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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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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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档格式.doc

依法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处罚幅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转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适用一般程序:

(一)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有异议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

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餐饮服务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餐饮服务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食品采购查验、记录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

(四)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违反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或者备用规定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

(八)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责的。

第六条(食品摊贩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食品摊贩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

(二)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票据保留保存规定的。

第七条(药品生产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药品生产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擅自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的活动进行备案的;

(四)未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无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六)未按照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七)未按照要求报告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

第八条(药品经营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药品经营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

(四)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五)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

(六)违规搭售、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

(七)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第九条(医疗器械生产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无菌器械的严重不良事件。

第十条(医疗器械经营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表明身份)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证据收集)

执法人员应当场了解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合法、全面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或采取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签章或按指纹确认。

必要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见证人签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三条(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等事项,并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不服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应当允许陈述、申辩,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责令改正)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5)中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填制)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应设立专人负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流水号的编制、空白文书的发放、缴销、统计、登记工作。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执法人员填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

第一联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二联由当事人交银行代收机构,第三联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注明签收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

本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和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留置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采用留置送达的,执法人员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场所的管理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当场处罚决定的执行)

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三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将违法行为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备案表(附件6)等相关材料报所在机关,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备案。

第十九条(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附件7),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建立档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档案,案卷包括违法行为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备案表、缴款收据、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有关复议或诉讼的材料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5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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