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5124806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8.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6页
亲,该文档总共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x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2018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鼓励建筑企业采取多形式履约保证的通知》(闽建筑〔2015〕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民间投资的住宅工程应当实行履约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其他工程及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选择实行。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实行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要求实行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应当相应提供支付担保。

财政投融资的建设工程,不需另行提供支付担保,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银保监局、市金融办负责对相关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是指商事登记在本市,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并取得总行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资格的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

本办法所称的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是指在厦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点,取得总公司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授权的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在本市,取得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且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企业信用评级为AA级(不含AA-)以上的担保机构。

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担保监管部门的要求。

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保证人还应当符合银保监局、市金融办有关开展担保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保证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以便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择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第十二条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三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承诺在列明责任项下,保函受益人按保函约定提出书面索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赔付义务,先行赔付。

第十四条保证人应当提供便捷的保函实时查证功能,满足被保证人、保函受益人及相关单位查验保函内容真伪的需要。

保证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保函业务办理流程及要求,提高保函开具效率,并明确由厦门当地的经营机构负责全部理赔事务。

第十五条保证人承接担保业务时,可由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及双方商誉,共同协商,自行决定反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的收缴比例,反担保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存管。

前款所称反担保保证金,是指保证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承包单位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担保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示范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推荐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创新保函电子化服务。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主动续保并及时提交续保保函。

第二十一条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由保函受益人出具解除此担保责任的书面申请材料,书面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章施工单位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招标文件约定实行履约担保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通常为工程建设合同价的10%。

  第二十四条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责任期限。

具体期限应当在担保合同和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由于非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施工单位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七条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具体实施条款由双方在担保合同和保函约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覆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责任期限,具体期限应当在担保合同和保函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由于非施工单位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工程担保实施动态监管,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被保证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规范市场行为,有效防范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引发的群体事件。

第三十三条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履约保函、支付保函上传至厦门市建设工程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分阶段上传登记。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应当办理工程担保而未办理的、未按要求登记保函信息的、提供虚假保函的、保函有效期届满被保证人未进行续保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的,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记入信用监管行为记录、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主动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并按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三十六条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

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鼓励保证人与工程监理等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开展合作,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七条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银保监局、市金融办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十九条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故意拖延理赔时间、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等情况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银行、保险、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积极探索、完善工程担保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担保合同、保函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建建〔2008〕33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担保公司备案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厦建建〔2008〕36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工程担保保证金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建建〔2008〕71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