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地下的管网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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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的管网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网,是指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燃油、照明、电力、通讯、视频采集、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公共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等形成的网络。

本条例所称的管线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网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建设、综合协调管理、档案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水务、交通、公安、人防及通信、测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网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网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网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公共管廊]城市新区建设、现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公共管廊。

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公共管廊。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地下管网,有权对损毁、侵占地下管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网作出综合安排。

城市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网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具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网应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规划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网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网现状资料和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变更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部门协调]地下管网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防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开工验线] 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位置敷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四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网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管网建设计划]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网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建设。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网位置。

依附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网应当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技术要求]地下管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地下管网建设所需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旧城区管线改造]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对原有地下管线进行扩容。

地下管网交付使用后,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上线路进行拆除。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网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网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挖审批]地下管网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网。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就开挖理由、开挖单位、开挖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施工准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网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网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网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现状资料核实后方可施工。

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网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管网迁移]因城市基础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网的,由管网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由建设单位和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网。

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资质及相关要求] 地下管网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地下管网应急处置预案,指导有关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做好管网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维护、更换安全防范设施,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地下管网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网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四)编制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地下管网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健全地下管网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网专项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地下管网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开挖作业;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网;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网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网;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网安全、妨碍地下管网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隐患消除]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发现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废弃管网处置]废弃的地下管网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不宜拆除的,由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填封。

第三十条[公共管廊使用]敷设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管线公共管廊。

具体使用办法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地下管网信息管理所需经费并入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部门责任]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工作,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网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完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网信息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网信息标准。

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网信息标准,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纳入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档案资料收集]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六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及其电子文件。

对已建成但无工程档案的地下管网,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查明管网现状,完善相关工程档案。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三十七条[档案要求]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网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八条[管网普查]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电力、水务、交通、公安、国土、人防及通信、测绘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地下管线普查方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地下管网普查。

  地下管网普查结束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数据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纳入地下管网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档案查阅] 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本单位地下管网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网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单位管网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迁移地下管网的,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援引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听证规定]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地方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公共管廊建设、维护的地方标准。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建制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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