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合同法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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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关系,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概念的外延或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1、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

2、合同的目的及内容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是财产关系而不包括身份关系。

(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

1、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

3、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之间具备了“合意”。

(三)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合同本身与具有相对性

1、合同关系原则上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定约主体之间。

例外,第三人不破租赁。

2、合同内容具有相对性。

例外,代位权、撤销权。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三、合同的种类: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概念。

2、划分意义:

单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概念。

2、划分意义:

(1)注意义务;

(2)主体要求;(3)行使撤销权条件不同。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概念

2、划分意义:

15种有名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概念。

2、划分意义:

合同生效时间不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概念。

2、划分意义:

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同。

(六)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七)单边合同与双边合同

1、概念。

2、区别

四、合同法的概念特征: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合同法指合同法。

广义的合同法则除法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中关于合同的规范。

特征:

1、合同法是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2、合同法是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法律。

3、合同法在其规范上,更强调其任意性,而不是强制性。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合同法始终,在立法、司法与当事人合同活动中的均应遵守的体现其宗旨的那些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人格平等。

2、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3、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原则:

1、缔约合同的自愿和自由。

2、选择缔的相对人的自愿和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愿和自由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愿和自由。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愿和自由。

实现这一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实现合同自愿(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国家对合同的适当限制。

(1)国家计划;

(2)法律法规限制。

2、格式条款合同对合同缔结的限制。

3、实行合同自愿(自由)原则,不得违反法律。

(三)公平原则:

1、合同的形式公平:

指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合同的实质公闰:

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

实践中适用此原则,要做到: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强迫他方当事人接受;2、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特权;3、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平等地受法律保护;4、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处罚或者惩罚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自力救济仅限于违约的后果。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是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又是债法、合同法的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有欺诈行为,并以此为标准,维持当示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信原是的功能:

(1)确定行为规则;

(2)平衡利益冲突;(3)解释法律和合同。

(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六)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的概念与形式

(一)合同的订立:

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并促成合意的民事行为。

狭义上:

仅指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二)、合同的订立主体

合同的订立主体:

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1、自然人:

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包括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原来个人不能成为涉外合同主体。

自然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完全精神病人)不具有订立合同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签订的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方为有效,其自身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或者纯获利益的合同。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订立合同。

2、法人:

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外国法人对法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之内。

3、其他组织:

包括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也要求有民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就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合意的表现形式。

可分为法定形式:

法律要求的形式

约定形式: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形式。

又可分为:

1、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书面文字表述方式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

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

自双方签订盖章时生效,是标准、通常形式。

2、口头形式:

指当事人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通过对话方式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电话和交谈形式。

特点:

简化手续、方便、效率、但不易取证分清是非。

3、其他形式:

主要指默认、行为形式。

三、合同订立的一般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的概念、特征: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直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1、要约是特定人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是以直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3、要约应明确完整地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4条,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要约的形式。

1、口头要约和书面要约。

2、特殊要约:

悬赏广告、招标投标、拍卖、商品标价陈利。

3、反要约: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并将其意思表示回复给要约人,则受要约人这一答复不属于承诺,属于新要约。

即反要约。

或新要约。

4、交叉要约。

(四)、要约邀请

1、概念: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范围:

商品广告,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

3、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1)要约邀请的直接目的是诱使他人向行为人发出要约,要约则是期待成立合同。

(2)要约邀请的内容仅仅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则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3)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

要约则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

(4)要约邀请反映的是合同订立的前期准备活动,尚未进入实质缔约阶段。

(五)、要约的效力:

1、要约开始生效时间:

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

2、要约的有效期限:

多长时间有效。

一般应约定,无约定则为合理时间。

3、要约的法律效力:

(1)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2)对受约人拘束力:

承诺权。

(六)、要约的撤回:

1、概念:

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有权取消要约。

2、要求: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七)、要约的撤销:

1、概念:

指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依法将要约予以取消。

2、要求: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得随意撤消!

3、限制:

有下列情况形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19条: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八)、要约的失效: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2、要约人撤销要约。

3、要约的承诺期限届满。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3)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核心:

完全同意要约(合同)的一般条款。

即不得对实质性条款变更,否则构成新要的。

非实质性条款可以变更。

(二)、承诺的方式:

明示、沉默、行为等三种方式;口头、书面、其他。

《合同法》: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认通过行为作出的承诺除外。

(三)、承诺的期限:

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并在此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以对话方式的可以即时承诺。

(四)、承诺的效力。

(一)生效时间:

1、承诺到达时,承诺生效。

2、以数据电文承诺的进入指定系统时生效。

(二)效力:

合同成立,双方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始履行,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承诺的撤回:

1、概念:

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有权取消承诺。

2、要求:

撤销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六)、承诺迟延

1、概念:

又称迟到的承诺,指受要约人超过要约人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所发出的承诺。

2、后果: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认外,为新要约。

但是,按通常情形所到达,但因其他原因未到达而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过期无效外,该承诺有效。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成立时间:

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情形:

1、双方签字盖章。

最后一方签字盖章。

2、签确认书。

3、未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已履行对方接受的。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四)缔约过失责任

1、表现形式:

《合同法》第42条: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

侵犯商业秘密。

3、法律责任:

(1)赔偿损失:

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费用、恢复原状需要费用,上述损失的利息,因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造成的损失。

(2)返还财产:

先期给付的财产,合同不成立后返还财产。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

是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后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指因严重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的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

2、特征:

(1)违法性。

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各异、种类很多,但共性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款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因此,无效合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束力。

(2)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的束力,即自始无效,因此无效合同不具有可最行性,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措施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绝对无效。

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和承认,并且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束力,当事人也不能通过承认其效力而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因此,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第52条款定了五种情况:

1、一方认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是指以给予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相要挟,例如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胁迫的共同之处在于相对方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多数将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为可撤销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没有照搬国外的规定,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区分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订立的合同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而仍然故意为之。

串通是指不是当事人一方,而是当事人双方故怀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当事人利益的恶意,即当事人双方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的共同目的。

从行为上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和履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相互配合。

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属于无效合同。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一种形式上合法但内容违法的合同。

例如,为逃避债务借买卖合同的形式转移财产,假联营真借贷等。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订立的,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合同,构成要件:

(1)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

(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这种误解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发生误解的一方不能达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的误解并不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3)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失构成的,而非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亦非自己的故意行为。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表现形式: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将买卖合同理解为赠与合同

(2)对标的物的误解,如将本应是此标的物误解为彼标的物。

(3)对价款的物解,如对价款的计算单位、币种、单价等发生误解。

(4)对当事人的误解,如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误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由传话人错误传达而造成的误解,如邮电局将电报的内容译错而依此订立合同等。

(二)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合同。

条件:

(1)须为有偿合同。

(2)须合同的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3)受有不公平利益的一方具有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4)显失公平的状态是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出现,不同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的合同

(四)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难的情形,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接受不利条件的情况下与之订立的合同。

条件:

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

②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

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

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四、效力未定合同

(一)、概念、特征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或立,但因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需经有权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特征:

1、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既非有效,亦非无效。

2、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追认权人的追认。

3、因追认人的承认而发生合同生效,或因追认人的拒绝而发生合同无效和,均自合同订立时起有效或无效。

(二)、效力未定合同的种类及处理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及纯获利益的合同外,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为有效合同,事先设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事后被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为有效合同。

事先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当且后也没有被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不生效。

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认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被迫认之前,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追认之后,善意相对人不再享有撤销权。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但表见代理除外。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三)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指非财产所有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未经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特征:

1、订立合同的处分人无处分权。

2、财产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影响此类合同效力的因素。

3、无纠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合同订立后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前,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合同溯及既往,从成立时就无效。

(一)、返还财产。

因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取得的财产,能够返还并且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二)、折价补偿。

不能迫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三)、赔偿损失。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故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迫还集体,第三人。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

二、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一)《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所履行,交付不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规则:

《合同法》第63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查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合同履行涉及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规则:

《合同法》第64、65条作了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视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违约,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视同债务人违约,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实际履行规则:

实际履行规则要求,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标的来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来代替履行,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换失来代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只要继续履行具有可能性,应继续履行。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特征:

1、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2、双主存在着互相依存,互为因果的关联关系。

(二)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使双方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的履行顺序。

3、一方当队没有履行债务或者虽然履行债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是可能的。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依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有先后履行的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构成要件:

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依法或依约定存在着履行的先后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订立之后,依此合同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有可能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有效的担保之前,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因故使履行能力降低,并可能导致履行不能。

3、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供有效的担保。

当事人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有效的担保之后,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之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1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3)、债务人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3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2)、向法院起诉来行使。

3)、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

4)、有数个债权人的,按比例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直接限制债务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

一旦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拒绝受领时,代位权人可以代位受领,以保全债权。

2、对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各种抗辩权,均可以针对代位权人而行使。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其权利范围,因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1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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