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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运垃圾、粪便的车辆以及载运其它散体、流体物品的各种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密封遮盖,不得沿道撒漏、飞扬。

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凡运输渣土、砂砾石、水泥、石灰、煤碳等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对于运输渣土车辆在进出城区道路前,要先进行清洗,才能通行。

第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损坏城区道路、人行道、广场以及停车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人行道和市政公共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并符合城市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即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城区环境卫生严格实施“门前三包”(包卫生、美化、秩序)。

由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单位、门店签定“门前三包”合同,收取“门前三包”责任金,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考核后,“门前三包”合格的,其责任金转下年;

不合格的,不予退还,其责任金用于卫生清扫工作。

第十四条清扫保洁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区域、定责任人,城区背街小巷、居民小区严格落实卫生责任制,及时清运垃圾,主要街道全天保洁,每天洒水不少于五次。

第十五条城区实行定时定点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每天早上6点至上午8点、下午16点至18点,要按时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或环卫垃圾收集流动车内。

临街单位及门店必须保持责任区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堆放、倾倒在人行道或大街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

城区内,禁止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旁种植蔬菜;

禁止占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操办婚丧事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发生下列行为:

(一)驾驶车辆或携带宠物、管制刀具、汽枪、棍棒等进入;

(二)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烛光晚会、打猎等。

(三)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6点在公园、广场内进行吹、拉、弹、唱、卡拉Ok等;

(四)攀爬篱笆、树木,随意取土、砍伐树木、乱写乱画、采摘花草树木等。

(五)摆摊设点、卖夜宵或从事未经批准的各种宣传、娱乐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

饲养宠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积极开展灭鼠、灭蟑、灭蚊、灭蝇活动,降低“四害”密度,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所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按“三废”标准排放,未达到“三废”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十条屠宰、制革、餐饮、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商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

已经建成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室内装修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提前报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声对他人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交警大队应根据城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非禁鸣喇叭的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2米、离地面1.2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105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2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六条在城区内申请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到环境保护局办理好相关手续并采取防治措施使场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区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应当在规划地段按规定的时间经营;

在城区内禁止组织经营露天卡拉Ok;

凡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执局同意。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严格实施《常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将城市绿线审批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凡未办理绿线审批手续,规划、国土、住建、建工、房产等相关部门不予发放项目建设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城区新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老城区绿地率不低于30%,达不到绿地率的建设项目,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主体工程与绿化建设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必须把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管理人员花名册以及施工质量保证,交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备案后,方可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管执法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城区广场、绿化带(池)、公园、行道树等绿化设施应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专人定期保洁、剪修、补植,确保设施完好。

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并挂牌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按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配备城市苗圃用地,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把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审批关。

新修筑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原则上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先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设施恢复保证金后才能施工。

第三十三条城区路灯的购买及安装应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道路照明施工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全程监管,竣工后应由施工单位申请验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纳一定的维护费用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交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应加强对公共照明设施(路灯和景观灯)的维护管理,确保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及时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灯杆、灯罩和灯泡,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五条严禁洗车、建筑施工等污水直接向路面或下水道排放,必须设置沉淀池等排水设施,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后,方可接入市政管道。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设置的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不得改作它用,不得破坏或随意迁移。

第六章市场经营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商务局要按照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建设新市场。

规划局在制定新城区规划时,要规划好各类专业市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和学校两旁摆摊设点。

城区各类经营必须进门店、进市场、进规范地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要重点加强对城区主支干道两旁、交叉路口、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管理;

群英中路、青阳中路(今后城市扩展,其禁止范围以公告为准)不得从事制作、加工、修理、洗车、废品收购等作业。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规范市场内早市、夜市上市和收市时间,及时组织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七章闲置土地管理

第四十条城区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局清查、认定。

第四十一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妥善处置。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20%以下标准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属特殊原因,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四十二条国土、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加大用地的批准监管力度,对各类企业用地、工程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管,督促企业及时开工建设。

第八章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管执法、交通、住建、交警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对城市交通秩序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信号或指挥信号通行。

禁止无证、无照车辆行驶;

禁止乱停乱靠和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禁止闯“红灯”。

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时要走横道线;

禁止逆道行车或在人行道上行车。

第四十五条白天货运车辆不得停靠在城市道路上装卸货物;

群英中路、青阳中路早上7点至晚上8点禁止货运车辆通行;

禁止老爷车和二轮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公共建筑物(包括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设计方案中应按标准设计停车场,并作为竣工验收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对已投入经营,有条件设立停车场的经营场所或小区,由经营户和业主自行设立停车场,规划、住建、交警等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九章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第五十条禁止在城区内下列路段、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群英路、青阳路、泉峰中路、西一环路、解放路、交通路等道路(包括人行道)燃放烟花爆竹(今后城市扩展,其禁止燃放范围以公告为准)。

(二)在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6点燃放烟花爆竹(春节期间除外)。

第五十一条提倡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居民区、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烟花爆竹销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第五十二条因燃放烟花爆竹污染城区主次干道路面的,按标准收取代清代扫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单位不扣的,由财政从其单位下拨经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定时需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十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条超过100立方米建筑垃圾(含渣土)的工地由项目部配备清洗设备,100立方米以下的工地由运输承包单位或个人配备清洗设备。

第五十五条所有建设项目施工方必须到城区渣土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处置申报手续,办理《渣土处置登记证》,并缴纳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保证金、工程项目城市建设污染费和建筑余土处置费后方可进行渣土运输、处置。

(渣土处置费按每立方4元、建设污染费按每平方2元)

第五十六条所有参与渣土运输的车辆须达到符合运输标准方可运输,即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规定,参运前,由渣土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置登记证》、《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环卫处办理参运车辆《渣土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同时必须按指定线路、时间行驶,实行封闭运输,具备密封装置(或不少于50公分高的挡板)。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活动对城市规划实施构成影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以该项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以外的;

(九)在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

(十)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交通工具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或户外广告未张贴在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运输渣土、砂砾石、水泥、石灰和煤碳等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或者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城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超过标准的有害生活废水、废气、废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治理,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六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市区内不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或乱停乱靠的,对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八条城市居民有监督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发现渎职、滥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可向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城市管理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常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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