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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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概念、特征(单选、多选、判断)

  

(一)概念  广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银行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称的“支付结算”,不包括现金。

  银行、单位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判断题、多选题)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多选题)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判断、案例)

  A伪造:

无权限人假冒他人签章的行为,或者票据本身的伪造

  B变造:

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剪接、挖补、覆盖、涂改)

  C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D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多选),银行不予受理。

其他记载事项,比如:

用途、付款人名称可以更改,更改时应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E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多选)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判断题、单选题、多选题、案例题)注:

若单选题有写也有不写的,按实际工作选择到角也要写整或正)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判断题、单选题)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重点关注以下:

  A、阿拉伯数字金额万位是“0”,但千位不是“0”,万位的零可写可不写(判断);

  例如:

¥106895.32可以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捌佰玖拾伍元叁角贰分,或者人民币壹拾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叁角贰分(中间的零可以有也可以没有)(多选)

  B、元位是“0”,角位不是“0”,元位的零可写可不写。

(判断)

  例如:

¥1680.32可以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中间的零可以有也可以没有)(多选)

  C、阿拉伯数字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判断)

  例如:

¥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万位的零不写,但中间连续的零只写一个),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连续的零都不写,但万位的零要写)(多选)。

  D、阿拉伯数字金额角位是“0”,分位不是“0”,元后面应写零(也就是角位的零要表示出来)。

(判断或单选)

  例如:

¥16409.02必须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

  ¥325.04必须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判断)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

  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第二节 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判断、多选)

  1.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国家颁发给个人的科技文化体育奖金、劳保、福利费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如果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要求在指定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注:

多选题当中对于超过1000元的上述款项应该作为可以支付

  2.差旅费、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不受金额限制)

  3.结算起点1OOO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如超过1000元的办公用品、零星材料应实行银行转账结算)。

金额起点需要调整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存款人的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的远近等情况核定;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数额确定。

远离银行机构或交通不便的开户单位,其库存现金的限额核定天数可适当放宽到5天以上,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量。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多选、判断)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适用范围内从开户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进行监督检查。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以自然人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银行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多选、判断)

  核准制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发开户登记证):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注:

多选题括号里的没表述也对。

  (3)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4)QFII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账户(开户起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备案)。

  

(1)一般存款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除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外,其他均是备案制)注:

多选题括号里的没表述也对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多选)

  

(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守法合规原则

  (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注意日期单选、判断)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预留的签章卡片,并将签章的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帐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除验资外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核准类银行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变更。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多选)

  1.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就是注销原来账号,换个银行重新开户,注意不属于结算账户的变更)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不得撤销的情形: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3.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但一年内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单选)。

  4.关于日期的规定

  

(1)如果存款人因解散破产吊销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因要撤销银行账户,应于5个工作日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2)如果撤销基本户,基本户开户行应自撤销之日起2个工作日通知存款人其他账户的开户行,其他开户行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存款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3)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先撤销一般户、专用户、临时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单选、多选)注:

单选:

最后办理的是基本存款户,多选:

不能最后办理的是其他账户

  五、基本存款账户:

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工资奖金只能通过基本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单选、多选、判断、案例)

  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户的存款人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团级以上军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多选)

  开户需要的资料:

(1)证明单位名称的营业执照或批文等

(2)纳税人还需要税务登记证

  六、一般存款账户:

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没有数量限制。

(多选、判断)

  开户需要的资料:

(多选)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七、专用存款账户:

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适用范围为各种专项资金的收付:

都是带有资金、基金、备用金、保证金字样(多选)

  注意现金存取规定:

(多选、判断)

  

(1)单位银行卡帐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帐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

  

(2)财政预算外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收入汇缴账户只收不付(可以存现金、不可以取现金)

  (4)业务支出账户只付不收。

(可以取现金、不可以存现金)

  (5)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可以支取现金,但要开户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6)粮、棉、油收购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支取现金,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专用存款户开户时需要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基本户开户许可证,还需要证明专有用途的文件或批文。

  八、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异地建筑施工、异地安装及其他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等)。

 

  3.注册验资资金。

  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九、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功能如下:

第一活期储蓄功能;第二普通转账结算功能;第三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可以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包括如下方面:

(多选)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如代发工资协议、奖励证明、、税收证明、购销合同等)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十、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多选,判断)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十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单选题、判断题)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十二、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单选、多选)重点掌握罚款额度

  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都是1千元;

  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有3种:

  

(1)1000元的罚款——存款人变更事项没及时通知银行

  

(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开户、销户违反规定或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3)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账户使用过程的违规行为

第四节 支付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1.概念《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和融资功能。

有如下4种

票据种类(多选)

出票人(签发票据的人)

付款人

付款日期(单选、案例)

向谁付款

银行汇票

存款人的开户行

存款人的开户行

见票即付

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

收款人或最后一手的被背书人

银行本票

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

存款人

存款人的开户行

出票日起10日内

商业汇票

(按承兑人不同分类)

商业承兑汇票

(承兑人是付款人,也就是购货方,债务方)

收款人或付款人

承兑人

   

到指定日期付款

出票日起最长6个月到期。

到期后10日内提示银行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是存

款人的开户行)

存款人(承兑申请人)

  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作成并交付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票据权利行使:

必须提示票据,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只要票据有效并且持票人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即可行使权力,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若转让必须背书。

  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票据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是指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

  包括:

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没有这几人票据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

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

  承兑人(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票款义务的人)、

  背书人(票据转让时,背面或粘贴联签字盖章)、

  被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保证人(为票据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

  3.票据权利:

  包括: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人:

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行使追索权的人:

收款人、被背书人、背书人、保证人(注意不包括付款人、承兑人、出票人,因为他们属于付款的义务人)(多选、案例)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权利时效)(单选、案例)

  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4.票据责任(多选、案例)

  付款义务人:

针对主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

  偿还义务人:

背书人、保证人。

  2.票据签章(多选、案例)

  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缺少签章或者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其他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签章不合规,票据有效,只是票据行为(承兑、保证、背书)无效。

  6.票据行为(多选)

  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7.票据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多选)

  8.票据丧失的补救(多选、案例、判断)

  

(1)挂失止付:

将失票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不是必经措施,是暂时的预防措施。

  可以挂失的情况:

(多选)

  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填明“现金”字样才可以挂失,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

  注意多选中商业汇票不提及“已承兑”也选,但提出“未承兑”不选

  

(2)公式催告:

请求人民法院公告通知不确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票据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3)普通诉讼(民事诉讼):

失票人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票人或承兑人付款

  二、支票(单选、多选、判断、案例)

  1.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开户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可以转账和支取现金)。

  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支票的使用范围和提示付款期限: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支票,主要在城市票据交换范围内使用和流通。

  在同城范围内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随着支票的使用和流通范围的扩大,在异地使用时,需要延长提示期间,这一提示期间最终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4.支票授权补记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5.支票办理应注意的事项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2.签发空头支票或签章与预留不符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3.持票人因为空头支票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被付款人(即存款人的开户行)拒绝付款后,对出票人有追索权,出票人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4.禁止签发远期支票。

  三、商业汇票(单选、多选、判断、案例)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适用范围

  1.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适用范围: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必须是单位之间(个人不可使用),同城或异地均可。

  

(二)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签章。

  1.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付款人应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3日内不表示,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三)商业汇票的背书

  1.背书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

(1)被背书人名称;

(2)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但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记载:

背书日期(如未记载,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一是:

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二是:

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任意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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