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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基于一起PE股权投资案例的分析

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版2014年01期

李洪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问题。

对于“对赌协议”下的会计处理,会计准则进行了相应规定。

但是,现行准则规定在实务处理中存在不少问题,难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经营管理、监管实践协调一致。

本文由案例引出问题,对案例若确认为金融负债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对赌协议金融负债权益工具会计处理或有对价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

  2012年1月10日,A公司、A公司股东张三和李四(以下统称“原股东”)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统称“机构投资者”)签署《增资合同》,机构投资者出资人民币2亿元,其中,计人民币2468万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计人民币17532万元计入A公司的资本公积。

  2012年1月15日,A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A公司增资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

A公司如不能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市场上市,机构投资者有权选择要求原股东或A公司回购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机构投资者投资额按照10%的年复利计算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与机构投资者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两者孰高者。

A公司收到机构投资者的增资款人民币2亿元在财务报表上应当作为权益确认,还是作为负债确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投资对赌协议,实务中广泛运用于PE投资时约定保护自身利益的相关条款,核心是业绩是否能够实现的对赌。

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收购方)与融资方(出让方)在融资(或者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由此可见,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企业股权变动型和新老股东权利义务变动型,具体常见类型有以下几种:

  1.股权调整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调整一部分股权给新股东。

  2.货币补偿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向新股东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补偿,但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

  3.股权稀释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一部分股权。

  4.控股转移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增资或以低廉价格受让老股东的股权,以使新股东获得其对企业的控制权。

  5.股权回购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特别是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新股东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新股东的股份,以使新股东退出投资。

  6.股权激励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

  7.股权优先型:

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新股东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

  二、“对赌协议”会计确认探析

  对于上述案例的会计处理问题,《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八条规定,“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

本案例中,由于机构投资者可能要求A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根据准则规定A公司应将机构投资者缴付的出资人民币2亿元确认为金融负债,在财务报表上列报为一项“长期应付款”,而不应当作为A公司的新增股本及资本公积列报。

  本案例在实务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毋庸置疑,对于会计准则已经明确规定处理方法的经济事项,应当遵循其规定。

但是针对“对赌协议”确认为金融负债的会计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导致混乱,极大地增加财务信息的管理成本,不符合投融资双方资本运作的实际情况,理由如下:

  1.确认为金融负债与法律形式不符

  首先,PE(指私人股权投资,本文中与机构投资者同一含义)取得股权系依法登记的权益持有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PE的投资行为经过融资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由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权益持有人,依法享有股东的权益和义务,而非债权人地位。

股东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具有本质性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时,不会因双方签署对赌条款而否认PE的股东身份,只要出资行为不存在瑕疵,PE主张的股东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如果会计上确认为负债,则与PE在法律上具有的股东身份不相符。

  其次,会计处理通常应当遵循法律形式。

尽管准则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实质重于形式”。

任何经济行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是会计处理的前提。

笔者认为,确认为权益正是反映了经济实质,而确认为负债则将导致实质与形式脱节,扭曲经济事实。

从外部审计师视角看待该问题,PE投资时出具验资报告表明是权益资金,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而在实施财务报表审计时,若又认可企业将其列报为负债,岂不自相矛盾?

事实上,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实务中更加强调“形式重于实质”,例如因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财务报表并不因此以实际出资金额记载实收资本,而是反映为应收股东的出资款。

  再则,司法实践中支持列报为权益工具。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做出终审判决。

这是我国首例对赌协议案,最高院判决从法律上否决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体现的法律原则,机构投资者要求A公司以事先确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其所持全部或部分A公司的股权,损害了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可能被认为不具合法性,因此A公司可以拒绝机构投资者提出的股权回购要求,也可以要求原股东回购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股权。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八条的规定,A公司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将机构投资者缴付的出资计人民币2亿元确认为权益工具。

  2.确认为金融负债与双方投融资管理目标脱节

  从投融资双方投出或取得资金的目的动机、内部履行的决策程序、权利义务约定、投资后续管理等分析,几乎不具有负债资金的任何特征。

  首先,从融资方而言,在股权结构安排、现金流量预测、财务预算、偿债计划、股利分配预案等财务活动中,均将其作为一项股权融资来进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环节也不能支持作为负债列报。

若融资方确认为负债,会计报表提供的信息不能反映财务管理的实际行为,企业内部管理层等非财务专业人士、外部报表使用者等难以理解经营行为为何未在财务报表中反映,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将大打折扣。

  其次,从投资方而言,签订“对赌协议”是PE行业的通行做法,法律并无禁止。

PE的主业就是股权投资,而不是如信托投资公司仅仅是资金的提供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提供的资金性质不同,PE等私募股权基金提供的是权益资金,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是债务资金且获取固定回报,如房地产信托等。

PE的使命是作为机构投资者,在向融资方提供资金的同时,帮助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治理水准等增值服务,在企业价值增长中获得收益。

实务中,对于投资额较大的PE,通常以股东身份向融资方派出治理层或管理层人员,拥有董事席位、经理层等高管,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

从公司治理机制原理角度,参与企业决策往往只有基于股东身份才能得以实现,债务资金提供者并不参与融资方经营管理。

如果融资方作为债务处理,那么投资方就应当作为一项债权列报,其财务报表可能出现大额应收款项,这在整个PE行业可能无法获得足够支持,会计处理将遭到严重质疑。

  最后,将投资确认为负债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确认为金融负债的结果是降低了企业净资产额,提高了资产负债率水平,这对企业融资、招投标、资质条件、准入门槛等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影响企业的融资。

在我国,对企业的准入条件很多体现在注册资本及净资产方面,如施工行业相应资质对净资产规模有要求不同,不同负债率水平获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利率不同等。

又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在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创业板上市则是发行后股本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商业银行法》规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等;《证券法》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其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等。

会计准则应当服从、服务于企业经营活动,恰当反映经营结果,如果会计核算结果与企业经营脱节,则不符合会计职能的基本定位。

  3.确认为金融负债可能导致监管混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资本总额,并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还严格实行资本的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因此,我国的公司在年检、发行上市、特定行业股东资格等方面受到严格监管,将工商登记部门认定为注册资本的权益资金确认为负债,可能导致财务报表无法得到采信,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行为,主要表现为:

  

(1)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工商年检。

我国对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即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登记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和已审会计报表附注对重要会计科目的详细披露,尤其关注应收应付科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科目,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情况。

将企业吸收投资确认为负债,会导致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出现差异,可能无法得到登记机关认可,或者虽然可以解释这种差异,但无疑增加了监管成本。

  

(2)可能会对企业上市及监管产生影响。

IPO企业在上市前引进的战略投资者,通常会签订对赌协议。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IPO企业股权应当清晰、稳定,而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会造成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变化,给公司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证券监管部门要求上市前清理影响股权稳定的对赌,如上市时间对赌、业绩对赌、股权对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

但是,对于不影响股权及经营稳定的对赌安排,证券监管部门并未明确要求其在上市之前予以清理,实务中也存在相关的案例。

如果资本市场上将涉及PE对赌投资确认为负债,将不利于企业上市及再融资审核,会计监管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

  (3)会计与税务协调难度加大。

若将PE对赌融资确认为负债,相应地资金成本(分红)应当作为期间费用—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列支。

但是,按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对此项费用支出并不认可,而是认定为资本回报,即股利分配。

因此,企业进行税务申报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尽管会计与税务之间存在永久性或暂时性差异,但若本案例确认为负债导致的差异无疑加大了税务协调难度,增加了企业管理及税务机关监管成本。

  (4)国有资产监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金融证券企业的监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等,也可能因工商登记与会计确认差异带来一系列问题。

  4.确认为金融负债与该资金属性不符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本案例中,对赌条款约定三年之后回购价格,因未来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不是企业的“现时”义务,也难以“预期”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即不满足负债的定义。

2013年7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讨论稿)》拟修订负债的定义,其中对于“现时义务”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现时义务必须来源于过去事项并且严格无条件执行。

如果主体在理论上可以避免未来经济资源的转移,那么就不存在现时义务。

二是现时义务必须来源于过去事项并且实际上无条件执行。

如果主体没有实际能力避免未来转移资源的行为,那么认为该义务实际上是无条件执行的。

三是现时义务必须来源于过去事项,但对主体的未来行为可能是条件性的。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对观点一,但对于究竟采纳观点二还是观点三,还并未形成初步意见。

本案例似乎并不满足上述“现时义务”的条件。

  相反地,在对赌时点之前的较长期间,双方按照权益资金承担责任和享有义务,即融资方不需要定期支付利息,可以享有利润分配收益。

如果先确认为负债,在满足对赌条款时转为权益工具(根据笔者的经验,多数对赌协议能够达到约定条件),则不符合准则关于“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或事项,应当采取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在达到对赌条款情况下,不同的会计处理造成财务报表不具有可比性。

因此,融资方确认为负债,不能如实反映企业资金来源的性质,无法传递真实、可比的财务信息。

  三、笔者的理解及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例确认为权益工具而不确认为金融负债,可以理解为:

  1.可以理解为投融资价格谈判为“或有对价”。

在资本市场,越来越多的企业合并涉及或有对价,或有对价主要表现为对未来业绩的对赌条款,如约定被合并单位合并后几年的业绩分别达到某一标准,购买方需向股权转让方追加支付一定的款项,还有的将股份的转移与或有对价条件相结合,在交易设计上更为复杂。

对于涉及或有对价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企业合并,会计处理同本案例类似,即增加购买方权益工具和资产。

对于或有对价的处理,准则及有关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待或有对价实际发生时根据是否超过一年进行相应处理。

  2.若未达到对赌条款而进行股权回购,可以理解为股权处置。

投融资双方对赌时间通常较长,一般超过三年。

如本案例,在机构投资者持股三年后,以约定的价格将所持有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

对于超过股权比例的回报,可以理解为“同股不同权”,这为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允许。

  3.可以理解为披露而非确认事项。

某项经济事项,满足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时应当反映在财务报表中,不满足确认条件时应视情况进行披露。

笔者认为,本案例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其中的对赌协议进行充分披露。

  同时,针对本案例及类似经济业务,笔者建议:

  1.投融资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协议的有效性,不能损害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对赌条款可约定由原股东承担业绩补偿等。

  2.目前财政部正就《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修订,建议进一步考虑和研究类似问题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具体实施问题。

在现阶段,可制定相应的会计处理解释,将其作为权益工具列报,但应作为或有事项在财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

  3.会计活动应当服务于经济发展,同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客观、高效地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减少社会交易及管理成本。

对于类似本案例相关规定,应当考虑准则制定的合理性、实用性。

作者单位: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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