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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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Word下载.doc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的不利后果。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代签名可保利益成立和生效如实告知一、代签名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

如按无效合同处理,确实有不合理之处。

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

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或者审核不严。

[①]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

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

则合同当然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

[!

--empirenews.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②]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

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

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

注[①]尹田主编。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②]卞耀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41页。

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

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实践中业务员代客户签名的前提大多是1.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

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

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

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

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

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分析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

从证据角度看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

二、关于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之意旨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2条不仅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推定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推定存在保险利益。

[③]其结果是,虽然根据保险法第11条和第55条之规定,投保人必须满足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两个要件,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法律要件,即投保人只要在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实质上是单纯同意原则。

所以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近亲属时,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就会加大。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应加以修改,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非直系亲属}加以限制和规范。

--empirenews.page--]注[③]卞耀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52页。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保险实务中往往因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所以作简要的探讨。

1、法律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1][2]下一页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双方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就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④]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所以约定生效时间是关键。

2、下面通过一案例说明:

2002年11月6日,李某向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58万元,填写了投保书。

11月10日人寿向李某提交了核保通知书,要求李某在接到核保通知书后按规定体检和提供收入证明,李某按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6194元并于11月15日到该公司进行了体检。

但收入李某一直未提供,18日李某的体检结果为合格,人寿再次催促李某提供收入证明,不巧的是李某在外出办事中发生意外而身故。

注[④]李玉泉: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2002年12月23日李妻向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李妻经于多次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李妻保险金38万元。

法庭上原告认为合同已成立应该赔,基于保险公司已经收取李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李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保险公司虽未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合同不成立不能赔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

对李某购买的保险金额58万的高额人寿保险,各家保险公司一样,需要李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

所以,他们认为,李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财务证明资料,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公司与李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合同约定的58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empirenews.page--]法院判决:

 保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某与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李某和人寿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投保书上面写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加上李某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李某已履行并按保险合格规定体检且合格。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李某、人寿保险公司均应按约履行。

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李某的解释。

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二: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

其二,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二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⑤]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即生效。

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双方又按约履行主要义务。

比如投保人按时缴付保险费与按约体检身体合格,就可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四、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的不利后果。

但是在寿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如实告知”的认定产生争执。

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⑥]注[⑤]刘宗荣。

保险法[M].台北:

三民书局,1997。

第228页。

[⑥] 孙积禄。

保险法论[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178页。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

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

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

如发生在本市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个11岁小孩在99年时做脾脏切除手术,后于2001年投保,但保单上没有注明。

后该小孩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形成诉讼。

五、综上所述:

《保险法》中还存在不少需要修订或完善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险又与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这样才能为极具发展潜力的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将会促进我国寿险市场的开放与发展。

参考文献尹田,主编。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卞耀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

--empirenews.page--]李玉泉: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刘宗荣。

三民书局,1997版。

孙积禄。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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