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PE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可分6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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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PE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可分6期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

(一)

牛元

2015年10月15日,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以下简称BIMCO)联合美国航运经纪人、代理人协会以及新加坡海事基金联合发布2015年版NYPE定期租船格式合同(以下简称NYPE2015)。

该版本是以1993年NYPE定期租船格式合同(以下简称NYPE93)为基础,在征求各方(包括船东、承租人、货主、保赔协会、船舶经纪等)意见后修订而成。

本次修订的目的是反映定期租船运输市场及司法实践发展动向,为当事人提供一份操作性强、综合全面、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对均衡的定期租船合同示范文本。

定期租船合同中,交、还船条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如傅廷中教授所言,在所有定期租船合同中,毫无例外的都有关于交、还船的相关规定;海运实践中,众多争议也由交、还船问题而产生。

[]虽然NYPE2015修订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如新增可选择航次、删除反技巧条款、新增新加坡为可选仲裁地等,但鉴于交船、还船条款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的重要地位,本文将聚焦于NYPE2015在交船、还船方面所做的修订,对其进行解读与评析。

一、交、还船之范畴

交、还船之范畴是指定期租船合同中交船条款与还船条款所涉及的主要内容。

先看交船。

交船是指船舶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状态,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

[]NYPE93第2条和第16条是定期租船合同中与交船问题相关的条款,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交船日期、交船地点、交船时船舶的状态、交船通知、解约日以及质询条款。

再看还船。

还船是指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状态,将船舶还给船舶出租人。

[]NYPE93未就还船问题单独设置条款,而是将其与租金率一同规定在第10条中。

其中涉及还船方面的主要内容有还船地点、还船时船舶的状态以及还船通知。

二、NPYE2015交、还船条款之解读

NYPE2015中涉及交船、还船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2条(交船)、第3条(受载期/解约日)和第4条(还船)之中。

(一)与其他定期租船合同相比,NPYE2015交、还船条款的总体变化

从行文结构看,NYPE2015直接以“交船”与“还船”为名,单独设置交船条款和还船条款,以突显其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的重要地位。

NYPE93未单独设立“还船”条款,而是将有关还船的内容(还船区域与通知)与“租金率”合并规定于第10条之中。

其次,解约日条款的位置大幅度前移,移至第3条,从而使得租船合同的编排更加符合实际租船业务的时间顺序。

从内容来看,NYPE2015以较大的篇幅对交、还船时船舶的状态(尤其是船舶货舱适货方面的内容)、交、还船通知作了详尽的规定,以使租约本身更具可操作性,从而减少承租双方因交、还船问题而发生争议的盖然性。

另外,NYPE2015删除了NYPE93中的质询条款。

(二)NPYE2015交、还船条款之解读

1、NYPE2015关于适货义务的解读

(1)“适货”起点

NYPE93第33行规定船舶出租人应当于交船时(onherdelivery)使船舶“适于接受货物”,BALTIME1939(ASREVISED2001)第22-23行规定,船舶出租人应当于交船港(portofdelivery)时使船舶“适货(fittedfor)”,两种表述在交船地点上略有不同(前者为交船地,后者为交船港),但船舶出租人使船舶货舱“适货”义务的起点相同,均为“交船之时”。

满足这一要求是有效交船(validdelivery)的前提条件(aprecedentcondition)。

如果所交船舶不符合这一要求,承租人有权拒绝出租人的交船。

[]

再看NYPE2015的规定。

NYPE2015第2条(c)提供了(i)、(ii)两种选择。

第(i)种选择是船舶出租人应当在交船之时使船舶货舱“适货”;第(ii)种选择是当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时,“适货”义务可从交船地延至第一装货港。

按此规定,当租约当事人选择(i)选项时,船舶出租人负有在交船之时使船舶货舱(vessel’shold)适货的义务,否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出租人的交船;当船舶当事人选择(ii)选项时,即使船舶货舱在交船时不“适货”,承租人也不能据此拒绝出租人的交船,但船舶出租人需在船舶到达第一装货港时使船舶货舱“适货”,在船舶货舱通过检验之前,承租人有权不支付租金。

为预防当事人因忽视选择而引起纠纷,NYPE2015第2条(c)带*备注条款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忽视该条款而未做出选择时,船舶出租人默认承担第(i)选项之责任,即负有“在交船时”使船舶货舱“适货”的义务。

(后续,文中所述观点,仅供参考。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

(二)

牛元

(2)“适货”标准

NYPE93第34-35行与BALTIME1939(ASREVISED2001)第25-26行均规定,船舶应适于“普通货物运输服务ordinarycargoservice”。

这一要求具有两个功能:

第一,满足船舶适于普通货物运输服务是船舶出租人交船的先决条件(aprecedentcondition),如果该条件不被满足,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交船,并且租约不会开始。

如果船舶出租人在解约日之前,不能对此进行补救,则承租人有权取消该租约。

第二,如果承租人接受交船,则船舶出租人负有在交船之时使船舶适于提供普通货物运输服务的义务。

如果船舶出租人未适当履行该义务,则出租人负有赔偿损失之责任,极端情况下,当承租人整个合同利益被剥夺时,承租人享有终止租约的权利。

[]

NYPE2015第2条(b)和(c)未采用“普通货物运输服务ordinarycargoservice”之表述,而以“约定服务(intendedservice)”或“约定货物(intendedcargo)”取代之。

具言之,即船舶及船舶货舱应适于提供在订立租约时约定的特定性质货物的运输服务。

适货的标准由宽泛变得具体,其功能也对应变化:

第一,船舶出租人交船的先决条件是使船舶及船舶货舱适于“约定服务”;第二,承租人接受交船但船舶货舱不适于“约定货物”时,船舶出租人负赔偿损失之责。

2、NYPE2015交、还船通知条款之解读

为了使承租人便于安排配船和配货,并做好接船准备,租船合同中除规定交船时间外,还要规定在交船之前,船舶出租人有事先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即向承租人发出“交船通知”。

[]如果租约当事人就此达成约定,那么船舶出租人即负有“合理(onreasonablegrounds)、诚实(honestly)”告知船舶预计到达交船港时间(ETA)的默示保证义务。

此外,船舶出租人还默示负担如下两项义务:

第一,合理谨慎地使船舶在ETA之前达到;第二,使船舶在合理的时间开航,确保其在预期到达时间内到达交船港。

[]“合理、诚实告知”通常被视为合同的条件条款,即如果船舶出租人违反“合理、诚实”告知之责,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treatthecontractasdischarged)。

[]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是否有权拒绝接受交船呢?

通常的规则是,交船通知不是有效交船的先决条件(aprecedentcondition),承租人不可以“未通知”为由拒绝接受交船,但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

先看NYPE93关于交船通知的规定。

NYPE93在第37-38行规定船舶出租人应当于预计交船日(expecteddateofdelivery)前的一定期间内向承租人发送交船通知。

但对于通知内所应包含的内容并无明确描述。

再看NYPE2015的相关规定。

NYPE2015在第2条(d)中就交船通知中所应包含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

首先,交船通知应当包含船舶航行的路线(vessel’sitinerary);其次,采用至少两种通知的方式,第一种通知的内容为预估(approximate)的交船时间,第二种通知的内容为确切(definite)的交船时间。

NYPE2015还规定,一旦出租人发出交船通知(无论是预估交船时间的通知,还是确切交船时间的通知),出租人只能承接满足交船通知规定的交船时间要求的后续租用订单(furtheremploymentorders)。

结合前文关于交船通知的通常规则,如果船舶出租人违反“合理、诚实”陈述船舶的航行路线、预估的交船时间和确切的交船时间,则构成违反条件条款,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船合同。

但是,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履行充分的通知义务,则承租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与交船通知相对应,为了便于船舶出租人安排还船后的船舶营运和做好从船舶承租人那里接船的准备工作,定期租船合同中一般会规定在还船前承租人有义务向船舶出租人发出“还船通知”。

[]与交船通知一样,承租人同样负有“合理(onreasonablegrounds)、诚实(honestly)”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的义务。

[]还船通知亦非还船的先决条件(precondition),即使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出租人也不可以此拒绝接受承租人的还船。

[]但是,因承租人未按约定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或者未按租约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承租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负有向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先看NYPE93关于还船通知的规定。

NYPE93在第135-136行规定承租人应当于一定期间内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告知预计还船的时间(expecteddate)和可能的还船港口。

可见,在NYPE93中,告知的内容仅仅是预计的还船时间。

再看NYPE2015第4条(b)的相关规定。

与交船通知一样,NYPE2015要求还船通知同样需要包含3个方面的内容,即船舶航行的路线(vessel’sitinerary)、预估(approximate)的还船时间和确切(definite)的还船时间。

与NYPE93相比,租约不仅要求承租人告知预估的还船时间,同时还要求承租人告知确切的还船时间。

承租人告知预估还船时间或确切还船时间以后,是否还可以对还船时间做出修改呢?

在“TheZenovia”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为预估还船时间不构成“禁止反言之承诺(promissoryestoppel)”,即承租人实际还船时间可以与预估的还船时间不一致。

[]但如果承租人发出的是确切的还船时间通知,则实际还船时间应当与还船通知上记载的“确切还船时间”一致,承租人不可以再对还船时间做出任何调整。

[]

另外,NYPE2015对交、还船通知的形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NYPE2015第55条要求:

第一,通知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向对方发送;第二,通知必须向租约第55条载明的地址发送。

因此,交船通知和还船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租约中载明的收件地址发送,发送通知的一方对此负举证之责。

(后续,文中所述观点,仅供参考。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三)

牛元

3、NYPE2015合法最后航次条款

按照英国判例法,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内指示船舶最后航次时,合理地预期该航次能在租期届满前结束,则该航次为合法的最后航次。

[]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对此负有默示义务,以确保在租约期内,只提供合法航次订单(legitimatevoyageorders),该合法航次订单能够使得船舶被准时还船(redeliveredontime)。

[]未经合理计算,故意或明知履行最后航次会导致延迟还船而仍然履行该航次的,为非法最后航次。

[]非法航次订单为非法订单(illegitimateorder),船舶出租人有权拒绝执行(refusetoperformit)。

[]

NYPE93中对最后航次未作明示规定,“合法最后航次”为承租人的默示义务,承租人若有违反,船舶出租人有权拒绝履行并请求承租人重新提供一个合法航次;如果承租人不重新提供合法航次,则船舶出租人有权视合同已终止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船舶已实际履行非法最后航次,而船舶出租人对此并不知晓,则船舶出租人在知晓后仍有权拒绝履行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船舶出租人知晓并实际履行该非法最后航次,则出租人丧失拒绝履行的权利,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

与NYPE93不同,NYPE2015在第4条(b)中对最后合法航次作了明示规定:

一旦还船通知发出以后,承租人只能给予或接受可合理预计还船日在还船通知上载明的还船日期以前(含还船日当日)的后续使用船舶的订单(furtheremploymentorders)。

在NYPE2015中,“合法最后航次”成为承租人明示义务,那么就有必要对该条款的性质做进一步的分析,其究竟属于条件条款、中间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呢?

LordMustill在TheParagon一案中将其定性为中间条款,该观点后被英国上诉法院所确认。

[]既然将该条款被定性为中间条款,那么承租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义务后,对出租人的救济应视违反该义务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

[]如果承租人违反“合法最后航次”的程度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反之,如果承租人违反“合法最后航次”的程度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则承租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与承租人“合法最后航次”义务相对应的是NYPE2015第2条(d)对船舶出租人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即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发送交船通知以后,只能给予或接受满足在交船通知上载明的交船日期以前(含交船日当日)交船要求的后续使用船舶的订单。

如若有所违反,根据其严重程度,承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后续,文中所述观点,仅供参考。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四)

牛元

4、NYPE2015取消质询条款

质询条款是指承租人接到出租人关于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的通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应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答复,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约日条款赋予承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绝对权利,而质询条款是对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的限制。

[]

NYPE93第210-218行规定:

尽管出租人已尽到谨慎处理,但仍不能在解约日之前做好交船准备,如果出租人能合理地确定一个新的交船日期,则最早在船舶预计驶往交船港口或地点的前七天,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宣布是否解除租船合同。

如果承租人选择不解除合同,在两天内或解约日之前(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未作出答复,则以出租人通知的预计做好交船准备之日后的第七天代替原来的解约日。

BALTIME1939(ASREVISED2001)第350-352行规定的期间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做出是否解除租船合同的决定。

从理论上讲,质询条款是对解约日条款的限制,条款本身对出租人有利。

解约日条款给承租人提供了一个解除租船合同的选择权,如果没有质询条款对此加以限制,承租人可以根据租船市场的行情,选择在船舶到达装货港或准备就绪通知书发出之后才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出租人陷入被动境地。

有学者曾对此做过一个假设:

为了测试当时市场的情况,承租人可以依据自身利益,推迟其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当市场租金价格上升时,承租人很少会选择解除合同,反之,当租金价格下降时,重新商定新的租约则更具吸引力。

[]

NYPE2015在其租约正文中删除质询条款后,承租人利用解约日条款解除合同的限制亦被去除。

根据BIMCO所做的解释,删除该条款的原因是承租人代表认为很难在一个较短的通知期内变更所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既定安排。

另外,他们还认为租约中其他条款同样可以起到提示“可能延迟交船”的作用,质询条款对承租人的作用不大。

如果该条款对特定的业务适合且具有重要意义,BIMCO鼓励租双方当事人以个案论。

5、NYPE2015进一步规范解约日条款

解约日条款是指出租人未能在交船期的最后一天之前将船舶按约定的条件交予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许多租船合同中均有解约日条款,其主要作用是:

在出租人未在约定的解约日之前交船,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与之对应,解约日条款的另一个作用是:

向出租人施以“合理谨慎按期交船”的默示义务。

[]

NYPE93第205-208行以“交船/解约日”为名,对解约日的相关内容做出规定。

它规定,当船舶未在约定的日期和时间之前做好交船准备(readyfordelivery),承租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就条款本身而言,只要出租人未在约定的日期和时间之前交船,承租人即可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除质询条款对承租人的限制外,承租人行使该权利并无其他时间限制。

同时,NYPE93对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也未加限制,即承租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既可以以书面方式做出,也可以口头的方式做出。

[]

NYPE2015对解约日条款做了进一步地规范。

首先,NYPE2015明确租期起算的时间和用于判断船舶是否准时交付的时间均以交船地当地时间为准,而未采用NPYE93第10条所选之GMT时间。

其次,承租人必须在收到“交船通知(vessel’snoticeofdelivery)”的当天行使合同解除权。

具言之,就是在收到“交船通知(vessel’snoticeofdelivery)”当日当地时间晚上十二点之前向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第三,根据NYPE2015第55条关于“通知”形式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做出。

(后续,文中所述观点,仅供参考。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五)

牛元

三、NPYE2015交、还船条款之评价

(一)条款设置更加务实

1、考虑实践中“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的情形

实践中,“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经常不一致。

以往的租约,对“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加区分。

无论是NYPE93还是BALTIME,均统一规定船舶出租人应当在“交船时”使船舶适于接受货物,而未考虑“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的情况。

“单一规定”的问题在于:

当“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时,出租人使船舶在到达第一装货港时“适货”(在交船时并不适货),虽能满足承租人对船舶使用的要求,但却仍有违约风险。

NYPE2015对此加以改进,根据“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是否相同设置不同的选择:

原则上,出租人应当在交船时使船舶货舱适货,但是当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船舶货舱适货义务的起点延至第一装货港。

如是规定,在未影响承租人对船舶使用的前提下,降低了出租人违约的风险,对承租双方来说,权利、义务设置更加公平、合理。

此乃务实性更强的表现之一。

2、将船舶货舱适货标准限于“约定服务”

NYPE2015在船舶货舱适货标准上再次做出调整,将NYPE93中的“普通货物服务”修订为“约定服务”。

1946年NYPE合同在该问题上的表述为“满足服务(fittedforservice)”。

一般认为,在1946年NYPE格式下,如果合同规定允许承运某些特别货物或允许承租人选择特殊贸易或货物的话,则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上述货物运输所需的特别设备。

当这种设备花费较大,出租人不肯自掏腰包时,容易产生纠纷。

因此,NYPE93将其修订为“普通货物服务ordinarycargoservice”。

[]

但事实证明,“普通货物服务”的标准太过宽泛,且对承运人而言,普通货物适货标准较高,试想用于运输煤炭的船舶货舱适货义务与用于运输谷物的船舶货舱适货义务能够一样吗?

使用“约定服务”的表述即能使得船舶符合运输约定货物的要求,同时又避免出租人承担较高的“适货”标准,此乃务实性更强的表现之二。

(二)内容规定更加细致,操作性更强

1、交、还船通知方面的内容规定得更加细致

从交船通知、还船通知方面的规定来看,NYPE2015不仅对通知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还对通知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要求。

从而使得承租双方在履行通知义务的时候有章可循。

如果一方违反通知义务,判断的标准也得以更加明确。

就内容而言,承、租双方在交、还船时,需要分别通知对方船舶航行路线、预计交/还船时间以及确切交/还船时间。

就通知的形式而言,承、租双方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向事先告知的送达地址发送通知,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NYPE2015对交、还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得更加细致,其操作性更强。

2、明示“最后合法航次”义务

“最后合法航次”虽是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担的默示义务,但NYPY93并未直接在租约条款中对此加以规定。

因承租双方本身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在操作中容易忽视该默示义务,从而引发争议。

NYPE2015对此加以改进,它在租约中明示规定承租双方应当履行“合法最后航次”义务,且明确规定在发出第一个交/还船通知之后,承租双方即负有该义务。

这样明确而又细致的规定无疑将会有助于承租双方更好地履行该义务,操作性更强。

3、将格林尼治时间(GMT)调整为当地时间

NYPE2015将解约日条款中将GMT时间调整为“当地时间”,这也是提升操作性的表现之一。

与GMT相比,“当地时间”更加具体,“租金起算时间”与“交船时间”以“当地时间”为标准,能方便承租双方的计算。

(三)进一步平衡承租双方权利义务,租约的接受程度有望进一步提升

首先,NYPE2015的修订是在船东、承租人、货主、保赔协会、船舶经纪各方共同参与下完成的,修订程序本身就是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表现之一。

其次,NYPE2015中交船与还船条款中的许多内容是相互对应的,出租人交船时的许多义务在还船时就成为承租人的义务。

这是平衡承租双方权利义务的表现之二。

再次,降低船舶出租人适货义务方面的责任,但未影响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在交船地与第一装货港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使船舶在第一装货港“适于接受货物”,而且这里的货物不是普通货物,而是约定的货物。

在不影响承租人对船舶使用的情况下,这些修订减轻了船舶出租人在适货方面的责任,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出租人违约的风险。

这是权利义务平衡的体现之三。

第四,质询条款被取消。

如前文所述,理论上,质询条款对出租人有利。

修订过程中,在该条款存废的问题上,承租双方有过激烈的碰撞,出租人代表支持保留质询条款,而承租人代表则希望取消质询条款。

最终,NYPE2015采纳了承租人的意见。

但BIMCO鼓励承租双方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个案(casebycase)的方式决定是否并入该条款。

鉴于质询条款对出租人有利,NYPE2015在正文中取消该条款,故也是平衡承租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之一。

唯有相对公平、均衡的权利义务设置,才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从交还船条款的角度来看,NYPE2015被接受的程度有望进一步提高。

(后续,文中所述观点,仅供参考。

 

NYPE2015交、还船条款解读与评析(六)

牛元

四、对NPYE2015交还船条款方面的建议

诚然,与其他定期租船合同相比较,NYPE2015在交、还船条款方面规定得更加务实、细致、操作性也更强。

但是,NYPE2015并未在承租双方违反交还船义务后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上做出明确的界定,而该问题在实践中却是一个极易引起承租双方争议的问题。

以承租人违反还船条款义务为例。

在Achilleas[]一案中,承租人延迟还船导致船舶出租人无法在下一租约规定的受载期内交船,最终导致出租人对下一航次租约的租金做出极大让步。

那么,承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以市场租金计算价差,还是以“极大让步”后的租金计算价差?

计算损失的期间是以下一租约的全部租期计算,还是以延期还船的期间计算?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极易引起纠纷。

再如,在GreatCreation[]一案中,承租人虽然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但是却未按还船通知上记载的还船时间还船。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应当于实际还船日之前的20天向出租人发送还船通知,其主张因承租人未按期发送还船通知而使承租人错失其他航程所带来的损失;承租人则认为其已按照租约的约定向承租人发送还船通知,只是还船通知上载明的还船时间有所变化,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还船通知发出后20天内租约约定的租金,同时还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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