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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论文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法律适用
中文摘要
作为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最重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以银行信用替代了商业信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国际贸易结算的风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间贸易往来的数量和规模的增多,信用证支付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但信用证有其为国际贸易结算带来便捷的积极的一面,也有其因自身固有特点所带来的弊端。
信用证欺诈、信用证诈骗等问题时刻威胁着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而信用证欺诈,主要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实施欺诈。
因此,我们需要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展开深刻的探讨研究,承继前人的思想,力求总结出最有说服力、理性的观点和看法,找到有效途径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平衡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地位,保障出口商的正常利益不受威胁。
关键词: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信用证欺诈
ResearchonCreditFraudExceptionandApplicationofLaws
Abstract
Asthemostwidelyusedandimportantpaymentmodeofinternationaltradesettlement,L/Ccanreplacecommercialcreditwithbankcreditand,totheextent,cutsdowntheriskofinternationaltradepayment.Thankstotheglobalization,aswellasthecomplicatedevelopmentofinternationalbusiness,theimpactofL/Cattractsmoreconsiderationsfromtheentireworldthanbefore.
Thoughitprofitsalotandbringsconveniencetosettlement,L/Chassomeadvantages.ProblemssuchasfraudinL/Cimperilparties’interests.Especiallysoftclauses,doharmtobeneficiaries,andevenleadtothelossofgoodsandpayment.
Therefore,itismeaningfultoresearchthetopicofsoftclausesinahigherway.Absorbpointsfrompioneers,analyzeandmakeoutthefeasiblewaytobalancethepositionsofbothpartiesincommercialtrades,reducetherisksanddamageofsoftclauses,thenexporters’normalinterestswouldbewellprotected.
Keyword:
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CommercialDocumentaryCredits,letterofcredit,CreditFraud.
目录
中文摘要1
Abstract2
1绪论4
1.1选题背景与意义4
1.2研究内容与方法4
1.3文献综述4
2信用证欺诈分析6
2.1信用证简述6
2.2信用证欺诈的概念6
2.3信用证欺诈的成因7
2.3.1信用证自身固有缺陷促成7
2.3.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缺陷8
2.3.3庞大的经济利益驱使8
2.3.4信用证保护制度的缺失8
2.4信用证欺诈的危害9
2.5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9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兴起与发展11
4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13
5欺诈例外与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17
结语19
参考文献19
1绪论
1.1选题背景与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国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当今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手段并被广泛采用的就是信用证,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信用证本身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在中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进口商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进口商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2研究内容与方法
信用证欺诈造成受欺诈者的正当利益的损害,破坏了信用证管理制度,削弱了银行信用的作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
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机制与救济机制。
无论是贸易当事人和银行主动防范,还是司法机关进行救济,都必须先明确信用证欺诈的内涵和表现形式,然后才能总结对应不同形式的欺诈类型,以及不同角色对其的防范和救济措施。
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有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和特点、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信用证欺诈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信用证欺诈的兴起与发展;以及它如何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在研究过程中,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资料以及相关的书籍,先熟悉国内学者们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观点和看法,较全面的理解来分析其带来的问题,并从不同学者的论点中作出透彻的分析,以期从更全面和理性的角度分析其性质和成因。
最后通过结合文献资料的阐述,给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建议。
1.3文献综述
对于国际信用证使用情况的研究,学者郭建军在2005年有所分析总结,欧美发达地区的信用证使用比率,从20世纪70年代的85%下降到不足20%(数据来源于英国SITPRO'sLetterofCreditReport,11April2003);在发展中国家当中,信用证仍是主要支付手段,但其使用比率确实也在下降当中。
对于信用证的未来运用方面,姚新超教授从不同类型的信用证出发分析,将即期、远期、备用信用证的发展方向明确了道路。
其中笔者颇为推崇的是电子商务在信用证支付中的应用,将促进支付成本的节约以及便捷化,交易安全保障体系也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提升。
要挽救信用证在国际支付中的主体地位,就必须解决其几大相关问题,信用证欺诈领域的研究便是一个很好的方向。
频繁发生的信用证欺诈案,扰乱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给国际贸易行业的积极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害。
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保护被欺诈人的权益,已成为国内外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重点研究领域的课题。
我国国内研究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的著作主要有杨良宜编著的《信用证》、李金泽编著的《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徐冬根编著的《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金赛波与李健编著的《信用证法律》、金赛波编著的《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顾民编著的《最新信用证操作指南》等。
此外,国内司法实务界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也对信用证欺诈问题进行探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编的《信用证纠纷典型案例》、杨长春的《国际金融欺诈案例集》、伏军的《英美信用证案例评选》等。
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多家,更多地依据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但也不乏理论专著。
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有RaymondJack,AliMalek与DavidQuest合著的《DocumentaryCredit》,书中探讨信用证基本原则与相关法理;BrianA.Blum所著的《ContractsExamplesandExplanations》则阐述相关判例进行分析;RossP.Buckley与XiangGao所著的论文《TheDevelopmentOfTheFraudRuleInLetterOfCreditLaw:
TheJourneySoFarAndTheRoadAhead》则对信用证欺诈相关法律规则的发展进行了研究。
综合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中外文献,信用证欺诈的相关问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或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主要集中在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和例外原则适用等问题上。
本文拟主要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和适用,以期丰富信用证欺诈的研究成果,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有所启发。
2信用证欺诈分析
2.1信用证简述
2.1.1信用证的概念及特点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的一种结算方式,全称是跟单信用证。
它是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开出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凭提交符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兑付的一项书面付款承诺。
信用证结算主要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的规定进行,还有《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跟单信用证乡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等补充性文件规范信用证业务。
其与其他结算方式区别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自足文件,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体现的是相对独立原则。
(3)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处理单据。
2.1.2信用证结算的业务流程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以保证受益人顺利交单收汇。
其具体的支付结算流程有别于其他的结算方式。
(1)进口商与出口商洽谈签订购货合同
(2)进口商以开证申请人身份向进口底开征银行盛情开立信用证
(3)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交进口商(申请人)确认
(4)进口商确认信用证后,开证行将信用证寄往出口地通知行
(5)通知行接到来证后,通知出口商(受益人)取证
(6)出口商取得信用证后,审核无误即放货备单;身何处与合同有不符点,即向进口商发出信用证修改函
(7)出口商向出口地议付银行进行交单议付
(8)议付行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然后付款
(9)议付行向开证行提示汇票以及提交全套单证,请求付款
(10)开证行收单付款后,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2.2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自信用证制度产生以来,国际上对于何谓信用证欺诈并无统一的认识。
最早将欺诈概念引入到信用证交易中,是美国1925年的MauriceQ'Mearav.NationalParkBankG一案中卡多佐(Cardozo)法官认为:
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即如果(开证)银行作出进行调查的选择,并通过调查发现所提交的货物并不真正是单据所描述的货物,银行可以在有过失的出口商的迫使下支付货款,而将他对欺诈行为已经知情置于不顾。
该观点第一次向传统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当单据中的虚假陈述在支付前被发现时,出口商不得威胁银行以取得货款。
但该观点因与信用证独立原则相悖,而在当时未能得到法庭的认同。
而在美国1941年的 Sztejnvs.J.Henry SchroderBanking Corp一案中,法院以出口商欺诈为由下令银行拒绝按信用证向出口商付款。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如果出口商确有欺诈行为,即他所交付的货物不仅仅是质量低劣,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而且银行在付款之前已经获悉了这种欺诈行为,那么,让银行拒绝付款是不为苟刻的。
”在1968年至1984年间,美国法院先后在几个案件中均以此为判例,发出了付款禁令。
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伪造”、“欺诈”、“交易中的欺诈”都没有下定义。
国际商会在UCP600当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事实上UCP600与美国的国内制定法UCC5不同,它对各类信用证相关概念是没有专门定义的。
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委员会曾在经过努力尝试定义一些概念之后认为,“在UCP6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
”解释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并且不能保障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达到共识,所以这种尝试最终被放弃了。
”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对欺诈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
可以看出,欺诈实质是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手段剥夺他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
然而,由于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以民法上的欺诈规定来判定信用证欺诈的存在与否,不但困难而且缺乏说服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00)经终字第155号信用证欺诈纠纷中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然而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最终未能采用此概念。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对信用证欺诈作了规定,明确了四种情形可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这一规定为中国司法过程中如何准确判断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仍更多的偏向原则性规定,缺乏权威性的学理内涵。
在国内,理论界和银行界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一般认为可从广义上和狭义上进行理解,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即信用证欺诈是指在涉及信用证支付结算过程中,当事人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
本文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采用的是广义上的。
2.3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2.3.1信用证自身固有缺陷促成
2.3.1.1信用证的相对独立原则
UCP600第四条对跟单信用证的相对独立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
相对独立原则,也称独立性原则,是指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另一份特殊的服务“合同”,独立于其基础合同,即使信用证条款中援用合同的内容,银行也不会以及不应当受基础合同内容的约束。
开证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及不同单据间相符,开证行就应该承担无条件的第一性付款责任。
即使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因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开证申请人破产,开证行都不能因此拒绝付款,同时这类事件也不能成为开证申请人拒付开证行款项的原因。
2.3.1.2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原则
UCP600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确立了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原则,也即抽象性原则,实际上是指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交易,其买卖的标的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涉及基础合同中的具体货物,对于进出口双方的信息和意图、单据的真实性、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
所以,银行只需要承担审单的基础义务,在审核单据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即可获得兑付。
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常合称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两大基本原则之一。
2.3.1.3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
“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指在信用证业务当中,受益人必须做到提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也必须谨慎审单,发现不符点要马上告知开证申请人询问是否忽略,方可拒付或付款。
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或存在质量问题,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相符交单的第一性责任,银行只能以单据不符的理由拒付受益人。
这样很大程度上保障银行信用的作用不受信用证关系以外因素的干扰,也是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优势所在。
但是若果过度依赖这两项原则,银行只关注单据,忽略单据的真实性,只履行最基础的审单付款义务。
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本来服务于国际货物贸易,但实际上对整个国际贸易秩序却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任何单据的伪造都是易如反掌。
在这一点上,信用证的两大原则无疑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天然的屏障。
2.3.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缺陷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商检证明、原产地证明、发票、汇票等。
目前,由于世界各地对于单据的格式、标准要求并不完全一致,随意性比较强,所以作为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很多时候真假难辨。
借助现代高新技术成果,伪造单据对于欺诈者来说并不是难事。
2.3.3庞大的经济利益驱使
国际货物贸易中存在着大量投机商,他们不通过公平贸易获得正当经济利益,而是使用信用证欺诈来谋取暴利。
信用证欺诈与一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这个优势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
所谓“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成本低,有时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便足以欺诈成功;另一低是风险低,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办法,以致有些信用证欺诈得以成功,即使事后被发现,也难以追究。
而‘一高”,是指利润高,诈骗一旦得手,欺诈者获利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
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无数投机商铤而走险。
2.3.4信用证保护制度的缺失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有信用证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如美国制定的UCC5。
而其他大多数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国家,在应对信用证欺诈方面打击力度不够。
这就导致了三方面的漏洞,一是不同经济区域之间缺乏有强制力的统一规则和配合,各自为战,造成大量自身业务水平较低的国际贸易商只能独自积累教训和经验;二是银行只审查出口商提交单据的真实性、一致性和完整性,而不管购销合同的要求,交单相符即承担付款的责任;三是司法救济方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仍不够广泛,而且仅适用于受益人欺诈的领域,对于其他形式的信用证业务中的诈骗,无论是司法实践者还是贸易实务者都没有实用的打击手段。
2.4信用证欺诈的危害
信用证的特点决定了它本身不具备防止欺诈的功能,不仅如此,企图欺诈的不法分子更可以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欺诈造成的损失数目惊人日益严重。
作为发展中国家,并且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中国防范信用证欺诈的能力依然羸弱,屡屡成为国际贸易骗子的下手目标。
信用证欺诈危及的对象主要是贸易当事人和银行。
不但如此,从宏观上来说,信用证欺诈的泛滥还会引起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
(1)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中,进口商(开证申请人)会被骗取货款。
(2)开证申请人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的情形中,出口商或会被骗货物,或被骗预付款项;并且出口商制单困难,容易造成单证不符,收汇困难。
(3)作为信用证服务的提供者,银行也必然受到影响,尤其是信誉受到损害。
从而降低人们对其业务可靠度的信心,严重的可能引起大量储户抽资,使银行其他业务深受打击。
(4)软条款的泛滥会使国际贸易的纠纷增多,造成局部地区甚至全球的贸易秩序混乱。
而且交易者逐渐丧失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信心,信用证在全球范围内的结算地位不断下降,在欧美地区尤为严重。
2.5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广义上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按照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法,按照欺诈的实施主体来分可分为:
受益人欺诈、进口商欺诈、贸易双方联合欺诈,以及颇受争议的第三方欺诈。
2.5.1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广义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也是上述所说的狭义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欺诈的表现形式有伪造单据和伪造或变造信用证。
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情况下,以伪造(或变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提交给银行,利用银行因单证表面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诈取信用证项下款项。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通常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书、商检证明、质量证明书等,有部分国家的惯常做法也需要领事发票,如加拿大、尼日利亚和中东国家。
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
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要求,因此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最终导致进口商承受巨额的经济损失。
伪造信用证是出口商实施欺诈的另一手段,通常的做法是以己方为受益人,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虚假信用证,然后骗取银行的打包贷款。
有些外贸企业甚至借壳海外公司,捏造虚假的基础交易骗得银行开立信用证,然后再行欺诈,实际上贸易的双方都是自己。
但近些年来,中国国内的银行打包贷款业务日趋成熟,对企业的资信考察和基础交易的审核具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所以这种方式进行欺诈骗取银行的打包贷款,在中国境内已不多见。
2.5.2进口商实施欺诈
进口商实施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
软条款欺诈在法律规范中和学术理论上,还没有统一且足够权威的定义表述。
在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信用证软条款行为就是一种信用证欺诈的方式,软条款就是纯粹的陷阱条款,是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添加某些条款设置陷阱,以掌握基础贸易的主动权。
但软条款行为要成为软条款欺诈,必须要申请人有欺诈的故意,亦即受益人对该条款所造成的后果懵然不知,同时申请人可通过实施该软条款行为获得不该有的利益。
缺乏这些要件,受益人知情但因某些其他原因容许软条款的存在,则与欺诈无关。
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软条款行为与信用证欺诈有交叉重叠的领域,但不是隶属关系。
此外,进口商还可能会通过对过期信用证进行刻意涂改,变更原证的受益人名称、付款金额、装运期限和某些其他条款,然后不通过银行而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骗得出口商发货,或骗取银行融资。
另外,信用证转让欺诈也是进口商实行诈骗的一种手段,特别多见于中国对外贸易的情形,国际贸易欺诈者对我国外贸企业实施信用证转让欺诈时,一般利用香港的某位中间商,向其转让国外开立的原信用证,由该中间商与我国外贸企业进行具体的信用证业务,而不直接与之发生业务关系。
交单期限和信用证到期日在香港,并且期限限制得很短,例如在信用证中载明“提单签发日7天之内应寄至香港转让银行”一类条款。
短时间内处在内地的外贸企业难以控制好实际交单日期,所以转让信用证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
有些转让信用证规定由国内出口商支付该笔银行转让费用,十分不合理。
有些甚至在付款条款上规定出口商交单后,待香港银行收到国外原开证行的付款后,方可转付给出口商。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国外进口商采用托收方式进行付款,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国内出口商。
出口商承担的是托收方式下的风险,一旦原开证行或进口商拒付,将钱货两空。
实际上这种信用证违反UCP600关于银行的第一付款责任的规定,作为出口商应该予以拒绝。
2.5.3进口商与出口商共谋欺诈银行
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然后进口商申请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