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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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2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

(内部学习资料,仅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省交通运输厅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联合发文规范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维修合同文本由省级运管机构统一印制,县市运管机构负责发放,承担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维修合同。

机动车二级维护是指机动车间隔周期里程14000公里或间隔时间为3个月,除执行以清洁、补给、润滑、紧固和安全检视为中心的机动车一级维护项目外,重点应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

具体维护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机动车总成修理是指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转向机、前后轿、车架等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后,用修理或更换成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汽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修质量检验(其他维修、小修可以不进行维修质量竣工出厂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自行建立符合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要求,满足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检测功能的检验工序,作为机动车维修的一个环节,保证维修质量,方便机动车使用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接车。

三、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本条理由和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质量检验是法定的。

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不具备检验能力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对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

强调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的重要性,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运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

车、拼装机动车。

1、擅自改装机动车是指未经批准,随意对机动车进行改装,不包括合法改装机动车。

2、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报废标准执行: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2)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

其中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

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

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本条理由:

利用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机动车从事运输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维修机动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307号令)第十五条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本条意义:

本条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的禁止性规定,强调要从机动车维修的源头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情况,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收费。

培训课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进行公示。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要求、课时分配和教学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不可使用其他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或自定教学大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等。

本条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人、车、路、管理、环境”五大因素,其中“人”是最重要的因素。

据公安部统计,我国平均每天发生近1700起道路交通事故,每天因交通事故造成275人死亡,1150人受伤,经济损失高达730余万元。

而我省2008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637起,造成2555人死亡,9918人受伤,经济损失3765万元,这其中很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违规驾驶、操作不当或疲劳驾驶造成的。

二、近年来我省民用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2008年全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达到376家,全年培训汽车驾驶员45.7万人次左右,比2007年增加12%。

随着汽车进入家庭,成为日常代步工具,社会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的需求与日俱增。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存在不按交通运输部培训大纲要求培训的现象,培训质量难以得到全面保证,培训管理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本条意义:

本条综合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公开收费,让学员明白消费,保证培训质量,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源头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考试合格人员核发《教练员证》。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本条理由:

目前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不按规定培训或利用职务之便向学员索取财物、擅自减少课时的现象比较多见,一方面影响了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形象,另一方面造成学员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不过关,直接危及到道路交通安全。

本条意义:

本条与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考核发证及持证上岗法定化,有利于规范教练员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业务技能和培训质量;增设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培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教练员的队伍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经审验,已达到报废标准、检测不合格或不符合国家其他规定的车辆,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相关部门”主要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条理由:

一、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课时进行培训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尚缺乏有效手段对此进行监管,有必要通过科技手段加强对培训课时的监控。

将培训用的教学车辆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用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有利于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的监管。

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只对教学车辆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做了规定,而没有对教学车辆的管理作具体明确规定,许多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许可后,不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检测,无法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安全。

本条意义:

一、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可以保证培训课时,促进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效率,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有利于保持教学车辆的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三、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有利于保证教学安全和教学质量,维持道路交通秩序畅通。

第三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属于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达不到相应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备案,并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

本条理由:

一、根据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由于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属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方性规法“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所以本条例对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只能采取备案的形式,将其纳入运管机构监督管理的范围。

二、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而没有规定其应该达到相应经营条件和备案的具体时间。

考虑到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必须要有相应的场地、设施、人员、制度作为保障,方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等运输服务经营的管理职权和管理方式,对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未经许可、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包括枪支、烟草、麻醉药品、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物等。

本条理由和意义:

道路运输代理是连接承运人和托运人的重要中间环节,道路运输代理行为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运输市场秩序和运输安全。

本条是从保护承运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角度,对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设定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促进运输代理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道路运输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解等行政执法权。

本条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授权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本条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依程序行使行政职能。

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为主要考核内容的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条理由:

道路运输市场是一个开放、平等竞争的市场,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诚信程度低,普遍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相互之间争抢客源、货源和生源,相互压价、恶性竞争,造成服务质量水平得不到提高、运输安全得不到保障,不但使道路运输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受到侵害,还严重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形象,因此,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以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为主要考核内容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动态的、综合的、量化的考核,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经营者行为。

本条意义:

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和安全责任,促使企业向公司化管理、集约化经营的方向发展,促使全行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探索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局面的管理模式:

另一方面有助于整个道路运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日常化,使道路运输市场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车站、停车场、驾驶员培训场所、车辆维修场所、货代货配点等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装载合格、手续齐备、运行安全的道路运输车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加,统一穿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服装、佩戴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拦截车辆正常行驶的障碍物,不得借监督检查代收各种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增设罚款事项、提高罚款标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车辆完好的技术状况,保证运行安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停放在消费娱乐场所。

本条理由:

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区域范围作了规定。

但是在实际行政执法中遇到很多障碍,难以行使正当监督检查的工作职权,甚至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执法行为视同“三乱”,造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法对一些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行使正当的处罚权。

二、由于早几年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着装,影响了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导致财政开支增大。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严格控制统一着装。

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也没有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的问题,给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一些不便,工作难度相对加大。

实践证明,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利大于弊,统一着装对违法分子有震慑力,能体现出执法的权威、力度与刚性,同时统一着装可以标明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有利于执法队伍的统一规范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本条意义: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区域范围,即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为正常开展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二、解决了全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的问题,有利于开展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队伍,便于社会进行监督,该规定是本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三、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有利于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车辆进行识别,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含义: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车辆年度审验应当结合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与等级评定进行,客运车辆还应当进行车辆类型复核,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审验时间与车辆技术等级,加盖审验运管机构印章。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理由: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

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等,客运车辆和危货车辆还要查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等。

客货运输车辆审验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道路运输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稳定,因此对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意义:

明确了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通过规定“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有利于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

本条理由:

一、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时,必须具备申请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该许可事项,因此,具备法定许可条件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前提。

而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内应当维持原申请许可时的条件不发生变化,如场地、教室、厂房、车间、车辆数量、车辆技术状况、客车的类型等级、设施设备及从业人员等条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这些条件之一降低的,即丧失原具备的经营许可条件,则原作出的行政许可自行失效。

二、注销行政许可是指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导致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

根据此定义,客货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由于“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导致了行政许可失效,因此,原许可机构应该对其许可依法注销。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为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提供了依据。

第四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本条含义: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妥善保管暂扣的牌、证,不得丢失、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交还暂扣的牌证。

三、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本条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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