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63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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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63Word格式.docx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适合对动产进行监管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五)具备必要的能够对动产进行有效监管的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及相应的信息技术平台;

(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第三方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要经过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要在A级(含)以上。

第三章质押动产准入条件

第七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必须是借款人拥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资产,主要包括: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以任何其他方所有的动产质押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八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质人对质押动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依法可以流动、转让;

(三)便于计量、易于保管、易于变现、不易变形、不易变质、不易贬值等。

第九条质押物对保质期限有要求的,质押期限要在保质期内,并预留出足够的质押物处置期限。

质押物在保管期限内对保管有特殊要求的,出质人要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向第三方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并负责审查确认第三方是否具备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能力,能否达到保管要求。

第十条下列动产不能质押:

(一)国家机关或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拥有的动产;

(二)依法禁止流动、转让的动产;

(三)出质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

(四)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

(五)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六)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置的动产;

(七)已设定抵押、质押、出租或被留置的动产,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除外;

(八)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易贬值的动产;

(九)易燃、易爆、易渗漏、易挥发、有毒等特殊货物;

(十)在质押期间内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易破损等难以保管的动产;

(十一)难以变现的动产;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不能质押的动产。

第十一条质押动产应办理保险,投保的险种、金额、期限应当符合农村信用社要求,并确定农村信用社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单正本由农村信用社保管。

质押期间内质押物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要将赔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划入农村信用社专门账户。

第四章质押方式、融资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质押方式。

(一)静态质押。

质押期间质押物不得随意变动。

出质人因正当理由需要置换质押物的,应当提前向农村信用社及第三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以后,共同办理质物置换手续。

(二)滚动质押。

质押期间质押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变动。

由农村信用社、出质人、第三方约定质押物种类、数量、价值等的最低要求,质押期内,出质人满足条件的动产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纳入动产质押监管,超出约定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约定提取。

第十三条第三方监管最高额度。

第三方为多家金融机构采取动产质押监管模式监管的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度,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第三方净资产的5-10倍。

第十四条融资比例。

采用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方式,借款人融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质押物净值的50%以内。

借款人信用等级较高、质物价值波动幅度较小、流通性较好且便于处置的可适当提高融资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净值的60%。

质押物净值是指扣除折旧、保管费用、销售费用、运输费用、预计变质、正常损耗等以后的实际价值。

净值计算困难的,要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五条动产质押融资期限根据第三方监管能力、借款人经营情况及质押物实际状况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采用滚动质押方式的融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动产质押融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政策及农村信用社利率定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质押动产监管

第十七条《动产质押合同》(附件一)或《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附件二)签订后,质权人、出质人应与第三方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参考格式见附件三),明确第三方对质物的监管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

第三方应根据质权人、出质人共同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具体格式在三方共同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接收和返反质物。

第十八条监管期间,第三方应当根据农村信用社和出质人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

第十九条监管期间,因任何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权益的情形,第三方应当立即通知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第三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方以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方应当立即通知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期间,农村信用社有权随时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对质物及相关单证进行查询、查验、检查,第三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监管方式。

(一)现场监管。

1、将质押物转移至第三方自身的场地、仓库等派驻人员进行监管;

2、利用出质人的场地、仓库等,第三方派驻人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3、三方协商租用他人的场地、仓库等,第三方派驻人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二)除现场监管方式外,农村信用社要督促第三方充分利用计算机操作平台、远程视频录像、定期实时核查等辅助监管手段,对借款人的现金流、物流、信息流等必要监管内容进行有效监管。

第二十三条实行质物监管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方应建立完备的监管台账,定期向农村信用社报送《动产质押监管报告》(见附件四),报告内容包括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型号、规格、保管情况、监管措施及本期上述内容的变动情况等。

报告频率应该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

原则上:

采取静态质押方式的,至少每月报告一次;

采取滚动质押方式的,至少每旬报告一次。

第三方应该按月向农村信用社报告质物监管总体情况及分户情况。

第六章质押动产出库

第二十四条质物出库管理。

(一)采用静态质押方式的。

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银行承兑汇票差额以后,凭贷款收回凭证、资金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明,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对质物解除监管,农村信用社审查无误后,出具《质物交接清单》,经联社有权人签字后,报第三方,第三方核实无误后,解除质物监管,并与有关方一起做好质物的清点及交接等工作,允许质物出库,并办理出库手续。

质押期限内,质物需要置换的,参照上述流程办理,由农村信用社出具《质物交接清单》,三方对相关质物进行清点交接,并填制新的质物清单。

因质物置换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保管费用的变化等由出质人承担。

(二)采用滚动质押方式的。

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质物,出质人需要提取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农村信用社审查无误后,原则上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具《质物交接清单》,明确允许出库质物的批次、数量、种类、型号、规格、价值等,经联社有权人签字后,报第三方,第三方核实无误后,参照上款规定对质物办理出库手续。

(三)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经借款人书面申请,可按照偿还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参照上述两款规定对部分质物办理出库手续。

第二十五条加盖农村信用社预留印章且经农村信用社指定人员亲笔签字的《质物交接清单》是质物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提货人凭其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

未有农村信用社签发的要素齐全的《质物交接清单》,第三方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应对《质物交接清单》的各项要素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

出质人和第三方应在《质物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对第三方准入条件的审查,要对第三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实际监管能力和监管措施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要提前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核定最高监管额度,在监管额度内循环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对质押物准入条件的审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严禁质押物以次充好、虚增价值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九条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借款人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对借款人进行评级授信,动产质押业务要纳入借款人统一授信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动产质押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

(一)定期了解第三方的经营情况、对质押物采取的监管措施及监管尽职情况。

定期了解第三方为其它金融机构采取动产质押监管方式监管的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度是否超出规定比例。

(二)定期了解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三)定期了解质押物的保管情况及价值变动情况;

(四)要求第三方定期(按周、旬或月)向农村信用社报送《动产质押监管报告》,并审查报告的真实性;

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要将贷后管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贷后管理报告要连同贷款相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因对质押物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出现损毁、价值减少等有可能导致农村信用社债权出现风险时,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协议约定,追究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与第三方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农村信用社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工作人员与第三方一起对质押动产共同进行监管,但不能因此而削减第三方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三方协议中要明确约定第三方监管质押动产所收取的手续费比例及收取方式。

第八章质物变更

第三十四条采取滚动质押方式,或者约定动产质押期限内允许质物置换或允许质物按照还款比例出库等变更的,农村信用社与出质人应当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及第三方要加强质物变更的风险控制,严格按照风险防范要求,根据质物变更情况,及时出具要素齐全、准确的《质物交接清单》,并经三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无论任何原因,需对质物作出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增加、置换、减少)的,农村信用社与出质人双方需订立新的《质物清单》,新订立的《质物清单》经双方共同签章,视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后的质物以新订立的《质物清单》为准。

第九章质权行使

第三十七条出现质押合同约定的农村信用社有权实现质权的情形时,第三方与出质人应当积极配合信用社行使质权。

第三十八条农村信用社实现质权时,可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

双方未就质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第三十九条质物处分所得与主合同币种不一致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币种适用汇率兑换成主合同币种后清偿农村信用社债权。

第四十条处置质物所得资金在归还农村信用社债权本息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以后有剩余的,应归还借款人。

不足部分,根据质权行使方式可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相关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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