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治理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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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治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土地治理法》实施方法(1991年)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9日发布实施,依照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形,制定本方法。

  关联资料:

  第二条 十分珍爱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爱惜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大体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治理,全面计划,合理开发、利用和爱惜土地资源,严格操纵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本办法。

  关联资料:

第二章 土地治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域、县(市)土地治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治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的要紧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在农人集体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联资料: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记录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利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利用的国有土地,能够依法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利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利用权的,必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利用权变更记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改换土地证书。

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利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方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利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爱惜。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争议的处置按《》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爱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资源情形,结合国民经济进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

能够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能够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打算治理。

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操纵,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操纵。

年度建设用地操纵指标,由土地治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付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计划治理。

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

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爱惜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避免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

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腕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经济进展打算和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划定大体农田爱惜区,严格操纵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需按《》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

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

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关联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修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临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

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

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关联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山、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利用。

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治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许诺开发单位长期利用。

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治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利用。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国家建设需要利历时,再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关联资料: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利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治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利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利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被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利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利用权,依照规定注销土地利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利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计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

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

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用丢失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

(一)、

(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超权审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人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能够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依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紧密相关的设施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帖处置,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碰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形急需用地的,能够先利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

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本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打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在城市计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本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

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处置。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会同打算、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进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行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本地人民政府能够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

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进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需相应免去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利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利用土地别离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利用土地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起投资举行的联营企业,需要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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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依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计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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