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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

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

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

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

  第四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四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第二十六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其家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四章平时征集

  第五章奖励与优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本条例所指征兵工作,包括征兵宣传、兵役登记、预定征集、确定服现役公民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等。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五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入伍,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应届毕业生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入伍。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应征入伍。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监察、财政、交通运输、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电、通信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制定征兵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定新兵、接收退兵等工作;

  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和廉洁征兵规定,并负责监督实施;

  总结推广征兵工作经验和做法,督促、指导下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有关征兵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兵工作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考核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协助兵役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开展国防教育和征兵宣传,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优待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专业技能审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管理,指导、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协助接兵部队及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安全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廉洁征兵监督检查,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单位、本地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普通高等院校应当结合本校实际设立人民武装部,在学校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领导下做好本校征兵工作。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做好本校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每年6月30日以前为全省兵役登记时间。

  第十三条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以前将兵役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四条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兵役登记期间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打印并持《男性公民兵役登记/应征报名表》或网登号、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兵役登记站现场确认。

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递交确认。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发放《兵役登记证》,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批准。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督促本校适龄男性学生进行兵役登记。

普通高等院校在进行新生学籍及在校生学年学籍电子注册时,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当查验学生兵役登记情况,没有登记的,应当督促学生登记。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初步考核,并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并报经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批准,由县兵役机关下发预定征集通知书。

  第十七条省辖市或者县兵役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及时予以调换。

  第十八条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兵役登记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兵役登记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式,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九条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一年度应当到原发证单位进行核验;

变更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兵役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四章平时征集

  第二十条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征兵工作开始后,由省辖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卫生、公安部门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省辖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确定相应送检人数。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烈士和因公牺牲、伤病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普通高等院校人民武装部应当张榜公布拟批准服现役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征集期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

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服役期间保留其被录用或聘用资格。

  第二十六条被批准服现役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和民政部门。

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征兵工作经费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章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当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

也可

  实行按地区或县轮流征集;

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县,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所在军区提出的要求,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

  各军区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三章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

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肝功能化验和体格复查。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市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征

  兵期间,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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