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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资料2

民法名词解释

1)民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3)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4)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

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

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5)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6)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

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7)民事法律事实:

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只有为法律规定或承认的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8)事件:

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

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

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9)行为:

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

行为分为合法的行为和与违法的行为。

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10)法律事实的结合:

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那么只有这些法律事实的结合,该项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变更或消灭。

例如,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向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11)绝对权: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12)相对权: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

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债券就是一种相对权。

13)请求权:

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14)形成权:

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5)主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6)从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

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7)民事权利能力:

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

19)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

10守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宣告失踪:

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2)宣告死亡:

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3)监护:

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4)住所:

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

25)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6)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7)合伙企业:

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法人:

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机关:

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民法术语,即专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

30)法定代表人:

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31)法人的变更:

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

32)法人的终止:

是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

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时,就会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

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33)联营:

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34)物:

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

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35)流通物:

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

它和限制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36)限制流通物:

是指法律对于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转让的物。

它与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限制流通物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军用武器、弹药等等。

37)动产:

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与不动产相对。

38)不动产:

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

与动产相对。

39)特定物:

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

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物等。

40)种类物:

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41)可分物:

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42)不可分物:

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一件衣服、一只动物或一台机器等。

43)主物(从物):

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

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44)孳息:

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

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5)有价证券:

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46)票据:

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

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47)股票:

是股份公司发给鼓动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

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凡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48)债券:

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向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

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发行的债权基本上有三种形式:

1、公债券;2、金融债券;3、企业债券。

49)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0)单方法律行为:

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51)双方法律行为:

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

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

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2)双务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3)单务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4)有偿法律行为:

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

例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55)无偿法律行为:

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

增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56)诺成性法律行为:

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由要约和承诺所建立。

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

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57)实践性法律行为:

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

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58)要式法律行为:

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

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59)不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0)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62)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6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

如经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64)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5)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66)委托代理:

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

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

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67)法定代理:

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指定代理:

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69)一般代理:

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

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0)特别代理:

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

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1)单独代理:

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

又称独立代理。

72)共同代理:

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

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73)本代理:

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

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74)再代理:

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

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

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75)代理证书:

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

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

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

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

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76)无权代理:

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77)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8)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79)除斥期间:

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0)诉讼时效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1)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2)物权:

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83)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的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84)原始取得:

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为根据从他人那里取得所有权,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

原始取得,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

劳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

85)继受取得:

亦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一方所有权的丧失,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如通过合同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

86)恶意占有:

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财产。

87)善意占有:

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88)用益物权:

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限制物权。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有:

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89)典权:

是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

是指典权人知府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90)财产使用权:

是我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一种。

是指使用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1)担保物权:

是他物权的一种。

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

我国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92)抵押权:

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3)质权:

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

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质押或者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占有质权标的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又称为质押人。

94)留置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占有人的这种权利,即为留置权。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

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2.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规定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行为,办理民事案件的准则,是规范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法律。

3.民事诉讼法学:

是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科学。

4.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作用的范围,即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生作用。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关系

6.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公民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

依此概念,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一致。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同,客体也各自相异。

9.法律事实:

是指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

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

前者是指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后者是指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10.诉讼行为:

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效果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一方的诉讼行为往往需要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11.诉:

从微观来看,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但从宏观来看,是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所谓法律规定,一是指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指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12.确认之诉:

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

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就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前者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后者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13.给付之诉:

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

这种诉讼在民事实践中是经常发生、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大多以此为基点。

14.变更之诉:

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保持存续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15.诉讼标的:

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16.诉讼理由:

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理由。

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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