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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1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

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五、群众举报、投诉后的办事程序:

1、劳动者递交投诉文书。

2、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3、指定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特殊经批准后可延长30个工作日。

4、对事实确凿,当场作出限期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罚。

5、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经调查取证后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案决定。

6、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送达当事人。

7、在90日内对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劳动保障监察原则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劳动保障监察实施过程中,具体做到: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坚持群众举报、群众监督与依法监察相结合;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

五、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劳动保障监察员准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

二、依法监察、执法严明,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查处和坚决制止违法行为;

三、忠于职守,服从领导,认真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执行公务出示证件,说明身份,不超越职权,不在非公务场合使用监察证件;

五、遵守纪律、廉洁奉公;

六、严格执行罚款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

七、保守监察秘密,为举报者保密,不准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文明执法,仪容整洁、尊重被检查单位;

九、热情接待群众,做好法律宣传、咨询服务,积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八、保障监察员廉政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应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正确使用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杜绝违法行为;

三、仪表端正,文明礼貌,接待他人热情不厌,解释政策清楚准确,工作语言文明简洁;

四、勤政为民,接受群众举报不推诿,案件调查不拖拉,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

五、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六、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和暂扣款物;

七、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钱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九、群众来访、投诉举报制度

一、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应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地点,要设立投诉举报箱,落实专人负责。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转入或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应及时查处。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或有关部门,做到件件有结果,要求投诉举报处理率在96%以上。

3

二、对待群众来访要做到热情接待、细心听取、明确答复、认真处理。

接待人员必须对来访群众抱着满腔热情的态度,细心听取来访群众的反映,在《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中详细记录,以便处理。

答复群众来访、投诉举报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做到及时准确,不得推诿、塞责。

三、来访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来访人员进行口头和书面投诉举报时,应讲明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或家庭住址以及被投诉举报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五、投诉举报必须实事求是,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虚构捏造,对诬告或作伪证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六、来访人员要自觉遵守机关工作秩序,讲究文明礼貌,听从接待人员的询问、解释、答复和法制宣传教育。

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映,但不得无理取闹。

群体性案件推选3~5名代表来访。

十、劳动保障文明执法服务承诺

一、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接待、服务周到。

无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提高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管理水平。

二、依法监察,文明办案,秉公执法。

对用工单位以宣传教育为主、以批评处罚为辅,坚决做到不以罚代管,不乱检查、不乱罚款。

三、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

在接到用人单位报送年度审查书面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凡符合规定的投诉及举报案件,从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60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案件经批准,90个工作日内结案。

四、重大案件24小时内展开调查。

五、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为举报人保密,以鼓励和保护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作斗争,营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社会氛围。

六、树立公仆意识,严格遵守廉政规定。

对被监察单位和相对人做到不吃、不拿、不卡、不要、不接受馈赠。

七、投诉电话:

4

【篇二:

劳动监察工作规范】

工作规范

(一)案件受理

1.接待室举报投诉受理

(1)大队举报投诉接待室接待人员对来访者应当热情、耐心,认真倾听当事人反映情况,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坚决防止与当事人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

(2)对属于大队受理范围的,应指导当事人按《填写须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接待人员要认真核查填写内容,重点是核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

(3)接待人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①对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不充分的,应告诉当事人补正材料后再受理。

②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范围,但不属本市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应受理的劳动保障部门。

③对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范围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其管辖部门。

④对把握不准的应及时报分管领导。

⑤对属于我大队受理范围,并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的,应按大队有关规定及时交接待人员在案件处理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并由接待人员报分管领导阅批。

2.电话举报投诉受理

(1)工作人员接听电话,首先应答复:

“您好,这里是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讲…”。

在交谈过程中要使用“受理举报投诉标准用语”,不得使用“受理举报投诉忌语”(受理举报投诉标准用语和忌语见“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服务规范制度”)。

(2)接听电话人员应当保持热情、耐心,认真倾听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并做好书面记录。

(3)对当事人电话反映的情况不清、把握不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将大队的准确地址告知当事人,请其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到大队进行当面举报投诉。

(4)对电话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受理人应填好《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按大队有关规定及时交接待人员在案件处理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并由接待人员报分管领导阅批。

3.上级领导交办案件、信件举报投诉受理

办公室收件人在收到上级领导交办案件、信件和举报投诉后,应及时报大队长阅批,按大队领导批示转责任中队,责任中队安排专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负责上级领导交办案件、信件举报投诉的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报送相关部门。

4.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举报投诉受理

(1)接到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举报投诉,属我大队管辖范围的,接待人员应做好书面记录后立即报分管领导;

分管领导应在提出处理意见后尽快报大队长阅批。

(2)在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现场,应首先了解情况,平息事态,化解矛盾,以解决问题为主,其后再完善执法相关事项。

(3)在事态不明时,原则上应先受理,并由办案人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

现场不能填写的,应在事后1个工作日内补办,并按大队有关规定及时交接待人员登记。

(二)案件登记

1.大队指定专人(以下简称接待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登记工作。

登记的案件包括:

各类举报投诉案件、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案件。

登记的内容包括:

案件登记序号、时间、投诉人、投诉事由、所属辖区、接待人员、领导批示时间、案件办理部门、办理情况(结案时间)等。

2.大队举报投诉接待中心受理和电话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均由接待人员在受理当日在案件处理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接待人员编定序号后,报分管领导安排处理,并在领导批示当日交指定中队办理。

3.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或专项检查必须进行登记。

办案人员应在日常巡视检查或专项检查结束后3个工

作日内到举报投诉中心处进行登记编号。

4.群体性、突发性案件,办案人员不能在现场受理的,应在事后1个工作日内补填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并交接待人员进行登记编号。

5.办公室主任要对案件办理进程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即将逾期的案件,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按领导要求督促相关中队进行办理。

6.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所承办的案件,应分别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案、移送、结案及限期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报接待人员进行登记。

(三)案件转办

对不属于本市管辖,需要转办的案件,中队应填写《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转办处理报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核、大队长审定后上报市劳动监察支队转办。

(四)案件调查

1.案件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包括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

案件调查人员需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检查前应首先宣读〈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交涉案单位签收。

2.案件调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查验涉案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文书,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行政许

可证等,确其主体身份是否合法。

②要求代表单位接受调查的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其主体身份是否合法。

③要求代表单位接受调查的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其主体身份是否合法。

④对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文书和其他录音、录像、照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的,应现场收集;

不能现场收集的证据,应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限时提供;

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及时报分管领导和大队长审核,审核同意的再报主管部门领导审批。

⑤书面证据材料要查看原件并留存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⑥督促涉案单位应按要求填写〈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⑦对需使用委托审计等特殊方式调查的,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3.对举报投诉案件的涉案单位,除进行举报投诉的专项调查外,原则上应同时开展日常巡视检查。

对专项检查和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调查中的涉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同时开展日常巡视检查。

4.在专项检查活动中应做好数据统计,对检查情况进行

【篇三:

最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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