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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docx

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

2010年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

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一、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检查内容

(一)打击无证行医情况。

(二)打击非法采供血情况。

(三)采供血机构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四)与公安等部门的衔接配合情况(包括联席会议、联合检查、联合办案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等)。

(五)对采供血机构执法检查的频次和覆盖率。

(六)了解群众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

(七)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相关监督信息资源共享情况。

三、工作要求

2010年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重点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进行。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督查,汇总审核数据、上报有关材料等;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各区、县(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任务阶段

2010年4月-5月,制定当地工作计划;

2010年5月-10日,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010年11月10日前,完成工作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要将组织实施2010年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重点监督检查工作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明确实施步骤、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要求。

做到精确、全程、快捷的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规范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程序,要借助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媒体的力量,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

(三)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积极探索建立监督信息动态监测平台,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有效地控制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生存空间。

(四)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狠抓大案要案。

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重大案件及时向我局卫生监督处报告。

(五)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对以往发现问题或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地区进行“回头看”,有效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武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本辖区监督检查工作的总结(打击非法行医和打击非法采供血分别形成总结材料)、典型案件材料、汇总表(数据统计时间范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一并上报市卫生监督局(同时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版),市卫生监督局统一汇报后于11月5日前汇报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处和医政处。

联系人:

张洪莉叶瞳倪泽荣

联系邮箱:

附件:

7-1、2010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7-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节选)

附件7-1

2010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区、县(市)单位(公章):

监督检查

次数

查处户次

警告(户)

罚款(户)

罚款金额

(元)

没收违法

所得(户)

没收金额(元)

取缔或吊证(户)

行政处罚(次)

首次

再次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合计

——

省级

市级

县级

合计

省级

市级

县级

合计

总计

注:

本表统计时间区域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

本表所指无证行医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报表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前。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2010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续)

区、县(市)单位(公章):

该区现有家血液中心,家中心血站,家中心血库,家单采血浆站。

召开

联席

会议(次)

开展

联合

检查(次)

开展

联合

办案

(次)

组织

培训

(次)

与公安

建立衔接机制(家)

移送

刑事

案件(件)

追究监督员行政责任人数(人)

追究监督员刑事责任人数(人)

与工商联合治理(家)

省级

市级

县级

合计

注:

本表统计时间区域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

本表所指无证行医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报表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前。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附件7-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节选)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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