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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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在实施新增供热管网铺设工程之前,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申请书、挖掘线路图、地下管线情况调查表、投资预算等必要资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标准组织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管网铺设完成后,要及时对破损部位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热管网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并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土地由开发建设单位(用热单位)无偿提供,供热分配站(换热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用热单位使用。

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老住宅非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分户控制要求进行改造。

新建项目室内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

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县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报送齐全、完整、准确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管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换热站除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单位或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室内供暖系统的更新、改造,可委托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按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所使用的热力分配站(换热站),产权单位不得占用或挪作它用,并不得阻碍供热单位正常使用。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用热参数、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维修、投诉电话,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请求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日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储备量不少于30天的用煤量,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县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

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期限为一般为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日,共计100天。

供热时间实行动态调整,连续供热。

室外气温较低时,供热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确保供热效果。

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用户室内温度最低不得低于16℃;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可以由用户自行调节。

热计量装置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测温。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部门(站)进行复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或经检测室内温度已经达标但却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向该用户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提前通知用热单位或用户做好停热准备。

否则由此引起的用热单位或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

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档案在县城建档案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因不使用、不居住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手续;

在供热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的,应承担供热单位相应的损失费用。

第三十六条积极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

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新建或集中改造区域必须使用热计量装置。

逐步实施旧户改造,力争2012年前全面实行分户计量供热。

第三十七条用户须维护好用热设施,使其符合有关规定。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

给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擅自改造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热费收缴

第三十九条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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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R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县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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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

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规定面积计算收费。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热费收缴时间为当年供暖前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

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除用户原因外,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第二十五十条规定最低标准时,供热单位应按天数、房间面积全部退还热费;

除用户原因外,连续停热24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热费。

第四十三条退还热费以供热记录为依据,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用热单位或用户持热费发票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还热费手续,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

供热结束后,县政府授权县审计局,县建设、财政、经信、物价等单位参与,共同对供热单位的供热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确定县政府是否对供暖单位进行供暖补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或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未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

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所指“供热单位”是指供热经营企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县以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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