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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冲突

(2)民事审判实践和诉讼实践

(3)民事诉讼法

(4)研究外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外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1、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法

2、欧洲中世纪的民事诉讼法

3、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1、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2、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

3、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及发展趋势

第三章民事审判权

1、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2、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条件

3、审判组织及其形式

第一节民事审判权的权能

民事审判权的概念

民事审判权就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1、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

2、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权能

3、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民事裁决的权能

4、人民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诉讼处理权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条件

1、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外部条件

2、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内部条件

3、合理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第二节审判组织

独任制

合议制

1、第一审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

3、再审合议庭

审判委员会

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诉与诉权

本章重点问题

1、诉和诉权的概念

2、诉的构成要素以及诉的种类

第一节诉

一、诉的概念

(一)定义:

诉是当事人向代表国家的法院提起的对民事

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请求。

(二)诉的特征

1、诉的主体是当事人

2、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

3、诉是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

二、诉的构成

1、当事人

2、诉的标的

3、诉讼理由

三、诉的种类

(一)确认之诉

1、确认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

1)、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不判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当事人只是对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有争议,因而才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3、确认之诉的类型

(1)肯定的确认之诉: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例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收养关系。

(2)否定的确认之诉: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例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给付之诉

1、给付之诉: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之诉。

如请求返还钱款。

2、给付之诉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可能负有某种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在分歧和义务,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3)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三)变更之诉

1、变更之诉: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例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要求撤消买卖合同之诉等等。

2、变更之诉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只是对该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不同的意见。

(2)双方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事实加以变更,而

不要求解决权利或义务的承担的问题。

(3)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仍然保持不变。

四)反诉

1、反诉的概念和特征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

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

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的法律特征:

(1)当事人的特定性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

(2)反诉的提出必须以本诉正在法院进行审理为前提。

(3)反诉的目的在于与本诉的直接对抗。

(4)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

(5)反诉具有相对独立性。

2、提起反诉的条件

提起反诉时,除须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反诉的上诉特征决定其还须同时符合以下特殊要求:

(1)反诉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3)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种程序。

(4)反诉提出的期限(包括一审和二审),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反诉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

(5)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

3、反诉的提起和审理

第二节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权利。

二、诉权的双重含义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

三、诉权的保护

1、诉权的立法保护

诉权的立法保护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方面。

2、诉权的司法保护

诉权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案例分析

1996年刘文与黄翠花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东生由其父刘文抚养。

1996年5月某天,黄翠花路过刘文家门口,顺便进去看望儿子刘东生,当时刘文不在家,刘文之弟刘武不让黄翠花进家门,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黄翠花打不过刘武只好逃跑。

在跑的过程中,被石头拌倒,造成手臂骨折。

黄翠花养好伤后,黄以刘文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诉讼期间某一天,黄翠花在路上遇到刘文的妻子李小玲,

黄二话不说,上去就踢了李小玲两脚,并打了李小玲两个耳光,

扬长而去。

李小玲被打之后花了医疗费158元。

刘文因此在黄

翠花对他提起的诉讼中向黄翠花提出反诉,要求黄翠花赔偿李小玲的医疗费。

问,刘文提出的这个反诉是否成立?

第五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重要的地位。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系列联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

具体包括:

人民法院、当事人、全体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第三节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不具有随意性。

相反,它具有规定性。

也就是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后,诉讼法律关系才会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

法律事实:

凡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便

更和消灭的事实,就称为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

1、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2、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诉讼行为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必须是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

2、必须是法律规定由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

3、法院的审判行为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相结合

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六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任务和效力

本章重点问题:

1、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2、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3、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与任务

一、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

2、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

3、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事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法审理民事案件。

3、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实体法的实现。

4、通过审判活动,生动、具体地进行法制教育,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一、时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

1、《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生效,于同日起施行。

2、《民诉意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开始执行。

3、《执行的规定》自1998年7月8日公布起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主体的范围。

1、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即民事诉讼法对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切人有效。

2、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在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司法豁免权的前提下,可不受我国法院管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纠纷。

三、对空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领域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我国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我国领土的

延伸部分。

四、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

对事的效力,在理论上又称为主管。

第七章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章重点问题: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法院调解原则

3、辩论原则

4、处分原则

5、检察监督原则

第一节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一、定义:

民事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内涵的高度概括,具有

抽象性。

2、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本源性的稳定原理,具有基础性。

3、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诉讼主体的行为规范,具有导向性。

33

三、基本原则的分类

(一)共有原则

民事诉讼共有原则,是指依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并已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和适用的,在《民事诉讼法》中又加以规定的原则。

共有原则包括:

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

2、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34

(二)、特有原则

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确立的,能够反映民事

诉讼法发展规律,并由《民事诉讼法》特别加以规定原则。

这类原则共有五项:

2、法院调解原则;

3、辩论原则;

4、处分原则;

5、检察监督原则。

本章仅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进行阐述。

3536第二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1、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2、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权

二、适用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要树立平等的观念

2、各级法院应制定执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规范化标准

3、律师和审判人员应该明确了解当事人有哪些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4、明确适用的范围

5、明确与其他原则的联系

三节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

1、尽量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2、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3、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4、不能久调不决

二、法院调解的特点及作用

(一)法院调解的特点

1、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2、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作用

1、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2、法院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的团结。

3、法院调解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

三、法院调解原则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

1、适用的案件

2、适用的程序

(二)、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原则,并不是否认判决方式的适用。

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既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运用调解的方式,也可以运用判决方式,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用。

2、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3、即使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第四节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概念与内容

(一)辩论原则的概念

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2、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

3、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形式,可以是言辞辩论,也可以是书面辩论。

4、经当事人辩论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二、辩论原则的适用

(一)辩论原则实施的保障

1、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辩论原则的实施对诉讼的重要意义。

包括对当事人和对人民法院。

2、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

第二,审判人员应当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

第三,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4142二)辩论原则适用的阶段和对象

除特别程序外,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

辩论原则都适用。

(三)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院审判权的的行使的相互关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

第五节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概念与内容

1、处分原则的定义: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处分原则的内容:

(1)在主体方面,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2)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对诉讼的进行和终结有相对的决定权。

3)在审理的实体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合理的制约。

(4)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二、处分原则的适用

1、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具体体现为:

(1)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2)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

(3)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

(4)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5)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来决定。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

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诉;

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形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执行期内不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

第六节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

1、检察监督原则:

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

第一,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内容之一。

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应依法进行,检察机关不能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审理意见‘,而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对发生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及内容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审判活动。

不包括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

讼活动实施监督。

4647二、检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1、对法院作出的已生效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法律监督。

2、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与独任制

2、回避的对象和回避的法定情形

3、公开审判与不公开审判

4、两审终审与一审终审

第一节合议制

(一)合议制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二)合议制度的内容

1、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

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又称合议庭,合议庭的组织形式有二种:

一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由3名以上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二是第二审程序合议庭是由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2、合议庭的权限及活动活动原则

合议庭的权限——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和解决具体的民事案件。

合议庭的审理权限包括

(1)对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如决定举证期限,决定开庭日期等;

(2)合议庭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有决定权,如有权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决定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

(3)在案件审理的最终阶段,合议庭有权作出判决而终结诉讼。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对案件的评议、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的原则,即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三)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法院。

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适用合议制。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及诉讼程序,或适用合议制,或适用独任制。

2、适用的程序及案件。

合议制度主要适用于审理和解决民事权利和义务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

另外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也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

5152

第二节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为实现司法公正,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型,不得参与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制度。

(二)回避的法定事由及适用的对象

1、回避的法定事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他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2、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

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及勘验人员。

(三)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一是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对已生效的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二、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提出

1、回避提出的方式

(1)自行回避,即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审判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主动退出该案审理活动;

(2)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符合条件的审判员、其他有关人员回避。

2、回避提出的期间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时,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3、回避提出的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二)回避的决定

1、回避决定作出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回避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决定。

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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