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大鹏新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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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大鹏新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负责组织开展防范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科普宣传工作;

负责燃气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以及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

负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在本辖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经营和安全生产的监管;

负责安全使用瓶装燃气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负责组织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参与或组织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数据收集汇总工作;

负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汇总和分析通报工作。

新区水务局负责在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水利建设工程的审批和施工安全监管;

督促供水企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负责在本部门监管行业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应对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组织协调指导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

负责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负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瓶装燃气单位用户安全用气的监管。

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

负责在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城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绿道及道路绿化等各项施工的安全监管;

负责在本部门监管行业开展燃气法律法规、保护燃气设施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的宣传工作。

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负责查处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违法建(构)筑;

负责督促、指导各街道办规划土地监察队对辖区内燃气设施实施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

新区各街道办负责辖区液化石油气经营、瓶装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监管;

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行为;

负责配合相关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开展隐患治理和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与瓶装燃气配送相配套的视频门禁系统的管理;

负责指导监督社区工作站和居民委员会、村股份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大鹏管理局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时,严格按照液化石油气储存和供应设施防火间距等相关规范要求落实。

市交通运输局大鹏管理局负责危险品运输车辆及其道路行驶安全的监管,查处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保护燃气设施安全和合法经营行为。

市公安局大鹏分局负责查处危害燃气设施和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行为;

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保护燃气设施安全和合法经营行为;

负责与瓶装燃气配送相配套的“视频+门禁”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负责查处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合法经营行为;

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配送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

市市场监管局大鹏监管局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储存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管,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查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负责辖区特种设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风险预警;

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负责查处销售燃具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行政监管原则】行政监管应当坚持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贯彻依法治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精神,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监管工作责任,勤履职,不塞责,敢担当,有作为,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辖区经济社会安全稳定,保障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行政监管方式】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例行检查、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和严重隐患督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查处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例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居民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可视监管需要及上级工作部署进行,严重隐患的专项督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条【监管职权】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用气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行动】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管工作中,如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当组织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行动由首先介入执法的部门牵头,或由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协调组织。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参与联合执法,在牵头部门或者新区住房和建设局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不得敷衍塞责,自行其是。

第十二条【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建立燃气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燃气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联席会议由燃气安全管理部门组成;

新区管委会分管住房和建设局的副主任为第一召集人,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为第二召集人;

燃气、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企业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决议事项的落实,以及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工作。

办公室设在新区住房和建设局,由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分管燃气行业监管工作的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三条【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机制,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群、QQ群等通讯工具,形成方便、快捷的联系和协调网络,快速处理日常工作事务,互通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效率。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处)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日常工作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协调、数据统计、工作汇报、情况通报等工作;

指定的人员变更时,应当及时通报。

新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牵头分别建立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行业联系网;

各街道办负责牵头建立辖区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处)联系网;

其他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建立本部门监管行业、单位联系网。

第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机制】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工作机制,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供气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配送、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且具备《**市燃气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分支机构的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燃气行业协会批准,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和撤销】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服务点,应当符合《**市燃气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新区住房和建设局批准或者备案。

瓶装燃气供应站、服务点歇业、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新区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歇业、撤销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间)的设立】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间)的设立,应当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规定的标准,经新区住房和建设局批准。

申请、审核、验收、许可程序由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企业分支机构的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本辖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燃气行业规范,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具的安装、维修;

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质,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相关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供气设施建设】在尚未铺设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区域,应当合理配置瓶装燃气供应站,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方便市民购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应急储备】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市住房和建设局建立的燃气储备制度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燃气储备方案,保障燃气供应。

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当监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储备和应急供气方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质量保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燃气充装行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建立充装监控体系,落实自有产权钢瓶充装制度,不得为非自有钢瓶和超过检测期、腐蚀损伤严重、漏气、判废等不合格钢瓶充气,不得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不得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燃气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

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应取得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视频门禁系统建设】推行住宅区、出租屋视频门禁系统建设,瓶装燃气配送应纳入“视频+门禁”管理系统。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瓶装燃气供应终端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将送气员工上岗证书信息报送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同时录入“视频+门禁”管理系统,送气入户时扫码验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供气服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用户正常供气,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平台,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建立用户档案,按照《**市燃气行业规范化服务标准》和本公司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服务,在供应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信息。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气员工应当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二维码上岗证和**市交警局核发的二维码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销售监督责任】新区各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本服务区域或出租房屋瓶装燃气配送安全监督,利用“视频+门禁”管理系统,支持合法供气企业的配送业务,不得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瓶装燃气的便利。

第四章用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权益】瓶装燃气用户有权选择任何合法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气;

有权向供气企业查询与瓶装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

供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供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九条【用户的责任和义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向合法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名购买瓶装燃气;

(二)接受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供气企业的安全用气宣传,增强安全意识,提高用气安全管理水平和操作能力;

(三)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安全供气和用气责任等事项,并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章操作,安全用气;

(四)使用合格的燃气钢瓶、燃具及连接管、减压阀等附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具及连接管、调压器等附件;

(五)对自有或自用的燃气钢瓶、燃具、连接管、减压阀等燃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及维护,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六)配合供气企业入户安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用户的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瓶装燃气;

(二)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四)使用直排式、烟道式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热水器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减压阀、连接管;

(五)将燃气钢瓶放置在密闭的厨柜内,或者加热、曝晒、摔砸、倒置、滚动、拖拉、撞击钢瓶;

(六)利用钢瓶互相倒灌燃气,倾倒钢瓶内残液;

(七)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在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燃气;

(九)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十)混用瓶装燃气和管道天然气;

(十一)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燃气储存使用场所规范】用户储存和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存储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者7瓶以上15千克气瓶)时,应当设置专用瓶组气化站(间);

存储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瓶组气化站(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

存储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瓶组气化站(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二)瓶组气化站(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它地下构筑物;

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开关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三)瓶组气化站(间)、燃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

(四)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采用强制气化方式供气的,气化器和燃气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六)放置钢瓶、燃具和用气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使用明火;

同一房间内不得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它明火;

(七)钢瓶供应多台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

钢瓶与单台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

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

若软管出现老化、破损、腐蚀等问题,应当及时更换;

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八)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单位用户管理制度】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等制度;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人,以及从事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新区住房和建设局组织的安全用气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

(三)对员工进行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教育,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必要时,可邀请供气企业予以协助;

(四)建立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燃气突发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置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单位用户用气设备安装规范】单位用户的用气设备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气设备的布置、安装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5.4条、第10.5.5条的规定,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不得安装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存处,亦不应设置在兼做卧室的警卫室、值班室、人防工程等处。

(二)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上密闭或通风不良的房间内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5.3条的规定。

(三)大型用气设备的泄爆装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6.6条的规定。

(四)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设置及其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5.6条、第10.5.7条的规定。

(五)当需要将燃气应用设备设置在靠近车辆通道处时,应设置护栏或车挡。

(六)屋顶上设置燃气设备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5.9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居民用户用气设备安装规范】居民用户用气设备的布置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4条规定的要求:

(一)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设备应与液化石油气相适配,且严禁设置在卧室内;

(二)燃气灶应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并应安装在净高不低于2.2m、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

利用卧室的套间(厅)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作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

(三)燃气灶与墙面的净距不得小于lOcm。

当墙面为可燃或难燃材料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四)燃气灶的灶面边缘和烤箱的侧壁距木质家具的净距不得小于20cm,否则应加防火隔热板;

(五)放置燃气灶的灶台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六)燃气热水器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

有外墙的卫生间内,可安装密闭式热水器,但不得安装其他类型热水器;

(七)装有半密闭式热水器的房间,房间门或墙的下部应设有效截面积不小于0.02m2的格栅,或在门与地面之间留有不小于30mm的间隙;

(八)安装燃气热水器的房间净高宜大于2.4m;

(九)燃气器具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安装;

(十)鼓励在住宅厨房内设置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第三十五条【责任保险制度】推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供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用户参与保险。

第三十六条【禁止销售和安装不合格燃具】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和安装直排式、烟道式家用热水器,以及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或者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不相符,或者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具。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标识】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志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燃气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八条【燃气设施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管理经费的投入,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墙、栅栏等实体防护装置、视频监控系统,配备抢险抢修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对储罐、槽罐、残液罐、管道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新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燃气设施的本质安全。

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违法经营、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供气安全。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燃气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情况紧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信息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钢瓶信息化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燃气钢瓶信息化管理制度,实施钢瓶“一瓶一码”,实现钢瓶流转和供应过程全流程可追溯。

第六章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行之有效的各种形式,在供气服务区域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配合燃气安全监管部门、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新区各社区工作站、各村股份公司应当把安全用气内容列入村规民约;

指定专人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并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

在管理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气宣传,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配合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排查治理燃气安全隐患。

新区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在服务区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气宣传;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教育;

向房屋承租人提供合格的燃具和安全用气条件,并告知安全用气常识,督促其安全使用燃气。

新闻等公共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气宣传。

第四十一条【专业知识培训职责】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当组织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街道专职消防队、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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