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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规范条例doc9页

广东省燃气管理规范条例(doc9页)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726

  【实施日期】19971201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

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章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

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

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

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

气装置。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

审计部门的监督。

  【章名】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

营。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

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

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

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

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

(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

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

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主

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年审或者年

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

)、(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

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

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

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

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

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

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

户:

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

所受到的损失。

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

可上岗。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

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

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

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二个

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

七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

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

金。

  第三十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

五日内予以答复。

  【章名】第五章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

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

可后,方可施工。

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

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

,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

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

品。

  第三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

当出示身份证明。

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

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

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

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

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

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

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

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

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

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

适用

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以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运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

清除,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地级市

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

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诉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

(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

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和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

供气企业。

  本条例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

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

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条广州市的燃气主管部门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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