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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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恶劣的送有关部门查究。
第四条
体检复查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但经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者,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
保留入学资格期内治疗康复者可在次年4月底向研究生院提出入学申请,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合格后,9月初与新生一起办理入学手续。
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与学校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初,研究生应当在学校规定时间内返校并登陆“研究生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不符合其他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审核通过。
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否则作未到校报到处理。
第六条
新生因参军、支教等特殊原因不能入学报到者,学校视其具体情况另行处理。
第三章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七条
博士研究生的学制为4年。
如确有必要可申请延长学习年限,但最长一般不超过6年。
申请3年或3.5年毕业的博士生除满足学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必须达到学院(学科)规定的高要求。
第八条
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的学制为3年。
如确有必要可申请延长学习年限,但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申请2.5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医学学科硕士研究生除外)除满足学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必须达到学院(学科)规定的高要求。
第九条
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学制为2年、2.5年或3年(具体详见各专业学位类别研究生培养方案)。
如确有必要可申请延长学习年限,但延长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不到正常学制年限(不得少于2年)提前毕业的研究生除满足学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必须达到学院(学科)规定的高要求。
第四章
考勤与请假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各培养环节并积极参加学校、学院和班级安排的活动。
因故不能参加者,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相关规定給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病(事)假的请假要求:
(一)研究生本人书面提出请假事由,请假在7天及7天以内的,经指导教师、辅导员同意,报学院审批。
请假在7天以上的,由各学院签署意见,报学工处批准。
(二)病假需凭学校医院或经学校医院认可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证明,事假必须有充足的事由。
(三)病(事)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四)一学期累计病(事)假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者须报学工处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生赴境外交流及请假要求:
(一)研究生获境外学术交流项目者,须填写《江苏大学研究生赴境外交流申请表》并按照学校相关要求办理,赴境外交流前报研究生院备案。
赴境外课程学习、学术交流或执行合作科研任务的研究生,在外学习时间连续计入修学年限。
(二)研究生因私赴境外交流者,须事先征得导师同意并向学院和研究生院等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三条
研究生请假期满,必须按时销假。
如需续假者,应办理续假手续。
第五章
转学、转学科专业与更换指导教师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转学科专业和更换指导教师。
如因导师原因、学科专业调整,或研究生身体条件变化等情况致使无法按原培养方案继续学习者方可申请转学、转学科专业或更换指导教师。
第十五条
在校内转学科专业或更换指导教师的,须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及所在学院同意,同时征得拟转导师及其所在学院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批。
转学科专业者学校须报送省教育厅备案。
转学到其他研究生培养单位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因以下原因不能坚持学习的,由本人或导师提出休学申请,学院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审批。
定向培养的研究生提出休学申请时需同时提交定向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应征入伍者。
(二)投身支教者。
(三)积极创业者。
(四)连续病假2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经校职工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修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需办理休学者。
第十七条
因应征入伍而休学者,休学时间最长延至其参军退役后1年;
因支教而休学者,休学时间最长延至其支教结束;
因创业而休学者,休学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因其他特殊原因经学校认定(研究生院会同学工处和相关学院分管领导共同审核商定)同意休学者,休学时间视情况而定。
以上休学时间不计入研究生的在校年限。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原因休学的,一般以1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累计休学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
属该类情况的研究生,累积在校时间不得低于各学科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其在校年限(含休学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应离校,休学期间的医疗费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期间暂时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复学后恢复。
第二十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治疗康复者应在学期结束前1周内向研究生院提交复学申请并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校职工医院复查确认后方可复学。
因其他原因休学者,复学时需本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单位证明,经导师和学院审核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情节者,取消其复学资格并作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
(六)经审查、考核不宜继续进行培养。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
(八)其他符合退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自愿申请退学者应填写“退学申请表”,
经所在学院和指导教师签署意见,研究生院核查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研究生因违反学籍管理规定被要求退学的,由学校直接按相应规定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退学处理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由研究生本人在退学决定书上签字。
若研究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本人的,由至少3名工作人员(研究生院1名、学院2名)将退学决定书送达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校内发布公告,公告满15日即视为送达研究生本人。
第二十六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在接到退学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完离校手续,凭办好各项离校手续的“离校通知单”到研究生院换发“退学证明”、肄(结)业证书等。
退学的研究生自学校退学决定之日起停发研究生奖、助学金等,不再享受研究生的一切待遇,不得无故滞留学校。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院负责将研究生退学的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将其户口、档案等关系退回其委托培养单位;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对退学处理有异议者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相关规定办理申诉。
第八章
提前毕业与延期毕业
第三十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学校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和论文工作,达到学校相关规定者,可申请提前毕业,具体要求详见学校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超过学校规定的正常学制年限不能按时毕业的,必须在正常学制期满的1个月前办理研究生延期毕业申请,由导师和所在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院审查备案。
定向培养研究生的延期申请还需附所在工作单位意见。
第三十二条
超过学校规定的正常学习年限未办理延期手续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经申请审核同意其延长学习年限者,延长期间不得申请研究生奖、助学金等,延长期间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延期后的实际在学时间(含休学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申请延期后仍不能完成学业者,学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退学、肄业或结业处理并清退其学籍。
第九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要求,成绩合格,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并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修完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完成学位论文的撰写但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不得换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学习满1年以上退学的,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退学时课程学习部分成绩不合格,或所修课程未满足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或在学校学习时间不满1年者,只发“研究生学习证明”。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应在接到离校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完离校手续,不得无故滞留学校。
逾期不办理手续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毕业研究生应按就业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到接收单位报到。
录取类别为“非定向”的研究生,根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双向选择或推荐就业。
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应按规定回定向单位工作。
第四十一条
肄业、结业的研究生在规定时间内有用人单位接收的,可列入推荐就业计划。
无用人单位接收的,学校将其户口、档案等关系转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二条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均属学校学历证书。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一经查实,学校将不发任何学历证书;
对于已发的学历证书,学校将予以追回、撤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三条
毕业、结业和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研究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2015级研究生开始施行。
《江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条例》(江大校【2010】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