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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民诉

第十二章管辖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法》第2章规定了国内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特定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几个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的案件的管辖以及同一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情况下的管辖。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包括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以及我国四级法院级别管辖上的分工;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适用的范围以及专属管辖的效力;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应当具备的条件;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适用的条件和情形;管辖权异议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等等。

第一节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的主管划定了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解决了哪些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而未解决具体由哪个法院来受理这一纠纷。

我国的法院有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它们都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第一审的民事诉讼案件,究竟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审判权,这属于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管辖与主管是民事诉讼中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制度。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而管辖则是对主管的体现和落实。

没有确定主管就无法确定管辖,没有确定管辖,主管的确定就丧失了其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理地规定案件的管辖,便于原告对自己的案件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有所把握,避免因管辖不明而带来的投诉无门现象,也有助于被告判断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以便正确行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有利于各人民法院明确自己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防止因管辖权不明造成不必要的推诿或争抢管辖的现象发生,使民事纠纷得到及时公正地解决。

(三)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也有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依法进行监督,促进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管辖条款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依据下列原则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的:

(一)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指管辖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制度体现了就近诉讼,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指在确定管辖时,应当考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最适宜的法院管辖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公正、及时地审判民事案件,需要实施诸多的审判行为,为了保证民事审判公正而高效地进行,在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时必须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方便,保证法院能够及时、顺利地完成审判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管辖权转移等规定体现了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的要求。

(三)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取向,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的确定必须有利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除了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管辖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外,对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判,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兼顾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和工作均衡负担的原则

我国四级法院的职责分工有一定的差别:

基层法院任务较为单纯,仅负责审理第一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除了审理第一审案件之外,还要审理对下级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同时还要负责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最高法院,除了审理一审案件外,还要审理上诉案件,并且还担负着指导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和从事司法解释工作的任务。

所以,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就必须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职责范围,考虑第一审民事案件尽可能由级别较低的法院进行审判,以使各级法院的分工基本均衡。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且中级以上的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越少,便反映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五)确定性规定和灵活性规定相结合的原则

对案件的管辖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也便于法院受理案件。

但是,为了适应民事纠纷千变万化的特性,又必须赋予管辖以适当的变通性和灵活性。

因此,民事诉讼法既有法定管辖的原则规定,同时又有裁定管辖的灵活规定。

(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管辖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落实和实现。

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应当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尽量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维护国家主权以及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某个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该案取得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至终由其管辖,不因诉讼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变更管辖法院。

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有助于在复杂多变的诉讼过程中保持管辖的相对稳定,从而避免因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在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遵循“管辖恒定”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文件中作出了规定。

1996年5月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

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级别管辖恒定的要求。

在适用管辖恒定制度时,应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恒定规避级别管辖,如将原本应由上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在起诉时通过提出较低的诉讼标的额使下级法院取得管辖权。

对此,上级法院应予以纠正。

四、管辖的分类

(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种类可以分为四大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二)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管辖作以下分类:

⒈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这种分类是以管辖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法定管辖是针对诉讼管辖的一般情形作出的,大部分案件是以法定管辖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裁定管辖,是指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通过裁定的形式确定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针对特殊情形而规定的,是管辖制度灵活性的体现,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等。

⒉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这是以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特定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的制度,如不动产纠纷等。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和法院都无权变更。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以后,以协议的形式约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制度。

协议管辖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⒊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这是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对管辖所作的分类。

诉讼关系,是指纠纷主体、争议标的与法院之间的联系。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都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形。

共同管辖的形成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基于主体因素形成的共同管辖,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案件几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几个不同的法院辖区,该几个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形成共同管辖;另一种是基于客体因素形成的共同管辖,如在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中,同一诉讼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地点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地点,分别在不同的法院的辖区内,各有关地点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例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均享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表明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可以现实地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防止法院之间在受理诉讼时相互推诿或者争抢管辖权,《适用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案件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该法院对该案一并管辖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管辖。

立法关于合并管辖的规定体现了诉讼经济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

   原告刘元举;被告张建伟。

1、案情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刘元举诉被告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一审法院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刘元举认为应按被告张建伟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张建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虽然本案被告张建伟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但根据原告刘元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蝉蜕的翅膀》的发表、复制及发行行为均实施于北京市,北京市既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刘元举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张建伟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告并未起诉出版发行单位,不应以诉争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根据“原告就被告”及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两便”原则,本案以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2)项、第154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刘元举不服终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原生效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第179条第1款第(3)项、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为本案地域管辖,有利于查明侵权事实并及时处理该侵权行为。

虽然张建伟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但根据刘元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作品《蝉蜕的翅膀》的发表、复制及发行行为均实施于北京,北京市既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张建伟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裁定适用“两便原则”确定管辖不妥,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

(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

(1)项、第(3)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3、意见

本案是一件特殊地域管辖案件。

特殊地域管辖案件一般都有两个以上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即具有共同管辖的性质。

此类管辖的特殊性,一是源于诉讼性质本身,二是根据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发的共同管辖案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蝉蜕的翅膀》的发表、复制及发行行为均实施于北京,北京市既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根据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北京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由于本案被告居住地在天津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可见,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立案后法院不得随意移送所管辖案件,因此,对于两个以上的法院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原告的选择最终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

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建伟不能以被告住所地在天津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抗原告刘元举选择向享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正如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函中指出:

“如果以原告未起诉住所地在北京的其他人就排除北京市法院的管辖权,易于给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且使得民事诉讼法第29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失去了适用空间。

综上,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应尊重法律赋予当事人(原告)的选择权,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上述法院构成了我国法院的体制。

我国的专门法院各自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某些民事案件享有专门管辖权。

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军事法院管辖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经济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是与铁路运输、修建、管理有关的合同和侵权纠纷,而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对于这些案件,地方各级法院无权管辖;这些案件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则由地方各级法院管辖,专门法院不能受理。

级别管辖是根据我国法院的上述组织系统纵向划分每一级法院各自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范围,以便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案件的民事管辖权有个明确的分工。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有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由于各国法院的设置和审级的不同,因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就多数国家而言,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在一定限度以下的,原则上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反之,则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以诉讼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标准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判断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的范围三者相结合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例如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和人身权益纠纷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这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业性强,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有一定的审理难度和社会影响,因此,一般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所谓案件影响的大小,是指案件本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

影响重大,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额大、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和适用法律上有较大难度的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一审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例如重大的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很难截然分开,而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难以在立案时加以明确,因此,级别管辖的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许多学者认为,就级别管辖的标准而言,确定性是头等重要的,因此标准必须简单、明确。

事实上,目前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主要标准的做法,这一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确立的。

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和每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上限,并规定,低于该数额下限和高于数量上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判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可下,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将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级别管辖标准。

为此,有学者主张,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辅助性标准。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至第21条分别对四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的基层单位,它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争议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一审管辖法院,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几种:

⒈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包括主体是外国人、案件事实发生于国外以及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等。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为了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所谓集中管辖,是指上述五类案件不再依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法院之间的联系来确定管辖,而是将这些案件集中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少数法院管辖。

具体而言,前述五类涉外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其所在的高级法院确定。

集中管辖既改变了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使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法院失去了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又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多数中级法院失去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涉外案件的管辖权。

这些案件被集中到少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管辖。

【案例】中国公民甲于1990年与美国公民乙缔结婚姻关系,并于1995年取得美国国籍。

1998年9月,甲乙二人在北京乘坐出租车时,因出租车与侧向急速驶来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相撞,造成甲乙两人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甲向出租车所属的丙公司和桑塔纳车主丁索赔未果,于是以丙公司和丁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余元。

这一案件的性质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但不具备重大涉外案件的特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和19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告知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当民事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而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该案件就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这样一个案例:

1995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筹建外销公寓,向其所在地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分3次贷款37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

A公司以外销公寓连同其所在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将上述不动产协商拍卖,偿还贷款和按银行规定支付罚息。

1年期满后,A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经B银行催要,仅归还贷款1500万元,B银行还发现A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贷款挪作他用,没有做到专款专用,于是B银行向A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所欠贷款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且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抵押问题,案情比较复杂,如果公寓被拍卖,还将影响到已购买该公寓的业主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基层法院无权受理此案,B银行应向A公司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起诉。

【案例】:

甲公司是加拿大著名的软件公司,专门开发各类特殊视效软件。

2001年8月,甲公司发现上海的乙公司XX,私自在其电脑中安一套Flame软件,用于产品制作、开发设计。

于是,甲公司直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对Flame软件的著作权,请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

从级别管辖的确定来看,本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原告是加拿大著名的软件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案件;2,本案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3,诉讼标的额较大;4,本案适用的法律涉及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适用规则,法律适用比较复杂;5,因为中国国内著作权侵权如盗版、XX私自使用他人的产品等现象相当猖獗,所以,本案社会影响较大。

综合上述因素,本案既涉外,标的额较大,影响范围也较广,案情比较复杂,所以应当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

专利纠纷案件;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等。

案例:

黄某研制成功一种新型节能灯,并获国家专利。

黄某与甲市灯泡厂签订了2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期满后,在没有续签的情况下,黄某发现该灯泡厂继续在生产其发明的新型节能灯,双方交涉未果,黄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应该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中级人民法院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关键。

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了受理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责还包括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并对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案情]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

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

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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