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193518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九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危险废物加以利用。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设置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非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在不同集中贮存设施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禁止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

禁止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使用专用车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工业集聚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类别、成分、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利用、处置过程安全,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对危险废物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设置对填埋场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者测孔。

对危险废物采用焚烧等方式处置的,其处置设施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用国家已经明确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备案;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的要求。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包装、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依法进行规范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危险废物应急管理措施,保障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加强信息化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提高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水平。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跨省域合作,研究解决跨省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定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专项督察,对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的,或者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入党转正申请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