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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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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