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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

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种近现代才出现,但却迅速赢得各国关注,并由法律给予了全面保护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却不甚清晰。

又由于社会的发展,网络的出现,使得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是隐私权所保护的,一项行为是否是侵犯隐私权变得模糊不定。

这就需要我们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从立法规定隐私权的本意来考察保护隐私权,到底保护的有哪些地方。

注意我们在讨论隐私权的时候并不是否认了其他权利,一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好几种权利,有的情况下隐私权并不是最重要的那一部分,比如铺天盖地的诈骗短信之下,诈骗这一行为更为严重,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骚扰短信也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1章隐私权的发展

考察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我们必须从隐私权的起源,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来看。

1、起源

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

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

2、外延扩张

1960年,美国普洛塞教授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并被《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所采纳:

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三是不合理地公开让人的私生活;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也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的出现之后,现在社会的隐私权已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成为一种隐私。

3、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官通过在判决中解释宪法,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在美国至少有10个州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

法国法院最初是援引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在1970年7月17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九条中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规定了对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

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此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

德国从1907年开始就有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到1959年才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

但是在德国隐私权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

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

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

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

这些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5、总结

从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及其相关信息的私密性,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力度各有不同,但对于隐私权需要保护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第2章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

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由的追求来保护隐私。

在中国,08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与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可以看出立法是从保护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权的。

第3章隐私权的概念

张新宝教授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

该理论已得到民法学界大多数人的认可。

其中包括两个部分的保护,一个是私人生活,一个是私人信息。

从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也可看出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集中在这两部分上。

1、私人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在比较法上,有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生活安宁权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

妨碍个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非法跟踪、窥探他人的行踪、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从事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

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

第三,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

个人自主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在隐私中它主要是指对个人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

例如,公民享有自己决定何时结婚、分娩的自由。

2、私人信息受保护

私人信息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

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个人资料等。

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例如,个人电话号码应当是个人的隐私,除非本人同意电信部门将其号码予以公开。

个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

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

如果个人仅仅只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

如果在网络上披露有关信息,可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

第4章侵犯隐私权

虽然各国立法中有将隐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我国之前也将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保护,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当设立针对侵犯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侵权行为法规定,认定侵权必须有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行为除外):

行为、故意、损害、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如果是合法行为,必然不构成侵权,比如在网上公布判决书。

2、主观故意

认定主观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网络上,一条微博转发几千次,人人都可能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但大多数人都不是故意的。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网络侵权中网络经营者在接到受害人请求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网络这种特殊环境下主观故意的一种特殊认定方式。

3、损害结果

在针对网络侵权中,有时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但是不能保证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有的时候不是一定要出现损害结果才能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法国的《信任数字经济法》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对于网络侵权的,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以要求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

4、因果关系

第5章个人资料隐私权

单独把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保护列为一章,是因为学术界对于个人资料保护是纳入隐私权保护还是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来保护有争议。

而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主要针对的就是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保护。

1、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Personal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

但是,并非是全部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隐私。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特征的私密信息。

指向个人特征,我个人理解是能通过这些信息指向某一个特定的人。

比如通过身份证号能指向具体的人,但如果只有律师、已婚两条信息则无法指向一个特定的人。

2、保护个人资料:

1.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

2.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隐秘性。

很多个人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

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

例如,将个人电话号码传播出去,则会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打扰和侵害;将个人房屋住址披露出来,将会引来无休止的骚扰。

3.个人资料不仅仅是一种人格权,而且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在商业社会,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

单个人的资料可能没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当许多人的资料汇集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了一种资料库,这就具有了重要的商业利用价值。

3、各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方式

1.保护内容。

一方面,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论自然人的国别,一律提供保护;而美国法则将个人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提供财产权上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

2.保护方式。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

在美国,也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

在中国,即将生效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虽然只规定了电信和互联网中的个人信息,但可以看见中国的立法态度也是将个人信息资料进行单独保护,而不是纳入隐私权的体系内。

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应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题外话,王利明教授08年的时候还认为应该作为隐私权,11年的时候就改变了看法==),理由如下:

(1)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

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

(2)个人信息资料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

有些信息资料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

例如,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

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人到隐私权的范畴。

当然,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权,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3)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

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

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

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

(4)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

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

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由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

4、综上观点,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内容庞杂,单列出一部法律并无不妥,但在隐私权法下作为特别情形加以列明也可。

不过我国暂无人格权法,更无隐私权法,先行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将个人资料单列出来了,以后的立法必然也会有所偏向。

第6章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没有专门的规定的,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

其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与其他国家的发展历程很不一样,比较法上,由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例如美国法中,由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

而在我国,是先有了一般人格权、有了很多具体人格权之后才提出了隐私权的保护,注定了隐私权的内涵将会很窄。

但现在的司法困境是除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隐私权三个字外,在其他法律文件里面都找不到关于隐私权的详细规定,而相关的司法判例更是少之又少。

笔者收集了相关案例,见附件一,在此对附件一中内容作相关讨论:

1、案例少,支持隐私权诉求的案例更少,说明法官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抱有谨慎的态度,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在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构成上没有争议的。

不支持的七个案例中:

1.有两个是被告行为合法:

公布法院判决,公布小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2.有一个是与隐私权无关。

3.有一个是无法证明行为是被告实施的。

4.其余三个都是在主观故意和损害结果认定上有疑问。

2、精神损失赔偿费低,1000~5000,与西方国家相比差距太大。

3、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初级法院一审判决,中院二审判决的四个案例都是不支持,都是维持原判的。

说明对隐私权的认定两级法院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

4、这些案例对隐私权的两个方面:

私人生活安宁、个人信息私密都有涉及,相比来说,涉及私人生活安宁的案例有三个,涉及个人信息私密的案例为九个。

涉及私人生活安宁的三个案例中,两个是安装摄像头,一个是安保人员闯入女顾客在的干蒸房。

5、同案不同判。

笔者在新浪网上搜到一个在门口安装摄像头的案例,因为真实性不可考,所以没有列入案例目录里面,但是这个案例与上海的一个案例事实相同,都是在门口装摄像头,一个被判侵犯隐私权,一个却是不予支持,在这里提出来做法律上的探讨。

这两个案例是这样的:

1.郑州的案例是在门口安装摄像头,目的是为了防止小偷,法院判决侵犯了隐私权、要将摄像头拆除,因为损害无法举证没有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2.上海的案例是在门口和窗台都安了摄像头,是邻居吵架,一方为了取证安装的,法院判决不侵犯隐私权,由于被告自行拆除了摄像头对于法院无异议。

3.上海这个案例判决书是这样认定的,有三方面原因认定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1)在门口和窗台按照的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即使没有摄像头,在对方开门时,也能透过门窥视到的地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入原告的私人领域。

(2)被告拍摄这些是做他案的证据使用,也并未在其他地方公开。

(3)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无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故意。

4.笔者认为,上海法院的判决的第一个理由实在是有违基本原则,如果这样说,派人在某人家门口24小时监视也是完全合法的了。

其实安装摄像头的案子很简单,有安装的行为,有监视的故意,有造成对方无法正常生活的结果,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犯隐私权的。

6、值得一提的是上海一审的一个案例,原告在凌晨0点消费结算后被告公司并未收回手牌,原告继续休息,在第二天早上10点在被告公司的非营业时间里,又到干蒸房去干蒸,检查的保安人员未查清干蒸房内有无女顾客即进入,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过错。

在这个案例中,按一般人常理判断,在非营业时间又是早上,都不会想到干蒸房里还有人,但法院认定被告经营浴场对隐私保护应有更严格的措施,未完全确定即进入仍是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这个案例可能借鉴了侵权法上针对酒店对顾客有更高的安保义务,不论如何,从保护的主体的角度来探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别出心裁的。

综上,我国司法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认定处于一种谨慎的状态,对于隐私的理解上并没有开放,由于案例较少,做过多分析也有偏差。

第7章结论

由于文化差异和司法发展历程不同,我国不可能照搬西方国家的立法,但是关于隐私权规定,我国的立法确实比较滞后,希望有更多的案例或司法解释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体系。

避免经常会遇到的一种情况:

大家都知道我被侵权了,但是不知道侵犯了什么权,觉得跟隐私权沾边又无法确定。

附件二是笔者列的近期遇到的在公布电话号码这一问题上容易产生困惑的情形,笔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结果,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附件一、附件二见下页)

附件一:

隐私权案例

(按时间顺序排列)

(收自北大法宝、中国法院网全部隐私权相关案例,但案例并不都发布在网上,因此仅代表部分意见)

序号

年份

城市

审级

判决结果

判决详述

赔偿

1

2000

上海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在非营业时间里保安人员未查清干蒸房内有无女顾客即进入,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过错

精神损失费1000元

2

2005

辽宁

中级法院,终审

不支持

报社将单亲妈妈的孩子照片发到报纸上是经过妈妈同意的,而且照片模糊根本看不清小女孩脸貌,也没用公布母女的信息,不侵犯隐私权

3

2008

上海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房东在出租房内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

精神损失费2000元

4

2008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好友因丈夫找小三跳楼自杀,同学讲其公布在网上,并指明了具体人员,引发网友人头搜索,法院判决找小三行为虽然不道德,但是当事人的隐私,同学的行为侵犯了隐私权

精神损失费5000元

5

2008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同上案,某网站转载了好友的文章,还邀请了专家来解说

精神损失费3000元

6

2008

不支持

法院认定将法院的判决书公布在网上是合法的,判决书本应是公开的。

7

2009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一股东为罢免另一股东董事会主席的职务,非法获取了该股东妻子银行账户的往来信息,并在董事会开会时公布,法院认定只有本人和国家权力机关调查才能获取私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该股东行为侵犯隐私权

无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8

2010

福建

中级法院,终审

不支持

开发商联系不到买房人,将买房人的详细信息公布到报纸上,督促买房人尽快付款,开放商没有故意,对买房人也没用实际损害,没有侵犯隐私权

9

2010

湖南

初级法院,一审

不支持

情侣分手后,网上出现女方的裸照和诋毁性的文章,但发布的QQ号是女方的,女方并无证据表明男方知道密码,因此无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10

2011

上海

初级法院,一审

不支持

邻居吵架,一家为取证在门口和阳台安装摄像头,他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将录像公开,而且摄像头拍摄内容都是邻居打开门一般人在门口能看见的内容,判决不侵犯隐私权

11

2012

湖南

中级法院,终审

不支持

单位入职体检检查了乙肝并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是就业歧视,但与隐私权无关

12

2013

上海

中级法语,终审

不支持

小区物业在布告栏公布某业主拆掉小区摄像头的事实,公布了姓名,法院认定物业公布小区内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合法的

附件二:

公布电话号码几种情形的探讨

8、通过号码号段推测的号码,比如北京135号段电话号码

6、特定群体的号码,比如公布一个北京律师名录

有姓名有号码

有号码无姓名

号码大全:

可能还包括一些错误的号码

2、号码+故意填错的扰乱其个人生活的:

比如*********办证/一夜情

1、号码+标志的某种身份:

律师/大学生/减肥人,比如公布一个北京律师名录

4、有人骚扰

5、无人骚扰,从来无人关注

 

3、号码+非故意填错的扰乱其个人生活的:

比如某人出于好心公布了隔壁外卖的电话,但他只是随意从网上搜的未经核实,其实是别人的电话。

因此别人受到了骚扰

 

7、通过技术性手段推测、获取的某城市、某县城的号码大全

 

笔者认为,首页明确一个前提,无论这些号码是否事先已经被本人公布在自己的博客、空间、某交友网站等等地方,只要将这些号码再次公布并未取得本人同意,并且违反本人公布号码目的的,都有侵犯隐私权的嫌疑。

对于以上列举的八种情形探讨如下

1、侵权

2、侵权

3、在被侵权人提出后侵权人仍不更正的,侵权

4、侵权

5、虽无损害结果,但可采取预防措施,在损害发生之后构成侵权

6、侵权

7、不侵权,因为这些号码只是一个范围,并未指向特定的人,虽然这些号码中可能包含您的电话,但这无异于拿着手机随便乱按号码,公布这些号码的行为并不侵权。

8、同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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