和救灾物资提供车辆保障。

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火灾扑救中的医疗救援、防疫灭病以及抚恤安置工作。

公检法等部门应做好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火灾肇事行为。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考核奖惩机制,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并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搞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强化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制定居民森林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发生森林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成年男性公民组织扑救。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森林防火公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四)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现森林火情,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成年男性公民进行扑救。

  第九条林区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森林防火安全制度;

(二)确定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三章工作考核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森林防火责任书的内容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单位森林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构成追究森林火灾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公民构成追究森林火灾责任的,由各级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执法部门按照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省、地、县三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人民政府构成森林火灾事故责任,上一级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依照本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森林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办事人员执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不力,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要追究森林火灾行政责任。

措施不力指:

(一)市、县、乡森林防火机构不健全;

(二)防火责任制不落实;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未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四)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五)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未及时组织指挥扑救;

(六)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未与造林、天保等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七)截留、挪用、串用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不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实施;

(八)对炼山造林、计划烧除等营林用火,不提前5天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未获批准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用火的。

第十五条凡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发生森林火灾致使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受害率高于千分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应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森林火灾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对以上森林火灾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实行工作检讨制度。

(一)发生一次受害森面积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下同)森林火灾处置不力的,火灾所在地乡镇政府(国有林场等)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领导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作检查;

(二)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森林火灾或发生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作检查,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连带和法律责任;

(三)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重大森林火灾、一次火灾中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火灾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有关单位领导、火灾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到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作检查,并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或者一次火灾中死亡5人以上,火灾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省有关部门领导到省人民政府作检查,并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连带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值班调度、火灾报告责任追究

(一)因脱岗、漏岗,造成文件信息、火情信息传递不及时,一般森林火灾报告不及时的,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其进行行政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延误传递的,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二)对卫星监测到的林火热点信息不认真进行核实,12小时内不反馈处置情况和处置结果的,违反河南省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下列之一的森林火灾在2小时内未上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领导的,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2)威胁居民点、重要设施、原始森林,或者位于与外省交界地区、省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3)连续燃烧24小时以上,尚不能控制的森林火灾;

(4)发生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旅游区、天然林区及其它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5)需要省政府及指挥部和军队、武警部队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6)造成人员伤亡事故,以及其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四)对应报国家林业局的森林火灾,在接到火情信息后2小时内未上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在森林火灾月度、年度统计中,有火不报、大火小报、瞒报漏报、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可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应对森林防火统计工作分管领导进行行政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如其引发森林火灾,雇主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痴呆、精神病人、未成年儿童,监护人有责任做好监护工作,防止其引发森林火灾。

如其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当地县级森林防火部门批准,举办野营、登山、祭祀、民俗等群众性活动的单位,由森林防火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举办活动,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林区各单位未能积极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的,由森林防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级机关可对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职责,致使森林防火工作受到影响,或分管责任区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记过、降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森林火灾责任的追究督办

第二十五条构成追究森林火灾责任的,上级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有责任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处分森林火灾有关责任人员。

(一)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含50公顷,下同)以上的森林火灾,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火灾所在乡镇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建议。

并督促乡镇政府对有关森林火灾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二)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或死伤亡1人重伤3人以上的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建议,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对森林火灾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森林火灾,省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对火灾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对森林火灾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重大以上森林火灾或死亡5人以上的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特别重大的森林火灾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省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省政府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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