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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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2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区观澜街道观光路田螺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益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殷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冰松,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彩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浏阳河公司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金之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东,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妹和胡冰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彩公司诉称:

1、2005年11月15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包装制作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红色和蓝色鄂尔多斯羊绒衫大礼盒及手提袋共20000套;单价每套23元,合同总金额4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2006年1月20日前凭收货回执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金之彩公司依约于2005年12月份完成生产,并在金之彩公司多次催促下于2006年8月份完成交货,2008年7月5日浏阳河公司对欠款金额78144元予以确认。

如此可知浏阳河公司违约,浏阳河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3000元给金之彩公司。

  2、2006年6月23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青花瓷系列酒盒三款,浏阳河公司分别补差价给金之彩公司,其中浏阳河百里醇香酒盒每个0.55元;浏阳河珍品20酒盒每个补1.17元;浏阳河珍品30酒盒每个补1.87元;付款时间在酒厂包装后一个月内付款;2007年4月25日,双方分别对2006年8月5日至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差价款326447.94元、2006年11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差价款230917.25元以《联络函》的形式予以确认。

2008年6月27日,浏阳河公司对200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发生的涉及差价款27454.90元的产品数量予以确认。

上述三笔差价款共计584820.09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在酒厂包装后一个月内给付,即在2007年1月25日前付清。

浏阳河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74401元。

  3、2006年8月21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手提)月饼盒5000个,单价27.60元,合同总金额13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

2006年8月25日,浏阳河公司又增加1000套的订单,金之彩公司依约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

2008年7月5日,双方对欠款金额165600元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浏阳河公司明显违约,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843元。

  4、2008年1月12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龙凤呈祥箱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龙凤呈祥(皮箱、红木盒)300个,单价680元,合同总金额为2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预付款到后45天交第一批货,付款逾期则交货时间顺延;付款方式为先预付40%的货款,余款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08年4月1日至6月2日,金之彩公司依约向浏阳河公司交付产品294个,价款计199920元,加上2006年8月已交付的产品50个,价款34000元,合计233920元。

浏阳河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和7月4日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2008年5月6日,浏阳河公司付款748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40%预付款81600元,2008年7月底浏阳河公司退货龙凤呈祥箱子10套价值6800元,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即为实际付款金额74800元),现仍欠款项159120元。

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此款应在2008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浏阳河公司欠款未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603元。

  5、2007年5月25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年份酒金属箍5000个,单价3.58元,合同总金额179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

2007年6月4日至28日,金之彩公司依约交货给浏阳河公司。

2007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凤头盖2000个,单价2.36元,合同总金额472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金之彩公司依约发货。

2007年8月24日,浏阳河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并传真其内部的支出申请报告和记账凭证。

到起诉之日,此两份合同的未付款项为83720元。

浏阳河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明显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5116元。

  综上所述,截至起诉之日,浏阳河公司欠金之彩公司货款1071404元、违约金230963元,合计1302367元。

金之彩公司多次催要,浏阳河公司至今未付。

为维护金之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浏阳河公司给付货款1071404元及违约金230963元。

  被告浏阳河公司辩称:

本案只是欠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因为本案所列六份不同的承揽合同,每个合同的标的、款、履行期限、交货日期等主要条款均有不同的约定,本案应为六个不同之诉,不能归为一个诉讼请求而主张多个违约责任,因而,本案只是欠款之诉。

且根据合同约定,金之彩公司欲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在合同期履行期内提出。

然而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已经履行终结的合同,金之彩公司在合同履行终结前未向浏阳河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浏阳河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1、关于2005年的《包装制作合同》:

签订的合同数量为11500套,而非金之彩公司诉称的20000套。

2006年1月,浏阳河公司因春节销售之需,两次发出订购单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追加了3604套,并注明了急需。

但金之彩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直至2006年8月才交货8274套,因而违约的是金之彩公司而非浏阳河公司,浏阳河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现欠款78144元,是对追加的订购单发货的认可,双方对追加的订货只有订购单而没有合同约定,且拒付的原因是金之彩公司对浏阳河公司包装盒两次返修均不合格未作处理,使得浏阳河公司的酒无法销售而额外增加仓储费,故金之彩公司主张欠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2006年6月23日的《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

该协议的签订属实。

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三个月,浏阳河公司已经如期支付完毕。

此后双方没有就补偿差价有任何的约定,浏阳河公司也没有对金之彩公司作任何的承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金之彩公司有所承诺,故金之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2006年8月的《印刷合同》。

2006年8月21日订购5000个月饼盒及8月25日订购1000个月饼盒的事实属实,但金之彩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1、合同已于2006年9月履行完毕,且该笔欠款在2008年7月5日金之彩公司给浏阳河公司对账单以及催款函中的请求款项均为本金而未要求违约金,浏阳河公司礼品部予以确认,系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支付义务予以重新认定;2、滞纳金的约定有违合同法的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数额亦违反法律规定;3、合同已经履行终结,金之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主张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后两年内亦没有主张违约责任。

  4、关于2008年1月《龙凤呈祥箱子买卖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300套,实际交货数量为294套,应付款为199920元,已支付两笔,一笔34000元,一笔74800元。

由于在此合同签订前订购了50套箱子,退货10套,故在已经支付的34000元中应当扣除6800元,该款抵入合同应付的第一笔款项中,即为74800元+6800元=81600元。

故浏阳河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应支付的款项应为118320元,且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约定违约责任。

  5、关于2007年5月《加工承揽合同》及2007年12月《加工承揽合同》。

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年份金属箍合同,约定十五天内交货,货到付款;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浏阳河凤头盖合同,亦约定十五天内交货,货到付款。

但金之彩公司第一份合同的交货履行时间延期了二十天,第二份合同的交货时间足足延期了近四个月,故金之彩公司已经违约在先,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金之彩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双方一直是往来挂账单位,根据浏阳河公司的财务显示,双方实际往来款项为:

1、2005年合同78144元;2、2006年合同:

165600元;3、2008年合同:

118320元;4、2007年合同:

83720元,总计445784元。

浏阳河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

2008年2月付款230917.25元;2007年4月付款64736.70元;2008年1月付款100000元;2008年2月付款34000元;2008年5月付款74800元,总计付款额为504453.95元。

金之彩公司起诉时只提及两笔已付款项174800元,而对其他三笔款项329653.95元未予提及,故两相冲抵,实际未付款项为116130.05元。

该款系浏阳河公司明确拒付的,因为此前金之彩公司一直承诺修复因质量问题而导致浏阳河公司产品积压无法销售的问题,且没有兑现其承诺。

为维护浏阳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金之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浏阳河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确认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金之彩公司实际提供给浏阳河公司的百里醇香产品包装为136914个、珍品20年包装为21504个、珍品30年包装为55692个,按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所签《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补差金额为204606.42元。

  浏阳河公司反诉称:

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自2001年即开始业务往来,一直由金之彩公司承揽浏阳河公司产品包装的制作。

双方一直采取记往来账形式合作。

因金之彩公司承揽制作的包装盒出现完全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浏阳河公司一直要求金之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返工。

但金之彩公司在多次进行返工都没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以致浏阳河公司的产品一直积压仓库无法销售。

浏阳河公司为此扣押了部分加工款未予支付,并多次要求金之彩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包装盒进行退货处理。

虽然金之彩公司同意协商解决,但一直采取拖延态度,现金之彩公司提起承揽合同之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之彩公司应当就其承揽加工的质量问题给浏阳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浏阳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之彩公司赔偿因承揽质量给浏阳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4940元。

  金之彩公司答辩反诉称:

浏阳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现问题的包装系由金之彩公司生产。

从浏阳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包装的生产时间是2002年,如今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不认可浏阳河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同意浏阳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自2001年以来即有业务往来关系。

主要内容: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承揽制作酒品包装盒,浏阳河公司向金之彩公司支付承揽报酬。

双方合作一直采取记往来账的形式进行,且合作愉快。

  2005年以来,双方共签订六份加工承揽合同。

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如下:

  1、2005年11月15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包装制作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红色和蓝色鄂尔多斯羊绒衫大礼盒及手提袋共20000套;单价每套23元,合同总金额460000元;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的第20天开始交第一批货10000套;剩余货物必须在12月15日前交付完毕;凡超期交货,浏阳河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物的货款;所有货品由金之彩公司承运,严格按浏阳河公司指定地点专线快运,运费由浏阳河公司承担,但由金之彩公司垫付,凭货运单据向浏阳河公司结算;如果浏阳河公司追加款式或规格,则须提前通知金之彩公司,浏阳河公司在本合同基础上下达订购单,条款遵照本合同执行;浏阳河公司按实际收货数额结合本合同条款效力以及金之彩公司的结款手续来结算货款;货到浏阳河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合格,2006年1月20日前凭收货回执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

由违约方负责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包装制作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加工鄂尔多斯羊绒衫大礼盒,浏阳河公司向金之彩公司支付加工报酬。

截止2006年8月28日,金之彩公司向浏阳河公司发运而浏阳河公司尚未结算付款的礼盒共计2798套。

2008年7月4日,浏阳河公司礼品部在金之彩公司提示的《鄂尔多斯发货及运费铭熙明细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金之彩公司的货款及运费为78144元。

此款因浏阳河公司认为之前的包装盒两次返修均不合格未作处理,致使浏阳河公司的酒无法销售、额外增加仓储费损失而拒绝支付。

2、2006年6月23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青花瓷系列酒盒三款,浏阳河公司分别补差价给金之彩公司,其中浏阳河百里醇香酒盒每个补差价0.55元;浏阳河珍品20度酒盒每个补差价1.17元;浏阳河珍品30度酒盒每个补差价1.87元;差价补偿数量以五粮液酒厂包装数量为准,在酒厂包装后一个月内付款给金之彩公司,补差价不含发票;付款时间在酒厂包装后一个月内;合同期限暂定为三个月即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

2007年4月25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宜宾办事处分别对2006年8月5日至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差价款326447.94元、2006年11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差价款230917.25元以《联络函》的形式予以确认。

2008年6月27日,浏阳河公司宜宾办事处对200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发生的涉及差价款共计27454.90元的礼盒产品数量以《说明》形式予以确认。

上述三笔差价款共计584820.09元。

金之彩公司认为,按双方《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的约定,以上款项应当在酒厂包装后一个月内给付,即在2007年1月25日前付清,浏阳河公司没有如期付清款项,明显违约,故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74401元。

对此浏阳河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属实,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三个月,浏阳河公司已经如期支付差价款,金之彩公司并无异议,此后双方没有就补偿差价事宜有任何合同约定,浏阳河公司没有对金之彩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金之彩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故金之彩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争议事宜,鉴于浏阳河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确认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金之彩公司实际提供给浏阳河公司的百里醇香产品包装为136914个、珍品20年包装为21504个、珍品30年包装为55692个,按《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补差金额为204606.42元,加之浏阳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本院认定双方就2006年6月23日所签《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的履行情况为:

浏阳河公司尚欠金之彩公司补差款204606.42元未付。

金之彩公司诉称的超额部分补差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不予认定。

3、2006年8月21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手提)月饼盒5000个,单价27.60元,合同总金额138000元;交货时间200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浏阳河公司按金之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付款,金之彩公司出具收到货款的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否则,金之彩公司不能确认浏阳河公司所付货款,由浏阳河公司承担责任;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50%,提货前验货付清全款提货,对货到付余款的,若浏阳河公司迟付货款,则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滞纳金给金之彩公司;备注栏内载明“5个工作日内将鄂尔多斯盒余款286749元付清(5天内备料),付清此款后开始生产;发货前必须抽检合格方能放行,此合同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

”2006年8月25日,浏阳河公司又向金之彩公司发出《订购单》,要求在2006年8月21《印刷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定做月饼盒1000套,货款价值27600元,2006年9月15日前按浏阳河公司要求发完全部货物。

2006年12月20日,金之彩公司向浏阳河公司传真提示《浏阳河月饼盒对账单》,请浏阳河公司核对回传并尽快付清货款165600元。

2008年7月5日,浏阳河公司礼品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65600元。

金之彩公司认为浏阳河公司没有于200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要求浏阳河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843元。

浏阳河公司对合同签订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金之彩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理由:

1、合同已经于2006年9月履行,且该笔欠款在2008年7月5日金之彩公司的对账单及催款函中要求的款项为本金而未要求违约金,浏阳河公司礼品部予以确认,系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支付义务予以重新认定;2、滞纳金的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的数额也违反法律规定;3、合同已经履行终结,金之彩公司没有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违约责任,也没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时间内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浏阳河公司不同意金之彩公司关于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滞纳金的要求。

  4、2008年1月12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龙凤呈祥箱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龙凤呈祥(皮箱、红木盒)300套,单价680元,合同总金额为2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交第一批货,付款逾期则交货时间顺延;付款方式为先预付40%的货款以及上批50套龙凤呈祥箱子货款34000元,余款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一个月内凭验收单一次性付清。

2008年4月10日至6月2日,金之彩公司向浏阳河公司实际交付龙凤呈祥(皮箱、红木盒)294套。

2008年6月24日,浏阳河公司宜宾办事处在金之彩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如上箱子数量。

此外,金之彩公司还曾于2006年8月交付浏阳河公司龙凤呈祥(皮箱、红木盒)50套,价款34000元,但在2008年7月份退货10套,价值计6800元。

2008年7月4日,浏阳河公司宜宾办事处在金之彩公司的联络函上盖章对上述发货及退货数量予以确认。

  5、2007年5月25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年份酒金属箍5000个,单价3.58元,合同总金额179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

2007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

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凤头盖2000个,单价2.36元,货款总金额472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2007年8月24日,浏阳河公司向金之彩公司付款10万元。

金之彩公司认为其如期交货,而浏阳河公司没有如期付款,故要求浏阳河公司按总货款金额183720元的30%支付违约金55116元。

浏阳河公司则认为金之彩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先行违约行为,第一份合同逾期20天交货,第二份合同逾期四个月交货,且货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故金之彩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上列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浏阳河公司应付金之彩公司的承揽制作报酬款项分别为:

1、2005年11月15日的《包装制作合同》,78144元;2、2006年6月23日的《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204606.42元;3、2006年8月21日的《印刷合同》,165600元;4、2008年1月12日的《龙凤呈祥箱子产品买卖合同》,227120元(199920+34000-6800);5、2007年5月25日及12月24日的《加工承揽合同》,183720元,合计859190.42元。

  自2005年以来的业务往来中,浏阳河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承揽报酬款。

付款具体情况为:

2007年4月29日付款64736.70元;2008年5月6日付款74800元;2008年2月1日付款264917.25元;2007年8月24日付款10万元,共计504453.95元。

  2008年6月27日,浏阳河公司宜宾办事处向金之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金之彩公司供应的金世纪豪华大礼盒包装存在粘贴不牢、裂口等质量缺陷,致使浏阳河公司在宜宾仓库租用仓库内仍有52度、39度的金世纪豪华大礼盒酒共计548件无法在市场上完成销售,共计损失524940元,要求金之彩公司尽早派人前来共同清理并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金之彩公司对浏阳河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也未派人前往与浏阳河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2008年9月26日金之彩公司起诉之后,浏阳河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申请四川省**市合力公证处对金之彩公司供应的“浏阳河金世纪豪华礼品酒盒”外包装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过程中对“浏阳河金世纪豪华礼品酒盒”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125张,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现场笔录》载明对未开封的礼盒进行开封,看见酒盒与酒盖脱离,外盒有不同程度的变形、脱胶状况,用白纸条能插入间隙。

金之彩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酒盒外包装系金之彩公司供应的。

  以上事实,有金之彩公司举证的《包装制作合同》(2005年11月15日)、《浏阳河酒业各大区域鄂尔多斯纯羊绒制品发货明细表》(2006年8月28日)、《2006年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各大区仓库保管员通讯联系表》、《喜洋洋酒业各大区“鄂尔多斯纯羊绒”高级羊绒纯礼盒发货明细表》(2006年8月28日)、《湖南喜洋洋酒业有限公司各大区仓库保管员通讯联系表》(2006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发货及运费明细对账单》(2008年7月4日)、《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2006年6月23日)、《联络函》(2006年11月29日)、《联络函》(2007年3月17日)、《说明》(2008年6月27日)、《印刷合同》(2006年8月21日)、《订购单》(2006年8月25日)、《浏阳河月饼盒对账单》(2006年12月20日、2008年7月5日)、《龙凤呈祥箱子产品买卖合同》(2008年1月12日)、《联络函》(2008年7月4日)、《对账单》(2008年6月24日)、《加工承揽合同》(2007年5月25日)、《加工承揽合同》(2007年12月24日)、《申请支付金之彩公司原材料款的报告》(2007年7月31日)、《记账凭证》(2007年8月31日)、《工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2007年8月24日)、《成品出货、应收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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