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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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资产治理与预算治理相结合;
(二)资产治理与财务治理相结合;
(三)实物治理与价值治理相结合。
第七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中央财政、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治理体制。
第二章 治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治理。
其要紧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照国家国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垂管单位实行备案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治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治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央垂直治理系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治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治理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治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对与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治理;
〔六〕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情形。
第十条 垂管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治理。
〔一〕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治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除外〕、验收、修理和保养等日常治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治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上级单位、财政部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治理、使用情形。
第十一条垂管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治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治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垂管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操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动身,从严操纵,合理配备。
对垂管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那么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垂管单位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差不多建设治理的规定办理。
所需支出需要动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垂管单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治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垂管单位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治理的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垂管单位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垂管单位的资产治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逐级汇总上报;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财政部依照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对垂管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垂管单位能够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资产治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治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治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缺失和白费。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治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治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方法颁布前差不多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形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垂管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国有资产治理有关规定严格操纵,从严审批,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
审批方法由主管部门依照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具体情形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治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二十八条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缘故并通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剔除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缘故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缺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治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三条 垂管单位处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治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治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具体限额标准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其他各项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方法由主管部门依照实际情形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布、公平、公平的原那么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治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三十七条 垂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垂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垂管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财政部依照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托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垂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形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垂管单位之间以及垂管单位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五条 垂管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垂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主管部门、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刻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形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治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治理。
第四十七条 垂管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形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治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应与部门决算报表有关数据一致。
财政部应当对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能够托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治理和资产治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能够依照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垂管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主管部门依照财政部有关要求制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治理职责,依法爱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治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治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那么
第五十三条垂管单位所属参照公务员制度治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的国有资产治理,依照本方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中央垂直治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治理,执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实施方法。
第五十五条垂管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治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公布的有关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规定,凡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以本方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