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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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Word文档格式.docx

东莞中院作出(2014)东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8号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异议。

四、梁燕芳、李婕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

第一,撤销东执8号、东执344号裁定;

第二,立即解除房屋查封、返还扣划款项。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执8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由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

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及执行费。

所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家人房产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该案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执行法院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时仍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根据案涉房屋购买时该子女的年龄、职业、收入状况,案涉房屋并非由该子女本人出资购买,且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房屋为李天福家庭购买。

据此,被执行人对于案涉登记在其子女房屋在法律上享有相应份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属于李天福、梁燕芳夫妻的共同财产。

所以,执行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的年幼子女名下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由于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在上述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现该执行案件中尚未对上述房屋采取变现的执行措施,亦未以执行裁定方式确定被执行人及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故目前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未损害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

所以,共有权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与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三、执行刑事判决时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被扣划的存款虽然可分,但存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妻子的份额尚未确定,所以,执行法院扣划的存款不退还被执行人妻子。

所以,执行法院可扣划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此外,被执行财产的共有权人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扣押的财产可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等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刑诉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

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

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府大院新4栋301房购买于1999年;

李天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

×

77的存款为37720.49元。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天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执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

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已达560万元及执行费。

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产,没任何理由再对存款进行扣划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扣划‘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问题。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40页查明户名为‘李燕’的中国银行卡2张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该判决第50页认定扣押的财产可作为李天福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因此,执行法院将‘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纳入本案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予以扣划,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相符,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复议听证中主张‘李燕’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燕芳、李婕等与李天福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延伸阅读:

有关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根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所以,即使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案例一:

《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按照被执行人古新贤诉称的该房产是其与妻子张志活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

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被执行人在明知对外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在与配偶离婚时协议将财产基本全部分割给对方,不排除被执行人当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配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

《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复19号】

本院认为,“在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梁观林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诈骗所得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法推翻凌扬英凌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中受益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争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凌扬英凌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同时,由于梁观新在明知对外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2008年与凌扬英凌某离婚时仍协议将财产基本全部分割给女方,不排除梁观林梁某当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如果凌扬英凌某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会使合法债权人债权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凌扬英凌某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复议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被申请人黄均平黄某是基于已经生效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进而在执行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凌扬英凌某。

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上述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依法在本案执行复议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

3、被执行人的配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三:

《天山区中山路鑫睿智电子产品经营部诉王春梅追加被执行主体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6)新01执异1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gt;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4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春梅与魏弋系夫妻关系,王春梅对鑫睿智电子产品经营部所负债务发生在王春梅与魏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本案不争的事实。

魏弋作为被执行人王春梅的配偶,不能对王春梅在本案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王春梅对鑫睿智电子产品经营部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

申请执行人鑫睿智电子产品经营部请求追加魏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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