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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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1.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

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2.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

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裁判文书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

(2017)京0105行初3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嵩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阳明广场3号楼北15E。

法定代表人肖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九亮,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嵩阳广告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录(第三人赵建军大伯),男,1946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嵩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赵建军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艾九亮、刘学思,被告委托代理人管静、马虹,第三人赵建军(以下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赵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成、赵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8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原告。

原告与案外人投资成立北京蓬瀚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瀚公司)。

第三人在蓬瀚公司基地任经理。

2015年12月7日下午,第三人在去找邢某谈购草之事时,途中在怀柔区京加路66公里处(进京方向),驾驶小型轿车与京(AK463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

目前仍在北京航空总医院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

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错误。

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过程中提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就第三人非因工外出一事充分举证。

故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诉请法院请求:

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8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该村村民收取秸秆,储备充足,直至项目地解散时还够羊吃3个月,从不存在草料短缺的情况;3、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系原告工作人员与邢某于2017年2月16日的通话录音,谈话内容为邢某表示,第三人事发当天通过电话,确定去找他商谈购买草料的事,但第三人未去,一周左右后才从其前妻口中得知第三人出车祸的情况,证明邢某的陈述与其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制作的笔录不一致;4、张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本人的出庭陈述,证明第三人前妻表示第三人下山是为了接孩子;5、蓬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本人的出庭陈述,证明第三人前妻表示第三人下山是为了接孩子;6、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蓬瀚公司的《支出/报销单》和收据,证明原告羊饲料不存在短缺情况,且原告从未与邢某进行过任何交易。

被告辩称,根据该局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投资成立了蓬瀚公司。

第三人在蓬瀚公司基地任经理,该基地在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主要经营养殖业务,以养羊为主。

2015年11月底,基地需要购买羊饲料,第三人经人介绍与邢某相识并欲向其购买羊饲料。

2015年12月7日下午第三人开车外出找邢某谈购草之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

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不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局已告知原告举证责任。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局的调查,结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方向,可以说明第三人是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综上,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

1、《劳动合同书》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原告怀柔区宝山项目地负责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工伤保险由原告缴纳;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怀)认字[2015]第00090号),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因;3、《北京怀柔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北京怀柔医院和航空总医院的病案记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证人夏某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

2015年11月29日夏某告知第三人草不多,年终需备料。

2015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说草料已申请,下午落实。

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开车走时说约好了下山洽谈料草去;5、证人赵某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

2015年11月下旬,饲草需要购买,邢某那有草源,赵某将该信息告知第三人;6、证人邢某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

邢某家住怀柔区XXX。

2015年11月下旬,赵某告诉其第三人要买草,邢某与第三人谈购草事宜。

12月初邢某等第三人联系,但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购草事宜没有再谈。

第二组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

7、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

蓬瀚公司在下坊村租用土地,在项目地养殖400多只羊,第三人是派往项目地的负责人。

羊草料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由山上的羊倌赵某收取当地老百姓的玉米秸秆当做羊饲料;草料储备充足,有一些村民的秸秆未收取,原告进行善后处理时,储存在项目地的草料还够羊吃3个月左右;8、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自行出具的《说明》,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阐述了理由:

一、第三人在怀柔项目地工作,包吃住,不涉及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二、第三人于2015年12月7日晚上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公司未安排任何外出工作,事故后据其前妻口述,第三人驾车外出是为了接其前妻与孩子出京躲雾霾,故其外出属于个人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9、夏某签名,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

一、第三人是怀柔宝山项目地负责人,发生事故当天他本人从项目地开车下山是办理何事并未向他们说明;二、第三人是离异单身,离婚后儿子归第三人抚养,女儿归其母抚养,事发当天女儿在项目地,儿子在小汤山;三、第三人在去年12月7日事发当天,从项目地离开的时候往车上搬了很多东西,其中包括几双鞋,还有大量衣物和随身物品以及烧烤架;四、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单位领导发现已支付项目地的两个月人员工资被第三人贪没,单位领导补齐了项目地人员工资;10、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仍然否认第三人属于工伤并阐述了具体理由;11、蓬瀚公司《支出/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单据,证明原告以此说明2015年11月该公司已通过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委会从村民处收购了充足的草料,原告的羊倌赵某直接负责,原告从未存在草料不足需另外联系草料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

12、2016年11月17日,被告对夏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的直接领导是刘某,第三人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没有考勤。

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上班了,当天与夏某说下午落实草料的事,下午5点多开车走的。

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夏某交代下午落实草料的事,下午5点多开车出发;13、2016年11月17日,被告对邢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主要内容为:

2015年10月邢某通过赵某介绍认识第三人。

2015年12月5、6号,第三人打电话给邢某说就这两三天找他商量进饲料的事。

邢某告知第三人其家庭地址在怀柔县城,直到12月8号第三人也没去找他。

后邢某打电话得知第三人出交通事故;14、2016年11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监护人赵录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主要内容为:

赵录为第三人大伯,是第三人的监护人。

第三人在怀柔宝山镇下坊村的养殖基地担任经理,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12月9日邢某到医院看望第三人时,赵录得知第三人事发当天是在去找邢某购买草料的途中出的事;15、2016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人王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三人与原告签定有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

第三人是原告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养殖基地的经理,平时住在基地,没有具体工作时间,考勤是第三人自己记录。

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上班了;晚上7点公司接到电话知道第三人出交通事故。

到医院后听第三人前妻说第三人驾车是为了接她儿子出京躲雾霾,在京加路66公里处(进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为接前妻与儿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个人行为,故不应属于工伤。

被告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16、2016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人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王某代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17、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饲养员赵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

第三人是基地的负责人。

基地的饲料不一定从哪儿弄,一般是下山从老乡家里收。

2015年10月左右,邢某主动找来,说手里有铡草机、粉碎机问要不要。

赵某就将邢某介绍给第三人;18、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对夏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

夏某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其本人的,但其中的内容有几点不符合本人意思,首先,第三人是领导,夏某向其反映事情,问第三人草料的事,他说“快了,我这就走”,具体时间安排不方便再追问;第二,第三人孩子抚养权归属夏某不清楚。

但因为原告找其签字的时候说明已经打印好,故没法改。

另,夏某说明第三人负责买草料的事,第三人出事以后由羊倌赵某负责。

第三人出事前与邢某经常接触,有来往。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包括:

19、《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事实、理由及提交的材料;20、第三人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蔚县白乐镇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21、企业信息打印页,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介绍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派人参与调查及提交材料的情况;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交材料并接受该局调查;25、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仍为植物人,其出生四个月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由大伯赵录抚养长大。

赵录本人已78岁高龄,处理相关事项也已力不从心。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证明责任应明显高于第三人,原告不认为其员工属于工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外出系非因工外出,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为因工外出。

同时被告通过调查对该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并获本庭准许。

证人夏某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

2015年11月底,夏某跟第三人说草料不多了,第三人表示正在联系养驴场老板邢某。

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跟夏某说下午去落实草料的事。

下午约5点多第三人打了声招呼离开单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

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驾车于2015年12月7日18时20分在本市怀柔区京加路66公里处(进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及伤情;第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是为商谈公司购草料事宜驾车外出。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收取了其否认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调查职责,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人员、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该组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

关于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1、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证据2-6系原告主张不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证据,其中关于证据2和6,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蓬瀚公司基地草料来源及草料充足的说明和购草料单据,并不具有直接否定第三人外出洽谈购草料事实的证明力,同时该内容与基地工作人员关于需备草料的陈述也存在一定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均系本次诉讼中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4、5系张某和刘某的证言,在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且在庭审中说明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刘某系原告经营项目的合作人,与原告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其所作的对第三人不利内容的证言可信度亦较低;证人张某关于在医院听到第三人前妻所称第三人当晚接孩子躲雾霾的陈述,亦不具有否定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邢某的谈话录音,该份证据虽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但原告关于未能提交理由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但该份录音的内容显示邢某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确实表示要下山找其商谈购买羊饲料一事,故该份证据并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所作的陈述,经审查其内容与在行政程序中夏某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订立《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第三人担任怀柔区宝山镇项目地负责人,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该项目地周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书》、病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夏某、赵某、邢某的书面证言等材料。

当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34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举证事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后,被告陆续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11月17日,分别对夏某、邢某、赵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其中夏某系涉案养殖基地的维修工,其陈述,2015年11月底其向第三人反映草料不多了需储备。

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上班时和他说下午去落实草料的事,大约下午五点多走的。

邢某陈述,其通过养殖基地的赵某介绍与第三人相识。

2015年12月5号或6号的时候,第三人打电话与其联系表示这两三天来找邢某商量购买饲料一事。

邢某告知第三人其家庭住址在怀柔县城。

联系时双方没有确定具体见面时间,第三人表示“就这两三天”。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代表原告接受被告调查。

调查中,王某明确表示第三人因接孩子躲雾霾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不认为属于工伤。

被告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期限。

2015年12月1日,王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提交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夏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购买饲料的单据以及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并就证据进行了说明,被告制作《调查笔录》予以记载。

王某陈述:

夏某证明第三人开车外出时车上带了大量私人物品,因此推断不应属于因工外出;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购买草料的单据均可以证实,原告所需草料是从村民手中收购且储备充足,故不存在从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公司手中购买的情况。

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赵某系涉案养殖基地饲养员,其认可将邢某介绍给第三人,但他们商谈草料之事并不清楚。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对夏某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中,夏某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但表示有几点不符合其本意,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带来打印好的说明请其签名,也不好再修改了。

被告遂再次向其核实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情况。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8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第三人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诊断为:

1、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额颞顶枕、右);2、脑疝;3、急性应激性溃疡出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手皮肤挫裂伤;6、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7、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8、继发性脑干损伤;9、继发大面积脑梗死。

目前第三人仍为植物人状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北京市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于2015年12月7日因外出商谈购草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前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亦未提出异议。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的目的是否为工作原因,这是判断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性的事实基础,也是能否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

本案第三人担任原告与案外人合作成立的项目基地的经理,第三人的工作地点确定在项目基地周边。

鉴于该基地系养殖基地,第三人作为经理,其工作内容系围绕该基地的运营开展全面工作,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由此,相比于执行标准工时制、在固定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一般工伤认定案件而言,本案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具有相对的复杂性。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

因此,被告作为负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面对“工作原因”这一复杂事项的判定,应遵循立法宗旨,既要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也应依职权积极履行调查职责、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最终依法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

具体而言,1、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

2、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

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备的申请材料。

针对“工作原因”这一事项,其提交了证人夏某、邢某、赵某的证言,三人的证词能够初步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商谈购草料外出的事实,第三人已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

此后,被告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针对上述证人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中,三人在第三人经赵某介绍与邢某相识、邢某与第三人约定商谈购草料、夏某向第三人告知需储备草料和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向夏某表示当天下午去落实草料等核心事实环节的表述上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已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外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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