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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

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小集

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刻装船。

问:

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

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二、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

由于当时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故a公司于12月15日向b有限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签约。

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

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有限公司诉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有限公司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是否被撤销。

2、a公司与b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该(公约)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可撤消,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消性。

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

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案例三、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简称甲)与香港某公司(简称)乙签订一项合

同,由甲向乙购买一批应节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

该批货物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丙)负责运输,丙公司事先作出了货物将于节前运达的口头保证。

由于运力紧张,在新加坡装载货物的并非丙公司的自有船舶,而是丙公司租用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简称丁)的一艘货轮大马号,但在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丙、丁之间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

由于大马号并不熟悉到中国的航线,因此船舶航行非常不顺,辗转到达海口后,货物才由大马号转载到丙公司的货轮扬帆号上运往目的港上海。

扬帆号到达上海时,节日早过,货物的市价大跌。

甲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

(1)在本案中应当由谁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与谁订立运输合同。

(2)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

(3)该批货物如需要投保,则应由谁负责办理?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

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新加坡。

在fob贸易术语下,术语后所附的港口名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

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是买方的义务。

答案: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

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上海。

在fob贸易术语下,属于后所附的港口名

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

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时买方的义务。

案例四、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b,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2月16日a收到b复电,b提出降价到48万美元。

a公司于2月19日电告b公司同意其要求,b于2月20日收到此电报后,a公司将货物运上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一个集装箱为火焚毁,其余2个则完好无损。

3月15日货物运至横滨港,但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案情。

[问题]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2)保险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3)在本案中,货物风险在那一时刻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4)在本案中,哪一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答案

(1)合同于2月20日成立。

b公司提出的降价请求改变的要约的是指条件,构成反要约,合同于承诺到达b公司时成立。

(2)保险费用应有a公司承担。

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3)风险应在在上海港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

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4)a公司为信用证受益人。

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五、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卖方)与英国某实业公司b(买方)以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一万吨大米的合同。

货物由保险公司d办理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按时由承运人某远洋公司c装船运输。

因在海上遭受暴风雨袭击,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并因船员的过失使三分之一的大米变质。

英国b公司因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赔。

问题]

(1)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哪方?

(2)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哪方?

(3)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

(4)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

在货物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

(5)对货物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6)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7)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

(1)cif术语中已包含运费,卖方承担托运的义务。

(2)cif术语中已包含保险费,卖方承担投保的义务,受益人为买方。

(3)根据cif术语。

交货地点为货物装运港。

(4)如果双方未约定必须在验收后付款,按一般惯例,

b公司应付款。

(5)此迟延责任属承运人。

(6)此属海上运输保险范围。

(7)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不同,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

案例六、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

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

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

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我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纠纷?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答案一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

由于信用证独立,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3)不适用仲裁协议。

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

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

答案二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

由于信用证独立,银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

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银行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

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本题设问不是很清楚,如果是我公司与外国公司的纠纷,则应仲裁,而我公司起诉银行则不适用仲裁。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

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此只能向外国公司索赔。

案例七、

1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

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

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

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gumtree寄语:

做一个勤快的人,不迟到,不旷课,不挂科!

祝大家新年快乐,我就不发短信了!

o(∩_∩)o哈哈篇二:

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

案例1:

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

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

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

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

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法院查证:

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经过法庭辩论查证,结论是该厂车间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某厂自行确定解决办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

经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

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

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

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

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

由此可知:

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案例2:

为对方违约而违法,刑事责任追究他

【案情简介】

某市建工集团(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

合同在获批准后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建房需要的土地和施工力量,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费用(外汇支付),整个工程分两期进行,首期工程由乙方投资港币800万元,在本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后20天内,乙方应付定金港币35万元给甲方,90天内,乙方再支付港币60万元给甲方,从第四个月起计,乙方每两个月支付港币75万元给甲方。

合同生效后,在20天内和90天内,乙方仅汇给了甲方15万港币,截至1992年1月,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汇给甲方470万港币,实际只汇了85万元,乙方从一开始就接连三次拖欠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许多困难和损失。

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并且利用职权,挪用国家资金为乙方垫付3000多万元,1993年5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同意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和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要求。

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就这样一笔钩销了乙方的违约责任。

由于甲方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少收人外汇240多万美元,损失应收利息52万多元。

处理结果:

甲方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案例评析】

在乙方违约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修订合同,这是一种变更合同行为。

涉外合同的变更,是指涉外合同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属于由国家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并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数额,是合同标的重大变更,此修订合同只有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就付诸实践了,并且此合同的变更不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且是建立在乙方违约损害甲方利益的基础上,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应属无效。

案例3:

工程分包过多,协调因难,既拖工期又被索赔

【案情简介】某研究单位科研楼工程,甲方经过了解后决定直接分包给不同性质的四个公司,分别与t公司签定了土建施工合同;与s公司签定了水电安装合同;与d公司签定了电梯安装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

在一个甲方四个乙方的工程中,四个合同协议都对甲方提出了一个相同的条款,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

”合同执行后,发生了如下事件。

(1)顶层结构楼板吊装后,t公司立刻拆除塔吊,改用卷扬机运材料做屋面及外装饰,d公司原计划由甲方协调使用塔吊将电梯机房设备吊上9层楼顶的设想落空后,提出用t公司的卷扬机运送,t公司提出卷扬机吨位不足,不能运送。

最后,d公司只好为机房设备的吊装重新确定方案。

(2)安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s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把设备的垂直运输方案定在使用新装电梯这一条件上。

设备到梯待运时,d公司提出不准使用的理由:

一是虽能运行,但仍在调试阶段;二是没有帮其他人运送设备的义务。

按合同时间专程从远方进场安装科研设备的人员只好等到电梯验收后才开始工作。

(3)b装饰公司进场后,仍然遇到了大量材料进行垂直运输的难题。

由于甲方没有协调好t、s、d、b三个承包单位的协作关系,他们互相之间又没有合同约束,最终引起了d公司和s公司的索赔要求,理由是“甲方没有能够按协议条款为乙方创造垂直运输条件,使乙方改变方案、推迟进度、增大了开支。

”最终,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被迫推后50天。

案例4:

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

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

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

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1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

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

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

到1995年11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

a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

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

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

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案例评析】

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回答是肯定的。

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1)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

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另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

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与合同的协商一致订立原则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一定要慎重行使。

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生效,因此通知应及时送达对方,并应采取书面形式。

在此之后,原经济合同就失去了效力。

但如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因行使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

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

故为避免日后引起纠纷,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本案的合同规定若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

这就是说,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将政府行为归人不可抗力,但将其在结果上与不可抗力等同起来,可以说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是有同一性质的。

这样,既然研究院一直拿不到批准文件,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文件,不视为违约行为,那么可以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由于房地产开发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一样,具有很强的时间性。

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如果不及时开工,损失将会很大。

因此,本案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10个月仍无法得到批准文件,此时房地产的市场业已萧条,可以认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利益。

就a公司来说,合同的履行已没有必要,故a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宣布单方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判决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就要对双方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理。

篇三:

涉外案例分析题

1、某海关缉私艇查获截停一名为光大二号的货轮,该轮船载重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有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箭牌的外国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装在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670箱香烟没有记载。

某海关据此论定,该船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的行为属于走私。

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再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

二、对光大二号的货轮全体船员、船只和所在废铁,瓷土进行放行。

问题

(1)如船主对该处罚不服,可想哪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如果对复议不服,还有那些救济措施?

(1)《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象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船主如不服处罚决定,应向上一级海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2)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某外资财务公司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采取了以下措施:

(1)更换公司总经理

(2)吸收每笔金额少于十万美元的存款

(3)为节省费用,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

问题

(1)公司更换总经理是否需要审批?

审批主体是谁?

(1)对于措施二,银监

会将给予什么处

罚?

(2)对与错十三,银监

会给予什么处

罚?

(1)需要经过审批,审批主体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

(2)责令停止这种经营活动,没收这种经营活动的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庭与1989年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对美国某电器公司与阿根廷某公司之间由于股份买卖而产生的争议在墨西哥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阿根廷某公司未能证明美国某电器公司在1979年向其出售股票时有欺诈行为,但美国未能遵守“信用所要求的善意的原则”,裁决美国某电器公司向阿根廷某公司支付67930000美元的损害赔偿,另加12%的年付利,资1985年3月14号起算,以及一百万美元的律师费和40万美元的仲裁费。

该裁决作出后,美国某电器公司向美国法院提出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诉讼。

阿根廷某公司则对美国某电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美国某电器公司关于撤销仲裁才觉得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对此无管辖权,同时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三条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问题:

一国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

简要说明原因。

答:

美国法院无权撤销在墨西哥做出的仲裁裁决。

原因:

在仲裁实践中,按照各国的仲裁法,法院可以依法对本国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撤销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而对国外仲裁裁决,法院对他只存在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而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纽约公约》所规范的案例分析题内容如其全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只涉及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并不涉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

4、中外合资罗兰制衣有限公司是由外商与b市天鸿开发公司合资兴建的。

外方以专有技术、资金、制衣设备、进口面料和成衣版样为出资条件,合计出资500万元外币,其中技术出自资座驾250万元外币,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产房、制衣辅助原料和劳动力作为出资条件合计出资为700万元外币。

合资企业确定外方出任董事长、中方出任总经理。

合资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中外双方在企业生产经营和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发生了一些争议:

(1)中方提出外方出资有不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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