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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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至少为14平方米(150ft ),或
(ii)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ft );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
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
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
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Ⅲ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
2.应根据附件Ⅰ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
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按附件Ⅰ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Ⅳ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1.为了使附件Ⅰ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
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本组织”)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4.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Ⅰ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Ⅰ和附件Ⅱ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Ⅴ条 接受批准
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
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
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
“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Ⅵ条 管理
1.根据第Ⅲ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
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据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Ⅶ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
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本组织”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第Ⅷ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凡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1)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2)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约国。
第Ⅸ条 本公约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序
1.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2.经“本组织”审议后进行修改:
(1)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
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提交“本组织”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所有“本组织”成员国和缔约国。
在大会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本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
(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除在生效前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
3.会议修改:
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秘书长将召开会议并且应邀请第Ⅶ条所列的国家出席。
第Ⅹ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本组织”进行审议。
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有出席和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五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
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
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
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Ⅶ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
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Ⅺ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
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Ⅻ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五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Ⅷ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
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
如果在接到要求后三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XIV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I条至第Ⅵ条、第XIII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
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
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Ⅶ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a)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和
(b)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XV条 通知
除第Ⅸ、Ⅹ、XIV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Ⅶ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a)按第Ⅶ条规定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b)按第Ⅷ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c)按第Ⅸ条和第X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d)按第Ⅺ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e)按第Ⅻ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XVI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Ⅶ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略去签字部分。
【名称】 附件I 集装箱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规则
【题注】
第I章 批准总则
第1条 安全合格牌照
1.依照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安全合格牌照应永久地装置在每一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在靠近为官方使用而颁发的其他批准牌照旁的明显而又不易损坏的部位上。
2.(a)牌照上应至少用英文或法文写明以下情况:
“CSC安全合格”
批准国和批准证明书
出厂日期(年,月)
集装箱制造厂产品号,如为号码不详的现有集装箱,则由主管机关指定号码
最大营运总重量(kg、lbs)
对1.8g①的允许堆码重量(kg、lbs)
① g是重力加速度的符号。
横向推拉试验负荷数值(kg、lbs)
(b)在牌照上应留有空白处,以便依照本条第3款和附件Ⅱ6、7二项试验的要求加上端壁和(或)侧壁强度值(系数)。
在牌照上还应留有填写第一次以及以后的维修、检查日期(年、月)的空白处。
3.如主管机关认为新集装箱在安全方面已满足本公约的要求,并且,此类集装箱端壁和(或)侧壁强度数值(系数)设计为大于或小于附件Ⅱ中规定的数值,则应将数值在安全合格牌照上注明。
4.安全合格牌照的存在并不排除展示这样的标记或其它现行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资料的必要性。
第2条 维修
1.箱主应负责维修集装箱,使其处于安全状态。
2.获得批准的集装箱的箱主,应依照有关缔约国批准或规定的程序,在适合营运条件的一定间隔期限,对集装箱进行检验或使之接受检验。
安全合格牌照上应当标明,新集装箱应在某一日期(年、月)以前进行第一次检验的日期。
3.集装箱在某一日期(年、月)以前作重新检验的日期应在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可能靠近安全合格牌照处清晰地标明,并应以批准或规定有专门维修程序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方式标明。
4.从出厂日期到第一次检验日期的间隔期不得超过五年。
集装箱的相继检验和现有集装箱的重新检验的间隔期,不得超过24个月。
所有检验都应确定该集装箱是否具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
5.本规则中有关缔约国是指在箱主定居或设有总部的领土上的缔约国而言。
第Ⅱ章 定型设计的新集装箱的批准规则
第3条 新集装箱的批准
根据本公约规定,为达到安全合格的目的,所有新集装箱都应符合附件Ⅱ规定的要求。
第4条 定型设计的批准
对于提出申请批准的集装箱,主管机关应审查其设计并亲自观察样箱的试验,以保证集装箱符合附件Ⅱ规定的要求。
当主管机关认为满意后,应将该集装箱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一事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并且,该书面通知应授权制造厂在定型设计系列的每个集装箱上装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5条 按定型设计批准的规定
1.按定型设计系列制造的集装箱,在向主管机关提出批准申请时,应连同将获得认可的定型设计集装箱的设计说明书、图纸以及主管机关可能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一并送审。
2.申请人应说明由制造厂对申请批准的定型设计集装箱规定产品号码。
3.呈递申请书时还应附有制造厂的保证,他将:
(a)在主管机关可能希望检验时,应向他提供此种定型设计的集装箱;
(b)告知主管机关有关设计或说明书中的任何改变,经获得批准后,方能在集装箱上装置安全合格牌照;
(c)只在定型设计系列的每个集装箱上装置安全合格牌照,而不装置在其他集装箱上。
(d)保存一份按定型设计制造的集装箱的记录,该记录中至少应包括认可的制造厂产品号码、交付日期和货主的姓名及地址。
4.主管机关可以批准按认可了的定型设计的修改来生产集装箱,如果他认为这些修改在定型设计批准过程中不会影响实验的效果。
5.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制造厂已制定内部生产管理条例,保证其所制造的集装箱与获得批准的样箱相符,否则,主管机关不应在定型设计批准的基础上授权制造厂装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6条 生产过程中的检验
为保证同一定型设计系列的集装箱按照获得批准的设计进行生产,主管机关应在该定型设计系列集装箱生产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对其认为必要的部件进行检验和试验。
第7条 通知主管机关
在按获得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每一新系列集装箱开始生产以前,制造厂必须通知主管机关。
第Ⅲ章 单个批准的新集装箱批准规则
第8条 单个集装箱的批准
经过检验和当场试验,如主管机关满意,认为该集装箱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时,对单个集装箱可予批准。
主管机关满意时应将此项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该书面通知应授权申请人在集装箱上装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Ⅳ章 现有集装箱的批准的规则
第9条 现有集装箱的批准
1.自本公约生效起五年内,现有集装箱的箱主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a)出厂地点和日期;
(b)集装箱制造厂的产品号码;
(c)最大营运总重量;
(d)(i)该类集装箱在海运和(或)内陆运输中安全营运至少两年以上的证明,或
(ii)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证明,即集装箱系列按定型设计制造,而该项设计已经过试验,除有关端壁和侧壁强度试验的技术要求外,均已符合附件规定的技术条件,或
(iii)集装箱制造达到标准的证明。
而这些标准,除端壁和侧壁的强度试验的技术要求外,被主管机关认为是相等于附件Ⅱ规定的技术条件。
(e)对1.8g的允许堆码重量(kg、lbs);
(f)安全合格牌照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主管机关经过调查,应将是否给予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箱主;
如给予批准,在按本规则第2条对有关集装箱进行检验后,该书面通知应使箱主有权在该集装箱上装置安全合格牌照。
2.对不能依照本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批准的现有集装箱,可根据本附件第I章或第Ⅲ章规定提请批准。
附件Ⅱ关于端壁和侧壁强度的要求,不适用于该类集装箱。
主管机关如对该类集装箱已被使用一事感到满意,可以放弃提交图纸和试验的要求,但仍需要进行必要的举吊和箱底强度试验。
附录
按下列格式制备的安全合格牌照应采用永久、耐腐、防火的长方形牌子,其尺寸不得小于200mm×
100mm。
“CSC安全合格”字母不得小于8mm(高度),其他字体和号码不得小于5mm(高度),并应在牌面上刻印成凸凹或用其他永久而清晰的方式标示出来。
1.如下表第一行的批准国家和批准证明书(批准国家应用在标示国际公路运输中车辆登记国的标识符号加以标示)。
-----------------------------------------------
| CSC SAFETY APPROVAL ↑ |
1………|………(GB-L/749/2/7/75) | |
2………|………DATE MANUFACTURED…………………… | |
3………|………IDENTIFICATION NO…………………… | |
4………|………MAXIMUM GROSS WEIGHT………kg………lb | |
5………|………ALLOWABLE STACKING WEIGHT ≥100mm|
| FOR 1.8g………kg………lb | |
6………|………RACKING TEST LOAD VALUE………kg………lb | |
7………|……… | |
8………|……… | |
9………|……… | |
| ↓ |
|←--------------≥200mm------------------→ |
| |
-----------------------------------------------
2.出厂日期(年、月)。
3.集装箱制造厂产品号码,或如现有集装箱的号码不详,则标上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号码。
4.最大营运总重量(kg、lbs)。
5.对1.8g的允许堆码重量(kg、lbs)。
6.横向推拉试验负荷数值(kg、lbs)。
7.只有在端壁的设计承担负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许载货重量的0.4倍即0.4P时,侧壁强度才能在安全合格牌照上加以注明。
8.只有在端壁的设计承担负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许载货物重量的0.6倍即0.6P时,侧壁强度才能在安全合格牌照上加以注明。
9.如牌照用来做维修检验时间证明时,须填写新集装箱第一次维修检验日期(年、月)。
附件Ⅱ 集装箱结构的安全要求和试验
导言
在提出本附件的要求时,在集装箱营运的各个方面,不言而喻,由于集装箱的移动、放置、堆码和载货集装箱的重量所产生的力以及外力,都不得超过集装箱的设计强度。
特别是提出了以下的设想:
(a)对集装箱须如此加以限制,使加之于它的力不超过其设计所能承担的力。
(b)在集装箱内堆装货物时,应根据运输上推荐的办法操作,以便使货物对作用在集装箱上的力不超过其设计所能承担的力。
制造
1.凡以任何合适材料制成的集装箱,能满意地完成下列试验而未造成任何永久性变形或不正常状态,以致无法按设计要求使用的,都应视为是安全的。
2.考虑到角配件的尺寸、位置和配合公差在举吊和系固系统中所起的作用,应对它们进行查核。
3.当集装箱备有仅供空箱使用的专门装置时,应将此项限制在集装箱上标明。
试验负荷和试验程序
如适合于集装箱的设计,则下列试验负荷和试验程序应适用于所有接受试验的集装箱:
试验负荷和施加的力 试验程序
1 举吊
具有规定的内载负荷的集装箱,应在不施加显著加速力的状态下举吊。
集装箱举吊后应悬空或支撑五分钟,然后放到地面。
(A)从角配件举吊
内载负荷:
(i)从顶角配件举吊:
均布负荷,使集装 长度大于3000mm(10ft)(公称)的集装箱应将举吊力垂直
箱和试验负荷的总 作用在四个顶角配件上。
长度等于或小于3000mm(10ft)
重量等于2R。
(公称)的集装箱应将举吊力作用在四个顶角配件上,使每
根吊索与垂直方向之间的角度为30°
。
施加的外力:
(ii)从顶角配件举吊:
按试验程序栏内规 集装箱应在这种情况下施加举吊力,即使吊具仅作用在四
定的方式举吊2R 个底角配件上。
总重量。
施加的举吊力应与水平方向成如下角度:
长12000mm(40ft)(公称)或以上的集装箱为30°
;
长
9000mm(30ft)(公称)至12000mm(40ft)(公称)但不包括
12000mm本身的集装箱为37°
长6000mm(20ft)(公称)
至9000mm(30ft)(公称)但不包括9000mm本身的集装
箱为45°
长度小于6000mm(20ft)(公称)的集装箱为60°
(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举吊
(i)叉槽举吊:
均布负荷使集装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