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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

②损害只能是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政治权利;

③损害必须是特定利益的损害;

④损害必须是公共生活正常负担的损害和非放射性的损害。

(4)损害后果必须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医事国家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对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予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损害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与损害大致相当。

有法定赔偿金额的,适用法定的金额。

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和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但减少收入的赔偿金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3)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并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造成死亡的,赔偿总额也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罚款、没收、摊派的,返还财物。

(6)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7)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

(8)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五)医事国家赔偿的分类

1、医事行政赔偿。

2、医事刑事赔偿。

二、医事行政赔偿

(一)医事行政赔偿的概念

医事行政赔偿是指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构成医事行政赔偿责任,必须是行使国家医事管理职权的医事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职权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损害了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医事行政赔偿除应具备前述基本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个方面。

1、医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医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1)医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

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家属有权提出请求。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请求。

2、赔偿义务机关

(1)作出违法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卫生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赔偿义务机关。

(2)受委托组织和个人作出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经复议的行为,最初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部分,由复议机关负责。

(4)共同作出违法行为的医事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医事行政赔偿程序

1、赔偿请求的提出。

请求行政赔偿,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予以调解或裁决。

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单独请求行政赔偿。

单独请求医事行政机关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必须先向医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按照法律规定,递交请求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的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医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碍障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医事行政赔偿条件的,决定受理并通知赔偿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医事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不同于一般医事行政诉讼之处在于:

可以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

赔偿诉讼要求赔偿请求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举证,不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4、行政追偿及其法律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事刑事赔偿

(一)医事刑事赔偿的概念

医事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给予赔偿的制度。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身权侵害赔偿。

对没有医事犯罪的事实或没有真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对没有医事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错判医事犯罪;

使用暴力手段致人伤害,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错杀或身体伤害的。

2、侵害财产权的赔偿。

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错判没收财产或错判罚金的。

国家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

(1)公民自己故意伪造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刑的;

(2)确有犯罪事实但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羁押的;

(3)根据刑事诉讼法应免除刑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公民故意自残、自伤行为致害的;

(5)司法机关工作人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致害的。

(三)刑事赔偿程序

1、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请求人是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当事人死亡的,具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有以下几类:

①错误刑事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②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③错判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④二审认定为无罪,一审法院和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请求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3-7名法官组成。

赔偿请求人请求刑事赔偿,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向申请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

第二节医事民事赔偿

一、医事民事赔偿概述

(一)医事民事赔偿的概念

医事民事赔偿,是指平等的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医药卫生活动中,因违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其特征是:

(1)医事民事赔偿是医事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活动;

(2)医事民事赔偿是与医事法调整范围相关的医药卫生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赔偿;

(3)医事民事赔偿是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的全面赔偿。

(二)医事赔偿涉及的范围与分类

医事民事侵权损害发生的范围很广,他涉及医事法调整的几乎所有领域。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和医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凡属与医事相关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医药卫生活动中,因违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医事活动的内容和医事法调整的范围,医事民事违法侵权损害赔偿,既可以是医事活动中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是侵犯当事人人身权(主要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与医疗卫生服务管理法相关的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损害赔偿;

(2)与公共卫生和疾病控制法相关的,公共卫生监督、监测和疾病控制活动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损害赔偿;

(3)与健康相关产品法相关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损害赔偿;

(4)与生命健康权益保障法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医疗保障、特殊人群健康保护和健康权益保障活动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损害赔偿;

(5)与医学发展法相关的医学教育、医学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医学资源保护活动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损害赔偿。

(三)医事民事赔偿的认定与实行

思考医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的逻辑顺序:

首先,考察是否应承担医事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关键是考察和确认是否具备承担医事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事民事损害应当从行为人、违法行为、过失、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考察是否构成医事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应承担医事民事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方法——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

回复原状就是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原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

金钱赔偿就是用给付现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我国医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主要是用金钱赔偿。

第三,确定损害赔偿一般范围。

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分为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

约定范围就是当事人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通过合同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事故发生后约定的赔偿范围。

法定范围就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就是法定范围。

法定赔偿范围从加害人的角度考察:

一是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二是确定对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即加害人对赔偿权利人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受害人的角度考察:

损害赔偿范围就是指对受害人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医事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害(如医疗费支出等),也造成了当事人的非财产损害(如肉体、精神上的痛苦)。

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

侵权法理论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就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

但在确定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中要遵循一个标准,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在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造成或加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是否存在降低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存在,在国外称之为“修补因果关系”或“插入因素”等。

第四,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

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就是对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进行的限制或免除。

限制或免除因素主要包括:

(1)过失相抵;

(2)损益相抵,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加以扣除。

但有些项目是不能扣除的:

①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给予的生活补贴等;

②国家民政部门或者患者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退修金或者军人转业费等;

③患者自己购买的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

(3)加害人的经济状况。

第五,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后述)。

第六,医事民事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医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医事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医事民事诉讼三种解决途径,以如前述。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事民事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中的一大类别,就其基本属性、遵循原则和解决途径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但在涉及范围较广和类别较多的医事民事赔偿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其中发生较多、情况也比较复杂的一大类别。

从一定意义上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医事民事损害司赔偿的一般要求,而且更反映出医事民事损害赔偿较之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因此,有必要着重加以研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他是妥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我国医疗事故处理中的又一焦点(另一焦点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属于民事责任争议,因此应当根据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律原则和通行做法。

《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争议解决的三条途径(以如前述);

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

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及赔偿的方式等,建立了较之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为合理、方便、快捷的赔偿制度。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物质基础。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针对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的赔偿。

其实质是一种财产责任。

生命健康权具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医疗行为又是一种复杂的特殊活动过程,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器械质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地域特点等多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影响。

这就要求在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对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必须合理的综合分析考虑相关的差异问题和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而不能象其他损害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和项目。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一部具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必须确立的基本要求,使其权利义务明确统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根据我国民法原则确定了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

医疗事故等级就是完全依照损害后果来对医疗事故进行的划分。

他表明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在医疗事故的等级。

因此,医疗事故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受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

因此,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体现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医疗事故在《条例》中分为“四级”。

卫生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划分为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分级相对应。

在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要考虑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伤残等级。

不同级别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的伤残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数额也不一样。

这样,体现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原则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原则,明确了医方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

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

他要求确认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受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责任程度原则,使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并将其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生物现象和生理心理状态,医疗活动又是一种复杂而特殊的活动过程,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仪器质量和先进性、医务人员的知识和技术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关系,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关系。

医疗事故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对人体可能的致害因素,这就是医疗行为是获益与致害同时存在的双向性行为特征。

任何一个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

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必须由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科学合理地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的局限,以及相关条件和原因的影响因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的比例,即责任程度。

医疗过错主体应当根据这个“责任程度”承担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实际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主体承担全部损失责任,使医疗主体承受超过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小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方应当得到的补偿而不能得到的情况。

因此,责任程度原则是一个较为合理的赔偿适用原则。

第三、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损害后果的关系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公正性、公平性,也体现了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客观性以及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损害参与度”的问题。

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残疾)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参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1986年“事故参与度”的概念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

我国法医学界将该词改为“损伤参与度”,并广泛运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评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职工工伤评残、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评定等司法鉴定中,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并被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所确认。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和其他因素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出现的暂时性或者永久性机体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死亡后果,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现存损害后果中所占比例程度,即将“相关损伤”和“相关疾病”等因素作为死亡、残疾后果的原因构成因素加以评判。

1994年,大阪大学若杉长英教授在渡边教授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富实用性的五级分类标准,即“外因相关判断标准”,将外因(损伤事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疾患(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疾患(外因损伤)作为原因构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内与原有疾病共同导致”、“外因属于诱因”、“与外因无关”五分法划分标准,简洁清晰地确定了外因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

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

“专家鉴定组应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这些明确的规定,对我们判定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过错损伤原因和原有疾病原因是非常有帮助的,是将医疗和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因果关系明确化、科学化,体现民事赔偿责任的公正性。

另外,“损伤参与度”或者“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并非仅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因为,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医疗事故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计算受害患者损害数额时,患者及其家属可能提出的费用中,既包括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包括治疗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

患者及其家属既不会也无法将这二者加以区分,但是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时,由于患者为自身原有疾病而支付的费用并非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必须从损害赔偿的费用中加以扣除。

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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