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认定及典型事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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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认定及典型事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认定及典型事例分析

《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经贸院经济统计学1301班蒋娇2021324100121157********一、案例汇总

【案例一】2021年9月30日20时50分,张某驾驶鲁BM957*/BK8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与莒安路交汇处时,因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导致熄火,其在未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在车前下方检查维修车辆。

后车辆向前滑行并碾压张某致其当场死亡。

争议焦点: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二】朱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因车辆惯性被甩出车外致高位截瘫。

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忠受伤后住院治疗6个多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存在部分医疗依赖。

事故造成原告李忠等各项损失共计64.82万元,李忠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车上摔下之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三】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他的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21年3月,车主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运载饲料,车上乘坐卢某和谢某二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水温过高,驾车掉头欲返回维修,当车辆返回至**线161KM+600M路段,水泥路潮湿路面、下坡,发现制动失效,卢某和谢某从驾驶室车门跳下逃生,卢某不幸被本车后轮碾轧当场死亡。

经**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技术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卢某死亡的事故责任,车主(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车主赔偿卢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

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卢某是“本车车上人员”,非交强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2021年7月,车主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车上跳下人员是否属第三者。

【案例四】黄某拥有的拖拉机于2009年6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黄某驾驶装载杉条的拖拉机搭载王某和刘某,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时方向失控滑出公路。

黄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

车辆翻滚时,将王某、刘某甩出车外被轧,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刘某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

经交警认定:

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伤者刘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死者王某的妻子,王某的妻子又以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权为由起诉黄某,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黄某赔偿死者王某的妻子因雇员受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余元,并赔偿伤者刘某的护理费(按600元/月的标准)。

黄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死者王某、伤者刘某均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争议焦点:

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五】甲某于2007年1月为自己所有的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之后,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后在2007年5月由驾驶员丙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路人丁受重伤。

而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

乙保险公司称,由于受伤者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

【案例六】2021年4月25日,项勇付(原告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馨磊,造成项馨磊(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勇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粤L39428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原告遂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8192元。

争议焦点:

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第三者责任。

二、现行的行政法规对“第三者”范围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所以,《保险法》第65条对交强险是适用的。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是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伤害准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4.《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17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98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所以,《交强险条例》的内容不能违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5.《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5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含义。

三、保险实务中对第三者的判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各种法规中规定的“第三者”范围均过窄,使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外。

随着汽车社会的来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

因大量肇事逃逸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率不高导致的赔偿问题,给受害人增加了许多困难。

2.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遇到一些当事人文化层次较低,诉讼能力差,追加保险公司后经法官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时法官直接变更其请求,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而超越职权;一些当事人拒不提供保险单,经释明后仍不提供;还有一些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法知道车辆投保情况。

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审判中的地位存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存在冲突。

由于冲突的存在以及各地法院对此理解、认识上的不同,使得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中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的确立处于混乱状态,进而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4.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将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而视机动车方投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该条规定担责,这样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也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下才发生。

四、法院判例中对第三者的判定

【案例二】判决: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其是车上人员,但后来由于惯性作用,造成原告甩出车外跌伤,此时原告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月17日,江西泰和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万元,其中的6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案例三】判决: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本案中,卢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从车上跳下逃生,不幸被本车后轮碾轧当场死亡。

卢某跳车后,脱离了本车,自跳车那一刻起,卢某与轻型普通货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卢某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卢某跳下车后,已经不是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因此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国外相关立法案例

(一)美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美国的马萨诸赛州于1927年开始施行汽车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要求州内居民在取得汽车驾驶执照或车辆牌照之前,必须购买汽车责任保险。

现在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实行了这一制度。

在该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作了以下规定:

“我们对任何被保险人汽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负责赔偿。

损失包括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判决之间的利息。

除责任限额之外,我们还支付所有发生的诉讼费用。

”在美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中,其核心概念实际上是“受害人”,不仅我们平常所说的车外人员等主体可以被加以该制度的保护,而且车上人员及驾驶人员亦能得到该制度的保护,这两类人均被涵盖在“受害人”或“第三者”的概念下。

(二)日本法的规定

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

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车主自己实际控制自己的车辆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权益时,才要车主自己负责,其他情况下均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日本法对“第三者”的范围的限定,集中于对“他人性”的认定上,凡是符合“他人性”特征的受害人,均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可以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赔偿;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不受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度,将汽车乘客与车外第三人纳入其保护范围,又通过司法判例,将事故汽车的驾驶人员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除事故汽车的驾驶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包括乘客、车外人员,均可依该制度获得保险赔偿。

六、自我观点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不属于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该受害人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1)车上人员主动下车后,已经脱离车体,不再是本车车上人员,被所乘车辆碰撞或碾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2)投保人在车下时,投保人雇佣的驾驶人或者出租或者外借给驾驶人,当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3)未将车熄火或停稳,驾驶人下车被空车滑行碾压,这种情况是驾驶人自身的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4)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被甩到车外的车上人员,不论其伤是与其他物体撞击还是被本车撞击或碾压,均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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