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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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

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

 

一、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对于具有跨国性质的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希望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税权摆在优先的地位由于产生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的资产富有流动性居住国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residencejurisdiction)认为来源国不应征税来源国则认为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来源地在该国境内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sourcejurisdiction)征税权应由来源国单独行使双方都为自己的要求寻找了一些事实基础然而税收管辖权是与一国主权相关的迄今除了有关外交豁免的规则外国际公法上没有限制一国征税权的法则作为各国缔结双边协定蓝本的联合国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也均在第10条、11条中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可以对利息、股息同时行使征税权基于此在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居住国或来源国试图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税权摆在优先的地位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基于国家的主权而产生的权利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也正因为各国政府都有自己的课税主权所以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坚持分别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予以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国际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譬如我国税法规定居民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而美国税法则规定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都必须在美国缴税如果中国控股公司在美国子公司要向中国国内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时就会发生双重征税股利作为美国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在美国要缴纳所得税同时股利又是中国母公司的收入在中国也要缴纳所得税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使跨国投资者担负了沉重的纳税义务它降低了投资者的利润因而会挫伤投资者境外开拓业务的积极性实际上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对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双重征税的不公平性和危害性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消除或减轻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1、单边税收减免措施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影响一个国家可以选择单向税收减免的方法由于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及产生这些所得的资产或营业活动首先处于来源国的管辖之下因此尽管居住国和来源国的征税权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在事实上来源国的征税权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并且可能形成事实上的独占所以为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性或独占来源国可单边作出让步税务当局可以规定对非居民的证券投资所得不予征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例如世界各国中对非居民股息不征税的有英国、尼日利亚、爱尔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利息不征税的有奥地利、荷兰、瑞士、丹麦、挪威、津巴布韦等同时跨国证券投资者首先应在来源国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才可将所得转移出境外进入居住国的管辖范围这时居住国便不得不考虑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如果不予考虑的话则纳税人的税负将会大大地加重超过一般税负水平甚至可能税额超过净所得额因此居住国也必须作出适当的让步这种让步表现为

(1)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证券投资所得给予免税但这些国家仅限于欧洲的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和其它地中海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

(2)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得向来源国交纳税额在计算本国税额时给予抵免如美国1918年的《国内收入税法典》和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有此规定(3)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得而向其它国家交纳的税额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作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一种辅助措施在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当抵免制方法不能适用时可使用扣除制2、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对于股息、利息和证券交易所得目前国际上一般采取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的方法但如果两国都按本国规定的税率对股息、利息等征税则会导致一笔所得负担双重的税收而如果允许进行税收抵免来源国征税后居住国往往就无税可征所以为了防止同一笔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负担双重税收同时又能使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两国之间可就此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存在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让步是相互的居住国可通过协定来限制来源国使来源国也承担相应义务并使得来源国征税权不至于独占或处于优先地位以保证居住国在实施外国税收抵免后仍能征得一部分税款这种相互限制在税收协定范本中表述为支付股息公司所在缔约国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对这些股息征税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这些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额不应超过一定限额也就是说来源国承担了限额征税的义务这一限额在经合组织范本中对利息规定为不超过利息收入总额的10%股息一般情况下不超过股息收入总额的1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收入的5%.联合国范本未规定具体的限额具体限额留待缔约国双方决定对于居住国来说其义务是实施限额税收抵免即“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目所得按照第10、11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缔约国一方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时扣除一定的限额其金额相当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税款但该扣除不应超过在扣除前对来自另一国的这些所得计算的税额”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先后同日本等56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在我国同日本、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德国订立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对股利、利息等可以同时行使征税权这反映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同时对来源国的征税一般都设下了10%的限额这折射了中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政策因为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我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来源国的地位将征税限额定在10%这个相当低的水准上有利于调动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其它市场的投资积极性3、签订谅解备忘录在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是各国税务当局之间经常签订谅解备忘录这种谅解备忘录虽然不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基础上形成的条约的一部分但对税收条约进行释义和解决双重征税中出现的新问题(如跨国证券投资的双重征税)却大有帮助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所涉及的主要税收1、证券收益所得税证券收益所得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股息、利息、红利等证券收益所得列入所得税的征税范畴中并对非居民实行预提税制根据对世界上78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资料统计有72国对非居民的股息、利息、红利等实行预提税制在对股息、红利等收入课税时考虑到来源国已对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已征预提税如果居住国对股东再征一次税那就形成了重复征税因此为了消除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来源国和居住国都进行了各种努力居住国采取的措施有

(1)对来自国外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如法国、瑞士、荷兰、比利时、奥地利、新西兰、卢森堡、丹麦等

(2)准许国内母公司和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如英国、德国、爱尔兰、墨西哥、西班牙等(3)对外国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实行间接抵免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国内税法均有此规定但目前我国仅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股息等的扣缴的外国所得税实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对于双重征税的抵免不彻底使中国法人从外国子公司受领的股利仍存在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造成不同海外经营方式的不平衡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在继续保留直接抵免法的同时引进间接抵免法以消除母子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复征税来源国所采取的措施有

(1)双税率制即将公司利润分成两部分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公司税率前者税率低后者税率高如德国早在1953年1月1日就开始实施双税率制

(2)折算制法国是实行折算制的典型国家在法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法国同意对美国的证券投资者给予法国居民所享受的折算制待遇在法国和英国、法国和德国、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条约补充协定书中也都有类似法美税约中将折算制适用于非居民证券投资者的规定  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预扣税作了定义其中《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预扣税也适用于利息、股息但任何证券收益的预扣税对于投资者来讲意味着利润的减少一般会使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降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扣税)这就使得外国证券投资者从我国取得的证券投资收益可免遭双重征税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既包括外国(地区)投资者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还包括我国证券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因此这里还有一个我国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主要是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双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是通过“买壳”或“造壳”方式来进行的对于“造壳”方式公司注册地点在国外涉及到“壳公司”向国内投资者支付股利和收入问题;对于“买壳”方式国内企业是其控股股东也会遇到“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问题“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时应当按当地国(地区)法律支付预扣税另外国内企业还要为这种股利收入缴纳所得税双重纳税也就在所难免了国内企业为避免双重征税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

(1)通过税收协定来免除双重纳税的负担如果中国同“壳公司”所在国之间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且协定中涉及到了股息和利息那么国内企业可依靠该协定来免除或减轻双重征税

(2)如果不存在这一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则可考虑选择一个税收特别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注册或买一个“壳公司”(壳公司向国内证券所有人支付股利或利息不被征收预扣税)然后通过定向配股把国内企业的资金和业务注入到“壳公司”实现在境外上市如果要进行融资则由“壳公司”在上市地发行证券发行收入可通过再贷款或投资形式转移到国内企业至于对“壳公司”所在地的选择作为免税天堂的荷兰的安第+斯群岛的大鳄鱼岛、英国的处女岛、百慕大和塞普路斯等自是首选之地我国现行的税法也能满足上述的要求例如1993年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标购广西玉柴后在百慕大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由中国玉柴对广西玉柴进行控股;并最后于1994年以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的名义在美国纽约证交所成功挂牌上市又如“金杯”汽车首先和另外两家公司在百慕大群岛注册成立“华辰控股有限公司”由我国“金杯”汽车控股20%“华辰控股”在美国上市后所筹集到的资金拿回来用于“金杯”汽车上述两起“造壳”上市均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2、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属于资本收益税和资本所得税范畴通常称为证券所得税目前各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

(1)对公司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均免予征税如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比利时、南非、新西兰、冰岛、希腊、菲律宾等国因此在这些国家进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不会遇到证券交易所得方面的双重征税问题

(2)将证券交易所得区别情况对待属于公司行为的将交易所得并入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属于个人行为的则免税如瑞士、巴西、墨西哥等国(3)对公司和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都征税但对个人征收较低的税如英国、意大利、1988年以前的美国等(4)对公司和个人所得均视为一般所得全额征税如加拿大、德国、1988年以后的美国等此外各国在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处理上还具有如下特点

(1)设立起征点如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的资本利得设定的起征点为281000法郎英国税法则规定凡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个人年收入超过19300英镑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一个5000英镑应税所得实行免税设立起征点的规定使中小投资者的跨国证券交易所得基本上不再有双重纳税之虞

(2)对证券拥有期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对短期投资者则实行较高的税率如德国对投机性的证券利得(持有期不满6个月)按全额税率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长期性的证券交易比短期性的证券炒作所拥有的避免双重纳税的机会更多在避免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上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相互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于转移财产(如股票、可转换债券)的利得仅在投资者居住国纳税除非投资者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而且这部分财产又是常设机构资产的一部分(如金融交易商的一家国外分支机构)此外有些国家则通过单边税收减免来解决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例如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里规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从而较好地采用单边减免措施解决了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又如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也规定允许各自国家可以自行根据国内法律对资本利得征税而将单边税收减免规定运用于各自管辖区以减轻或免除双重征税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证券交易环节都征收一定数量的税收而其征税方式则多有不同总体而言可分为三类

(1)只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比利时、南非、韩国

(2)只征收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等(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有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主要根据证券发行与交易资本额征税一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不能减轻这种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所以我国企业在选择境外上市地点的时候应该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尽可能更小4、遗产税和赠与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生前赠与与死后遗产(包括证券)课以赠与税和遗产税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法国等我国目前还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拥有的证券因此不会遇到此方面的双重纳税的负担所幸的是OECD在1982年制定了避免遗产、继承和赠与重复课税的协定范本从而开辟了与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并行的另一个避免双重课税的领域OECD中的一些国家为解决遗产、赠与等方面的双重课税问题近年来已开始了以OECD1982年范本为蓝本的税约的谈判和签订工作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推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在遗产税和赠与税方面的双重课税问题必将会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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