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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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第七条各级机构可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财政部或当地人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八条任何采购单位,不得将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用具(品);

(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十条政府采购实施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各级机构应设置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政府采购实施工作,审批政府采购方案及重大事项。

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采购办公室,成员由财务会计、财产管理、监督检查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

采购办公室为政府采购执行部门,负责聘用专家,研究和拟订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采购实施方案组织招标,按确定的方式选定供应商,处理供应商质疑等。

第十一条各级财务会计部门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审批政府采购预算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拟订银监会和银监局集中采购目录,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处理供应商投诉,考核政府采购业绩,组织培训政府采购人员,监督政府采购实施工作等。

第十二条职能部门或物品的需求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需求。

对本部门有特殊技术需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负责拟订技术标准,起草招标书;

配合采购办公室完成采购;

协助财产管理部门完成技术标准的审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分类汇总编制本级机构的政府采购需求,承担本级机构政府采购的货物的接收、验货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采购范围

第十五条政府集中采购范围: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银监会集中采购范围:

(一)货物类:

银监会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二)服务类:

银监会各部门组织的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及维护、技术工程改造等;

(三)工程类:

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修缮和装修;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集中采购项目。

第十七条银监局集中采购范围:

(一)货物类:

银监局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二)服务类:

公务车辆维修、财产保险、辖属机构统一需要的资料及培

训教材印刷、银监局各部门组织的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及维护、技术工程改造等;

(三)银监会依法授权银监局采购的项目;

(四)银监局规定的其他集中采购项目。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四章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职能部门或物品的需求部门,应根据集中采购目录,按时分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需求报财产管理部门,财产管理部门分类汇总编制本级机构的政府采购需求报财务会计部门。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部门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集中采购目录,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核定政府采购需求。

其中:

(一)本级机构集中采购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需求,报本级机构采购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上级机构集中采购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需求,报上级机构财务会计部门汇总,由上级机构财务会计部门汇总后报其同级采购办公室实施采购;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且必须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政府采购需求,逐级汇总上报银监会财务会计部,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四)银监会机关的纳入系统集中采购外的采购,由机关事务管理局报财务会计部备案后,按规定自行委托中央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或组织采购。

第二十一条采购办公室根据财务会计部门提交的政府采购需求,拟订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明确政府采购规程和采购方式报采购管理委员会审定;

依据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采购规程、采购方式等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采购价格及供应商等采购结果经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后,采购办公室负责通知选定的供应商,拟订政府采购合同。

同时,通知财务会计部门与选定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类别、品名、产地、规格、性能、标准、质量要求、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及保险、验收标准及签证、结算方式、售后服务内容、保修期限和明确违约责任及赔偿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财务会计部门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应及时通知财产管理部门和货物接收单位,由财产管理部门和货物接收单位依据政府采购合同或调拨通知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验收;

货物全部验收完毕并符合政府采购合同或调拨通知的约定后,通知财务会计部门付款。

第二十四条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因供应商违约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确立的条款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银监局应于12月20日前,总结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并报银监会财务会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二十九条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内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较大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第三十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投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六)银监会或银监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产品技术参数标准化程度高且价格弹性不大的;

(二)单价较低、使用数量较多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

(三)银监会或银监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

(四)因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银监会或银监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六章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财务会计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管理的要求;

(三)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方案进行;

(四)采购合同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监督检查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业务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采购工程进行招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后次年起15年。

采购文件包括:

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各银监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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