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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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及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年度审核工作;

(三)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险房屋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各类房屋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

(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

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四条 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已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及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对原有的房屋安全性发生异议时,可以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实施鉴定。

  第三十三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区内未经质检部门验收而使用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前,应经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继续使用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四十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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