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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法制环境

新疆平安网讯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民族地区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不断改完善民族地区的法治环境,加快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步伐,提高民族地区的法治水平,使民族地区在法治的保障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从而顺利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一 民族地区法治环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不足

 

多年以来,民族地区的法治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是与其大地区相比差距在扩大,因而不能适应全国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阻碍着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

民族地区的法治环境存在以下问题:

(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族地区社会落后,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等,全国6000多万绝对贫困人群大多集中在民族地区,有专家估计最落后的民族地区与最先进地区的发展水平相差50年。

很难想象在十分贫穷的地方有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的缺失。

民族法律体系中目前最为紧缺的是两类法律:

一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律,二是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法。

与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

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根据新修订的《自治法》,而对有关行政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的修订与制定。

5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因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事权划分不明细而难以出台。

还有大部分州、县级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仍有待于补充和完善。

《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法》的“难产”,使占少数民族总人口25%的散居少数民族暂时无法与自治地方的民族在权益保障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另外,在经济和教育两个关键领域,少数民族的意愿诉求仍无法真正满足,相关单行法律的出台能够大大缓解少数民族在这些方面的法律需求的紧张程度。

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族法制体系不完善,势必会影响民族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完善和价值合理性的实现。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社会稳定等价值诉求的真正实现。

(三)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门法律缺位。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具规模,这些法律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各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健康发展。

但对于具有与一般地区差异较大的广大少数民族地区来说,仅有一些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零散条文,但是作为专门促进民族地发展的法律至今一部也没有制定出来,这种状况不利于民族地区的发展。

(四)有关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

在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的有关民族经济发展的法律中,有些支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很大问题,如修改前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有关经济发展的条文受当时计划经济的影响,许多规定已因形势的变化而变成纸上的条文,类似情况在其他法律中也大量存在。

另外,国务院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没有制定,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五)民族立法技术实然性缺陷。

立法技术是法律形式化运动中的一个重要维度,关乎法律价值合理性的实现程度和立法效益预期的有效程度。

立法技术指的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其中,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在立法技术中占据重要地位。

在民族立法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凸显无遗。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特别是自治条例大多照搬《自治法》的总体架构技术,自治地方特色缺席。

在具体法律规范构造中,缺失违反法律的成本负担和法律救济的相关条款。

法律语言表达政策化和原则化,使法律的具体践行失去量化标准,影响法律预测功能的实现。

(六)民族法律监督机制的缺位。

严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民族法制不可或缺的保障因素,也是当下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和现代化最为薄弱的环节,是民族法制形式化运动的应然要求。

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监察等民族法制运行体系是民族法制的程序理性或正义诉求的当然要求,任一环节的缺失或缺陷将带给民族法制运行体系一定程度上的缺损和程序的非正义以及法制形式化运动的障碍。

但以《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法律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总是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阻碍,比如,有些民族地区慑于上级机关的权力地位,即使上级机关损害了少数民族的应得合法利益,也不敢拿起相关法律武器施行法律救济。

这是由民族法律的执法机制的不作为,特别是监督机制的缺位造成的,缺少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规则惯有的对社会主体的行为预测功能实质上处于缺失状态。

(七)法制建设资金严重短缺。

虽然2004年以来,中央加大了对西部地区法院检察院建设的投入,边疆民族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装备建设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总体上经费保障和物质装备与发达地区法院检察院相比,仍然差距过大。

人均办公经费千余元,三、五辆旧车,一、二台电脑的装备在这些地区法院十分普遍。

在这种艰苦的物质条件下,“马背上的法庭”、“背着国徽去开庭”的镜头也就不足为奇了,长期拖欠干警的差旅费也成了常事。

由于物质装备落后,司法保障能力不足,要提高这些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能力缺乏必要的物质保障条件,好多措施最终是无法落实或心有余而力不足。

(八)民族地区司法人员素质差待遇低。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落后,法官受教育程度低,整体素质与司法能力建设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省29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法院中,法官本科文化占法官总数的22.85%,专科文化占法官总数的37.28%。

这些学历中多数还是法院“业大”毕业生,正规院校分配较少,不超过总数的15%。

有的法院甚至没有一名国民教育大专以上法律专业的毕业生。

从2004年人民法院报记者“边疆法院基层建设司法调查”采访活动来看,全国其他省份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文化程度也大致如此。

然而,目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和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中,边疆民族地区法院最大的障碍还不是提高现有法官素质问题,尽管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要使这些地区的法官全部达到法律本科以上文化的教育培训任务还很重,当务之急最需解决的是法官缺编严重而又后继乏人,增加法官数量的问题。

新修订的《法官法》提高法官的职业准入“门槛”后,2002年以来的三次国家司法考试中,虽然对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照顾分从5分提高到15分、25分,但通过者仍廖廖无几,好多法院几年都没有人通过,有的法院甚至无人具备报考资格(法律专科以上)。

另外,在法院机构改革中,部分法官提前退休、调离法院或辞职当律师,而近年新招录人员不懂法律的还占了相当比例(在现行人事体制下,一方面,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或进不来,另一方面,法院还得为完成政治任务不时招入军转干部),法官数量增加慢、减少快的现象十分突出。

有不少基层法院,包括院长在内法官人数仅5、6人。

而且现有法官年龄普遍偏大,年轻基层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据统计,全国检察系统3000多个基层院三年参加考试通过3700人,平均每个基层院每年通过仅为约0.4人。

事实上,有1600多个基层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超过基层院总数的一半以上。

在经济欠发达的民族地区这个问题更为严重。

(九)少数民族群众法治观念淡薄,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较差。

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崇尚法律、服从法律的原生土壤,学习和适应现代法律制度时困难重重,法治观念普遍比较淡薄;另外各民族都有着深厚的民族传统文化和很深的宗教信仰,当出现经济纠纷时,他们有时不愿按现代法律制度规定去解决纠纷,而是乐于遵照传统的民族习惯法和宗教教义进行调处,这无疑会阻碍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发展,使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较差。

一婚姻为例,解放五十七年来,通过前后两部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少数民族婚姻有了较大的变化和进步,自主婚和半自主婚的数量明显增多,同时强迫婚、包办婚仍较普遍存在。

另外还有一夫多妻的现象、苗族10岁结婚、本族内部通婚、血缘婚、“同姓不婚、不重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早婚早育、非法同居相当普遍盛行等。

 二 改善民族地区法治环境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现状,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并以此促进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加速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又好、又快的发展,尽快赶上或超过发达地区。

经济与法治环境虽然说不是绝对的成正比,但是经济发展对法治环境的基础作用是无可非议的,民族地区法治环境差的根源在于经济落后。

随着民族地区的经济的发展,法治环境必将会大为改善。

(二)对民族地区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评价。

清理的范围包括:

1、对适用于国家范围内的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2、对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3、对使用于自治盟、自治州、自治旗、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进行清理;4、对于国家的法律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相抵触的内容,按照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宪法原则进行认真清理,列出合理与不合理部分,以备将来修改完善;5、组织专家学者,广大公民(尤其是民族地区的群众)普遍参加,形成科学、客观、全面的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评价报告。

民族地区法治环境的评价标准和内容主要是通过对法治效益的大小、法治能力的高低和法治意识的强弱三个方面的评价来表现的。

法治效益主要是指法治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法治能力是指民族地区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控制和治理社会的能力。

法治意识主要是指社会公众运用法律、法制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遵守法律、法制的彻底性。

要设计出民族地区法治环境的评价体系。

民族地区法治环境的评价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括法治观念、法律制度、司法和执法组织建设。

依法行政、法律教育与研究、法律宣传、法律监督、公民权利保障、社会治安等方面。

具体项目有:

法规规章总量、年制定变更废止法规规章数、法院一审人均年收案数、行政机关人均年查处案件数、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占总收案数的比例、法院年强制执行案件数、法院年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法院年收案数增长率、行政机关年查处案件增长率、人均年政法经费数人均诉讼费、政法经费的年增长率、人均年行政复议案件总量、人均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万人律师数、人大代表直接选举选民投票率、行政诉讼案件年增长率、离婚率。

(三)加强民族地区的立法。

立法活动是法治的前提,法治必须以已生效的法律(广义)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活动是整个法治的起点。

立法活动直接影响到整个法治状况,因此,把立法作为改善民族地区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进行考察。

在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继续修改完善其他法律中涉及民族地区发展的条文;同时要加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增强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使这些法律法规真正为民族地区发展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还要进一步制定修改完善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尽快形成民族地区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自治权的问题。

主要是对自治权的界定,反映在两个层面上:

一个层面是中央政府与自治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事权上的划分问题,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中,哪些事权是由中央政府来行使;哪些事权是由自治机关来行使。

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这一立法问题,就中国现行法律授权自治地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主体、变通范围、报批程序等情形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另一个层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也就是“一个主体两种角色”。

这样,在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中,哪些事务是属于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哪些事务是属于自治机关管理的事务。

因为既然是两种“角色”,就有两种行为规范,否则就“角色混同”了。

这些问题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没有界定清楚。

二是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这是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如何行使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问题,《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后者例如,法律规定妇女有带产改嫁的权利,但在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行不通,即便法院如此判决,也有可能引起男方家族私力救济——执行时暴力抗法或者对女方实施报复。

尽管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用了19个条款来将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行为确定为法定义务,但是在如何行为上,法律规定得比较抽象,诸如“优先”、“合理”、“适当”、“不同情况”等用语,使上级国家机关失去了执法与违法的界限,什么是“优先”?

什么情况是“合理”?

什么是“适当”?

“不同情况”以什么来划分?

这些使上级国家机关在行使帮助职责时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结果是模糊了执法与违法的界限。

三是规范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的行为。

这是指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问题,由于模糊了执法与违法的界限,也就无法判断上级国家机关在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由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两种角色的混合,也就无法判断自治机关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哪些行为是积极的、作为的,哪些行为是消极的、不作为的。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无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合法权益,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一部缺乏“刚性”的法律。

上述问题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我们判断《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功能的标准,也是笔者研究课题的逻辑起点。

笔者认为,现行的配套立法没有起到“配套”的作用,也就是上述问题在现行配套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解决。

此外,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来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形式,无论是从立法主体而言,还是从规范的内容而言,都无法也无权来解决上述问题。

据此,我们提出“金字塔”型配套立法的模式系统也是建立在能否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这既是课题提出的逻辑起点,也是课题研究的逻辑终点。

民族地区的发展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既关系广阔国土的开发,又涉及多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既要推进经济建设,又要实现经济、资源、人口、文化、环境的协调发展,工作千头万绪,很复杂也很艰巨。

因此,必须十分重视民族立法工作的综合性,具体来说,1、制定民族地区的综合性法律。

应当抓紧制定民族地区发展的综合性立法,以此为统领,制定民族地区的专项法律,重点对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税收、金融投资、能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等民族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出专门规定。

将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一系列有关投资、财政、税收、资金、项目、人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固定;2、制定各具特色的民族法。

民族法就是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族法及其调整对象的明晰,为确定民族立法的特定指向和规则提供了必要前提。

民族法的内容包括如何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是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管理民族事务的普遍而又重要的方式。

民族立法同民族国家一样古老而现实,立法学研究应予充分关注。

民族立法是特色立法,民族问题的特殊性,奠定了民族立法的基础。

立法空间模糊曾长期困扰民族立法的健康发展,立法法的颁布为走出这一历史困境提供了便利。

民族立法被赋予新的使命和新的价值追求。

严格界别民族立法与地方立法,是廓清民族立法独立空间的关键;3、制定民族地区经济方面的法律。

⑴制定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面的法律,给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明确的定位;⑵制定民族地区投资的法律,明确给民族地区实行一些特殊的优惠政策,如放宽项目投资限额的基础和审批权限,逐步提高对民族地区建设的投资比重,发放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资金和低息、贴息贷款等;⑶制定有关民族地区基础设施投资的法规;⑷制定有关民族地区财政税收法规。

自1988年国家取消对少数民族八省区每年递增10%的财政补贴后,民族地区的财力大大削弱。

当前国家应根据民族地区财政收支情况,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以增强民族地区的财力,为民族经济发展输送新鲜“血液”。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财政补贴,主要是为了帮助底子薄、起点低的民族地区发展经济。

但是,在税收资金方面,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没有区别。

1993年开始的分税制改革从长远看对民族经济发展有利,但近期却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

在民族税收法规中应降低有关税种国家分享的比例,对民族地区企业实行差别税率等,以加快民族地区产业调整步伐,调动民族地区利用优势增植财源的积极性;⑸制定有关民族地区的金融法规,规定对民族地区贷款的优惠办法,增加政策性贷款,放宽民族地区成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条件等;⑹制定有关民族地区贸易法规。

民族地区多数位于边疆,继续认真落实“兴边富民”的政策,转换民族贸易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适合民族地区特点的市场体系,以促进现行民族贸易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⑺制定有关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开发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法规。

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丰富,但由于缺乏符合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民族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在开采过程中保护不力,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破坏严重,生态环境脆弱。

在立法时应侧重民族地区的森林、草原、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立法,以促进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⑻制定有关民族地区教育、科技和人才的法规。

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较差的原因之一是教育落后、科技落后和人才匮乏。

因此要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民族地区建立法治化的教育、科技和人才机制,这是振兴民族地区的百年大计。

⑼制定有关民族地区的《宗教(管理)法》。

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水乳交融,有的民族全体信仰一种宗教。

因此,制定民族地区的宗教法规对于优化民族地区的法治环境就显得格外重要。

要在宪法原则下,制定一部《宗教(管理)法》,使国家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体系化,并将之上升到法律层次;⑽促使民族风俗习惯法律化。

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一个民族的人们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姻、丧葬、节日、庆典、礼仪等物质文化生活上的共同喜好、习尚和禁忌。

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也是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不断变化的。

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列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族地区有着丰富的本土法治资源,其往往以传统禁忌、习惯法等为表现形式,它们在维持社会秩序、培养社会角色和传递民族文化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常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格格不入的一面,“其主要表现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对立上。

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既有民事方面的冲突和矛盾,也有刑事方面的差异,诉讼程序的规定两者也是各有不同。

在尊重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国家制定法的权威的同时,国家制定法应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本土优势,在适用民族地区时,充分考虑其民族性特征,适当作出一些变通和补充规定。

少数民族习惯法也应该积极适应国家制定法彰显出来的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

要整合本土法治资源,促进少数民族习惯法完成现代转型,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族地区社会成员对国家制定法的法律需求,避免了民族地区社会成员对国家制定法的抵触,同时也促使少数民族习惯法凸显出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以完成现代转型.;⑾建立完善的民族地区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正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建立和谐社会的我国民族地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国际劳工组织的格言说:

“没有社会的安定,就没有社会的发展;而没有社会保障,就没有社会的安定”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城镇优先,兼顾农村”的城乡二元分立社会保障模式,并且缘于经济力量弱小,象这样经济落后的民族地区基本上只针对城镇居民提供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立法工作的关注点几乎全部集中于城镇居民,“二元”中得到制度保障的其实只有城镇这“一元”,而农村那“一元”则几乎完全被排斥在体制之外社会保障社会化管理缺少立法的支持,未能在立法中体现民族地方优秀的社会保障传统。

城乡二元分割立法,客观上造成农民社会保障国民待遇地位的丧失。

缺乏系统、高位阶的立法,致使社会保障推行乏力、实施效果差。

立法技术上,大量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责任与制裁措施的规定,且因没有相应的诉讼制度匹配,大多不具有可诉性,强制性弱。

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方式未以立法加以统一和固定,使资金筹集不稳定;4、制定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律——民族刑法和民族刑事诉讼法。

⑴制定民族地区的民族刑法。

民族刑法是刑法与民族法相交叉形成的,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对象,具有调整民族关系机能的含有刑事法律内容的法律。

构建民族刑法,需要从理念、原则、制度上同时进行。

民族刑法理念上,重在强调刑法的民族性。

民族刑法应当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这为宪法所规定,具有合宪性。

相对于普遍适用的广义刑法而言,民族地区因民族特色形成的是特别刑法。

其形式如何,在以民族为单位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上存在争议。

究竟是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特别刑法还是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部特别刑法?

参考目前的行政建制和司法体制,不能脱离实际地空谈,按照一个民族一个特别刑法不符合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难具操作性,故对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个特别刑法是比较妥当的。

民族刑法原则上同样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平等原则。

但特别刑法的基本精神是考虑民族地区与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予以从宽,这种从宽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刑平等原则?

需要将罪刑平等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考察应当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

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因民族习惯文化等差异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且实施刑罚没有效果,应当尊重民族习惯和民族传统而不予以处罚。

如果对少数民族公民适用刑法上完全搞“一刀切”,会伤害少数民族感情,遭到少数民族抵制,从而“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尽管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各部门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因民族特色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至今为止,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仍在制定之中。

民族地方的变通规定集中在民事法上,尤其是婚姻法方面。

关于各民族自治地方之刑事变通规定到今天仍应付阙如。

⑵制定民族地区的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行语言的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方,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而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特别是新疆少数民族翻译往往是办案人员。

再比如,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

但实践中有时做不到;5、制定民族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

⑴制定民族地区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

在民族地区习惯法盛行,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将民族习惯法转变为民法,寻找公序良俗与法律的切合点。

这样可以对民法通则的缺陷作出有益的补充。

就民族地区公民受教育权被第三人侵害而言,可通过将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类型扩展到法律违反类型而获得救济。

民事诉讼法也可以此类推;⑵制定民族地区的婚姻法。

如前所述,民族地区的婚姻状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相差甚远,违法婚姻较多。

若要改变这种状况,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是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主要是变通执行结婚年龄。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定结婚年龄宜变通为女18周岁,男20周岁。

二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民族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案件,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

对于尚未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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