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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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禁止未按《决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申报、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的管理,发现违法转供水、转供电、转供气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水、电、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释   义

  第九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实际用途分为:

  

(一)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二)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工业类、仓储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三)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四)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五)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六)用于其他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第十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危险区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无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除《决定》已明确的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压占道路红线;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三)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整体布局;

  (四)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

  (五)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管理人,是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书面委托管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主体。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认定。

  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仅适用于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范围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适用本实施办法非原村民的相关处理规定。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人为原籍在本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升学、就业、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户籍已迁国内其他地方的,对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仍适用原村民相关处理规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的初审,包括当事人身份确认、建设时间核查、原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核查、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核实。

  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前述初审工作时,相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在辖区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核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时,可以结合地形图、航拍资料、卫星资料、房屋编码信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社区工作站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证明等情况综合确定。

  有航拍资料、卫星资料的,应当以航拍资料、卫星资料作为建设时间核查的主要依据。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作为建设时间核查依据的航拍资料、卫星资料应当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社区公示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权属调查时,申报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供申报人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同意征地或者转地且并不再需要政府支付征转地补偿、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关的经济利益关系已自行理清、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处理,应当根据本市集体资产处分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经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确认。

  多人共同申报的,各共同申报人还应当提供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关的经济利益关系已自行理清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当事人有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与本条规定的承诺书一并上交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定权属后,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测量机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人及相邻业主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界线边长),由申报人、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及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盖章确认。

  测量机构由区查违办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抽签等公开方式委托,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测量费用。

  相邻业主无法通知、经通知未按时参加或者参加拒绝签字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公示中对相关情况作出特别说明,相邻业主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后续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测量机构应当在现场指界15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测量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及相关电子数据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含初步核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设时间、建筑物现状用途)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公示10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相关异议各方自行妥善处理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报资料、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资料等处理材料移送区查违办,并将当事人身份、建设时间、建筑面积、现状用途、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情况补充录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台账。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街道办事处已按本市相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公示,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身份、建设时间、原批准文件真实性、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均已明确的,不需再行初审;有不明确的,应当补充核查后重新公示10日,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以及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记录编码明确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印发各区查违办和各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时,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

  

(二)虽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外,但属于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

  受地质灾害或者危险边坡危害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危害未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前,不予处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区查违办收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设立卷宗,并于收到处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除本款第

(二)、(三)项规定情形以外,向规划国土部门发出征询处理意见函;

  

(二)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三)经审查不属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范围的,书面答复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前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政府可以依法没收、征收,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处理意见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

  对不属于严重影响现行城市规划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成时的规划(含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当事人申报并经街道办事处核查的用途进行规划土地审查。

当时无规划,或者虽违反当时规划但符合现行规划的,应当从规划土地管理角度准予按照申报并经街道办事处核查的用途留用。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附宗地图,并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补缴的地价金额,土地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区查违办应当在收到规划国土部门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根据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于已列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不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查违办核发《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通知书》,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按要求缴清地价和罚款后,在城市更新过程中视为已经处理确认的建筑物。

经审批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范围以外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和不再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统一函告区查违办后,应当按本款第(三)项及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三)除本款第

(一)、

(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向区查违办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出委托鉴定书,对未提供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的书面告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向环保、工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发出案件处理征询意见函;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已办理临时使用备案,在使用过程中未改变主体结构及用途的,不再重复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和房屋安全鉴定。

  对经依法批准的房屋征收和土地整备项目确定拆除范围内涉及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参照前款第

(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到区查违办发函后,环保、工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区查违办书面告知的要求,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情况书面告知区查违办。

  第二十五条 区查违办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通过抽签方式按批次委托;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确定和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实施办法发布起3个月内依法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实际情况,在本实施办法发布起3个月内依法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成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自行进行检查整改后,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价合格意见,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后,应当提交区查违办。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整改和消防安全评价的费用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区查违办收到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各部门意见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已整改合格的,制作《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拟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拟确认通知书》),并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地价缴纳通知书、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缴纳通知书及委托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的文书等,转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申报人;

  

(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存在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整改消除的,或者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不能留用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拟确认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前条规定文件送达申报人后,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的文书,转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申报人。

第四章 处理确认和罚款、地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缴纳罚款、地价、鉴定等费用后,申报人持《拟确认通知书》、缴费凭证到区查违办申请办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确认决定书》(以下简称《确认决定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查违办应当在申报人提交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决定书》: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属于《决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情形,不属于城市更新项目中依据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已批规划应当予以拆除重建的范围,以及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处理确认的其他情形;

  

(二)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

  (三)已取得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且已按照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要求补缴地价;

  (四)已取得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报告并已交清鉴定费用;

  (五)已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并已交清相关费用;

  (六)已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确认决定书》以栋为单位核发,但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据实出具《确认决定书》。

  第三十条 《确认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人身份情况说明(含共有人);

  

(二)建筑物名称及栋号、房屋坐落、房屋用途、层数、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基底面积、建成时间;

  (三)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权属来源、土地性质、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日期、宗地号、用地坐标及宗地附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情况的说明;

  (五)罚款和地价的缴纳情况;

  (六)同意确认的意见,并载明对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限制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取得《确认决定书》后,向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原件;

  (四)《确认决定书》;

  (五)宗地图;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处理、初始登记后,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限定自用,不得抵押、转让。

  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确认为限定自用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如需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拟确认通知书》后,不愿意办理处理确认手续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政府收购。

  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前款规定房屋后,以市政府指定机构名义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可以根据房屋实际安全状况作为临时性保障性住房。

  取得《拟确认通知书》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又未申请政府收购的,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补缴地价后,登记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

  

(一)原村民所建符合“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免予处罚,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6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元罚款,8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二)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违法建筑的多栋部分,多栋的第一栋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多栋的第二栋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多栋的第三栋及以上栋数部分不予处理确认;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为解决原村民居住问题统一建设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多种用途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建设的部分,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作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共同建设、申报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原村民所建部分按照前款相应规定办理,对非原村民所建部分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补缴地价后,登记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

  

(一)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元,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免缴地价,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的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

  

(二)对原村民、其他企业单位或者非原村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20元,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补缴地价。

  第三十六条 2004年10月28日停工尚未批准复工,或者根据《决定》进行申报时尚未竣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村民所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总建筑面积不足480平方米的私宅,可以参照复工相关规定办理手续、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其他情形,已建起地上建筑物的,按现状封顶后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拒不按现状封顶并擅自续建、加建的,整栋建筑物均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十七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以调整至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以非农建设用地、安置返还用地指标扣减的,按照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标准补缴地价;

  

(二)不能调整或者未扣减非农建设用地、安置返还用地指标的,但属于占用未完善征转地手续、政府尚未支付征转地补偿款的用地的,应当完善征转地手续后,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补缴地价,政府不再支付征转地补偿款;

  (三)不属于本款第

(一)、

(二)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理确认。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占地跨越非农建设用地红线的,按照红线内外各自占地面积分别计算应缴地价。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本实施办法以扣减安置返还用地指标方式处理的,安置返还用地折算的具体比例和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他用途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罚款和补缴地价标准,适用现行公告基准地价最接近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

(一)至(四)项规定用途的罚款和补缴地价标准。

  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免缴地价、免予罚款。

  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各单项功能的建筑面积依据本章规定分别计算罚款和地价。

  第三十九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处理确认、依法办理初始登记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转为商品性质:

  

(一)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原则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48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公告基准地价的10%补缴地价;

  

(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商业、办公、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市政府有关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缴纳地价;

  (三)原村民、其他企业单位或者非原村民所建商业、办公、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市场评估价补足地价。

  已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符合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已取得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的,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转为商品性质。

  

第五章 临时使用

  第四十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

  临时使用期限为5年。

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区政府根据本章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区查违办或者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临时使用备案:

  

(一)书面申请书;

  

(二)当事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

  (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受理回执;

  (四)临时使用的用途;

  (五)临时使用承诺书;

  (六)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出具的符合地质安全要求的评价报告;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报告;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

  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应凭证、报告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申请人已有相应的有效凭证、报告,可提交原有有效凭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承诺书主要包括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对下列事项的确认及同意:

  

(一)临时使用是政府依据《决定》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监管措施,不代表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确认;

  

(二)政府有权在任何时间对临时使用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采取处理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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