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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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鄂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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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1日|浏览805次]【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含长港办事处、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第六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垄断建设用地供应一级市场,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营机制,加强土地资产监管。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其他集体所有者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二)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依法行使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时,应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提供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文件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实行年检制度。

土地权利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证书年检。

不按期送检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证书年检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条依法被处以没收土地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行情况依法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依法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属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逐级依法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华容镇、葛店镇、太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不编制本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报批。

第十五条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我,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方向、结构、布局,因地制宜引导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和未利用地。

建造畜禽饲场、农副产口仓库、加工厂、农贸市场、塘底需要硬化或已硬化的水产养殖场等永久性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耕地开垦费缴纳的标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需要开垦整理土地的,必须持土地开垦整理方案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6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60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开垦整理后,按照《湖北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验收办法及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开垦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从耕地专项经费中对开垦整理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

(三)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

土地闲置一年以上应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连续二年以上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二十二条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压占等原因破坏土地的,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鄂州市土地复垦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在城市规划区、集镇(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同)规划区范围外,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其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报请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六条土地征用。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

(三)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土地的方式、补偿和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2公顷以上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具体建设项目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

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由建设单位向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可性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报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地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一)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土地年产值0.5至1.5倍补偿;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土地年产值1.5至3倍补偿。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土地审批权在1.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5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兴办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土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住宅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等范围内的土地,依法采取有偿收购、征用和无偿收回等方式统一储备。

储备土地按《鄂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方法》执行。

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严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供地目录确定供地方式。

凡划拨供地目录以外的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划拨代替有偿使用或变相扩大划拨用地范围。

第三十五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

凡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它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前期开发费、土地出让纯收益。

若受让方负责前期开发的应扣除前期开发费。

第三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

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按《鄂州市划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以租赁方式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原划拨土地用于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该土地按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公开招标、拍卖出让。

在城市规划区外,不实行招标拍卖的,按标准地价的100%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者改变出让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必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应按土地的不同用途或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审批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确需转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将该土地征用为国有,然后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经依法审批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确需出租的,报经市人政府批准的,在租期内可以暂不转为国有,由承阴方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中包含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出租方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入股等,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报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要有计划、分步骤抓好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工作。

第四十五条建立有形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发生在其他地方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七条依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发生在其他地方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的罚款。

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当事人不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土地登记费2倍的罚款。

拒不办理的,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办理。

第四十九条对于低价出让、租凭土地,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或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土地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经则自2002年11月29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7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鄂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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