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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论文提纲

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

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

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

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

为了加强对日益沦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的广大消费者的保护,二战前后,在始自美国继而欧陆、日本风起云涌的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各国纷纷修订、充实了民法(特别是侵权法),而且,在经济、行政立法中增添了保护消费者的条款。

不仅如此,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及配套法规,也先后在一些发达国家应运而生。

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关键词]:

消费者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论文题目: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一、消费者资格认定

 消费者是《消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确定消费者的资格是适用《消法》的前提。

尽管《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中对消费者的涵义有所界定,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对此仍在着不少的疑问,主要表现为:

其—,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而住店的是不是消费者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纠纷案(以下简称“银河宾馆案”)中,被告辩称:

王某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进而否认王某是消费者。

其二,一次购买大量商品或花费大额金钱是不是消费者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

其三,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王海被认为是知假买假者的代表,涉讼颇多,争议不少。

涉讼的经营者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而是一个“欺诈者”,否认其消费者资格。

 上述案例涉及的诸多消费者资格的判断有失偏颇。

主要理由是:

第一,有悖《消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消法》第1条开门见山地指出: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这一规定可知,《消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以购买和使用商品是否为“生活消费”来界定消费者的资格,如此解释法律概念于法无据。

第三,这种解释也有违逻辑常识,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对消费者认识的解释显然过于简单随意,往往是作了不恰当的判断,就像逻辑学中涉及的正定理成立、逆定理不一定成立的规则一样,更可怕他是这种解释有意无意地布下了口袋,设下了陷阱,只等“消费者”钻进来“掉下去”,先入为主地否定了“消费者”的资格。

第四,没有真正把握诚信原则的涵义,而且脱离了具体的案件事实。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法》对其适用范围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第3条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消法》第54条规定: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所谓参照本法执行,就是可以适用《消法》。

三、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

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案件中,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焦点与难点问题,虽然法律上有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不顾及案情的差异性,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

纵观有关典型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概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在轰动一时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还是在反响强烈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也不论是在倍受关注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还是在上海市有重大影响的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消费者无一例外地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既然损害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就有义务给予赔偿,并且认为这种认识是源于《消法》第7、11、22、41、42条的规定。

这种判断过于想当然了。

《消法》第11条是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种求偿权是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与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因果关系为条件的,并且还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述案件或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原告的主张都很难得法院的支持。

 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容忽视,同时还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归责原则。

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基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由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涉及到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鉴于上述不同情形,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担保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认定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和倍受关注,无论是“贾国宇案”,还是“银河宾馆案”,还是“五月花公司案”,受害人都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王利毅、张丽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李萍、龚念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403万元)。

 在“贾国宇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

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并不明确。

因为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直接指明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问题,显然是有争议的。

认定的依据是“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

该标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更何况实践中还出现过有的法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这都是司法实践的体现,是根据这两种对立的实践中的哪一种呢这说明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模糊的,实践做法是混乱的。

退一步说,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都是严重滞后的。

好在这一问题目前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些新规定无疑会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我们认为,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过中,应特别注意培养以下意识:

(一)自我防范意识

不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商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自己。

尽管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但是,不能否认,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冲突的。

因此,每一个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都应对自己的利益给予高度的注意。

消费者应当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不断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国家和消费者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消费知识,提醒消费者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权利意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消费者赋予了各种权利。

这里所说的消费者权利,不仅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定的一般权利,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或与经营者签定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

如果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这种维护是对受到攻击的具体的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

”因此,每一个消费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

消费者要改善自己的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便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三)文明消费意识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注意培养文明消费的意识,杜绝愚昧消费的行为。

我们说,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无法无天、无理取闹。

消费者应当以一个文明的现代消费者的标准要求自己。

首先,文明消费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决不能以消费为名,行偷盗、诈骗之实,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人格,爱护经营者的商品。

其次,在消费时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

再次,要注意礼貌,言辞举止适度,行为合法并符合礼仪规范。

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心平气和地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谋求解决。

(四)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

  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

现代消费者不仅应当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关心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

现实生活中,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观念的消费者仍相当普遍。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消费者认为,一些鸡毛小利,不必过于计较,对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不仅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冷嘲热讽。

殊不知,每一个消费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为他人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作出了贡献。

消费者的群体保护意识,不仅仅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而且,每一个消费者都应当具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

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第55-59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68-70页。

 3、参见新生:

《消费“面临”困境》,《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

  4、参见王远:

《维权难在何处》,《新华月报》1999年第2期第39页。

 5、齐树洁着:

《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96页。

  6、王保树着,《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263页。

 7、李昌麟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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