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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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1/35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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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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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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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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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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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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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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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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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

 

术条件,可以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3/35

 

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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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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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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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EmxvxOtO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编制部门

 

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

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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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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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

 

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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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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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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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有关责任人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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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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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

 

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

 

5/35

 

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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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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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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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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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

 

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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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

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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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

 

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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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

 

并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

 

单位办理。

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

 

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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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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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的;

 

(二)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违法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沥青、橡胶、塑

 

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tfnNhnE6(四)其他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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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

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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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

 

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

 

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

内容、产品及规模;83lcPA59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

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mZkklkza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

 

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

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AVktR43b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

 

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区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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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

 

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2MiJTy0d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

 

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重污染天气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明确政府及

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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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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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

 

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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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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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第二十六条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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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督察督办等制度,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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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在国家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构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市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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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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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

 

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

 

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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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

 

域。

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

 

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在一般控制区

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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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天然气、

 

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电力调度

 

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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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

 

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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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

 

当对燃煤火电企业超低排放改造、烧结砖瓦窑关闭、燃煤锅炉清

洁能源改造、污染企业环保搬迁等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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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

 

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

 

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

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天然

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能等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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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主管

 

11/35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耗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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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励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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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

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

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

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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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火电、水泥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

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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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

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

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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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

 

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

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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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

 

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

 

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

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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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

 

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

 

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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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

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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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

 

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

 

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新建、扩建和改建前款第二

 

项规定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

 

量的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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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

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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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

 

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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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经济信息、交通、商务、公安、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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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依照

 

相关规定,承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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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大气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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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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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

 

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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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

 

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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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不得经营或者

 

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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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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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符合本市

 

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达到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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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

 

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

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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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

 

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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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高排放机动车实行强制报

 

废制度。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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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

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

 

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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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

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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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

 

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

 

重油。

鼓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

 

用柴油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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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

 

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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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

 

用,未加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

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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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

 

车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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