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经济法案例练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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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经济法案例练习

1.

2002年8月,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净资产额5500万元,过去3年的平均利润额为140万元.公司准备引进一条VCD影碟机生产线,但是苦于资金不足.2003年2月,股东会决定发行1000万元债券.为了规避公司法规定的发行债券条件的限制,腾飞电器公司又通过不正当方式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公司资产为6200万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2004年腾飞电器公司获准发行公司债券1000万元,年利率为15%.

问:

腾飞电器公司是否符合证劵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为什么?

答案:

答:

腾飞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因为1)腾飞电器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500万元,而公司法规定要发行公司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6000万元

2)腾飞电器公司1994年全年利润总额是140万元,不足以支付发行的1000万元债券一年的利息150万元..因为公司法规定要获准发行公司债券,其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腾飞电器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合事实的验资证明,属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

 

2: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

(2)甲、乙、丙、丁按2:

2:

1:

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1999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3)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

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

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

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

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

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

并说明理由。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

并说明理由。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有效。

(3)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4)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因此,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的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5)丁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

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6)戊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A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A不属于合伙人,因此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9)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3000万元。

公司债券按期发行完毕,所筹资金全部到位。

不久,由于公司经营失败,董事会决定用刚筹来的用于扩建厂房的公司债券的资金弥补亏损,并且考虑到公司债券到期还要还本付息,势必影响公司资金的周转,因此,决定将该公司所有债券持有人的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让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债券持有人与公司共担风险。

问题:

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债券持有人有权选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票,也有权选择不转换为股票。

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所有债券持有人的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的决议违反了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4甲、乙、丙三人拟共同设立生产家用电热水器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人经协商后拟定了公司章程,其中包括如下内容: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

(2)甲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万元,乙以厂房和设备作价出资人民币8万元。

丙以普通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20万元;

(3)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4)公司因业务需要时,得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请问:

上述内容中,哪些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而甲、乙、丙拟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不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丙以普通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20万元,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如果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不设立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关于分公司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5李某(女)、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2000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

2001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愿以10万元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李某以11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

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

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6万元。

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再增加1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

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给了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王某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他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据查,陈某搬入房屋后还进行了装修。

  问题:

  

(1)你认为谁是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人?

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房屋买卖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其依据是什么?

答案

1、王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李某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陈某订立合同时,未经张某同意,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无效合同。

而且陈某不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明确说了如果受让物属于应当登记的,则需要登记。

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有效

3、房子归王某。

陈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则装修的费用对于王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王某应当返还装备费用给陈某。

李某应当将陈某先前付的费用返换陈某

62006年,某大型国有钢铁企业经国家批准改制为A国有独资公司。

因公司未设股东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会一共七名成员,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另一大型国有钢铁企业调派,公司董事长为刘某。

2007年4月,刘某的朋友王某投资开办了一家从事服装贸易的B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邀请刘某担任B公司的总经理。

刘某向A公司董事会汇报了此事,A公司董事会对此开会表决,除刘某以外的六名董事与会,一致同意刘某出任B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7年6月,因A公司总经理方某患病,董事会遂任命董事张某为公司总经理。

结合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董事会的人员组成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刘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是否符合规定?

为什么?

(3)张某出任A公司总经理是否符合规定?

为什么?

分析:

(1)A公司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不合法。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需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因此,A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没有职工代表是不合法的。

(2)刘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不符合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董事会的表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张某出任A公司总经理不符合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中董事会虽有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但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情况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对此董事会无权自行任命。

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甲餐厅)是省著名餐厅,专营川菜、火锅,省旅游定点餐厅,省、香港等地新闻媒体先后对其作过报道,并在报道中将其名称为“天府之国”。

2001年,乙餐厅招聘了工作人员刘某等8人后,于同年12月30日开设火锅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挂出“乙餐厅二楼火锅厅特聘‘天府之国’特级火锅师主厨,欢迎品尝”的横幅,购买了印有甲餐厅标记的火锅单用于对外经营。

拉横幅、使用甲餐厅火锅单持续一月余。

甲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后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甲餐厅2001年11、12月、2002年1月的营业利润分别为40万元,42万元,30万元;

(2)乙餐厅2001年12月、2002年1月的营业利润分别为6万元,14万元;

(3)甲餐厅为调查乙餐厅侵权共支出费用5000元。

问题:

1.乙餐厅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什么?

2.乙餐厅应赔偿甲餐厅的数额是多少?

并说明理由。

破产法的作用:

(1)对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权请求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2)对债权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

淘汰落后和起死回生(通过和解、重整、破产企业的整体估价)。

对于破产自然人,破产制度还为他们提供了重新创业的机会。

(3)对社会来说,破产制度的意义有三点:

首先,通过规范破产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其次,妥善处理破产事件,减少其消极影响,维护社会安定;再次,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

债券与股票都是有价证券,二者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股票表示的是股东权,股权凭证;而债券表示的是债权,是债权凭证;

2)收益不同。

股票持有人是从公司利润中分取股息、红利;债券持有人则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有权依事先约定的利率计取利息。

3)承担的风险不同。

债券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相对于股票持有人小。

4)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的权利不同。

股票持有人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驶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债券持有人则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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