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江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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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审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设立房地产开发展企业的文件;

涉外企业有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企业专职经理,并配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四)有不少于资质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各级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内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

万美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美元,其中外商出资不得低于150万美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

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投入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资金;

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内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

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美元,其中外商出资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营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投入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资金;

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内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其中外商出资不得低于50万美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内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万美元;

外商出资不得低于30万美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50万元,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六)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25万元,注册资金不低于25万元。

2、必须有具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

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

省、地、市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二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

万元以上,经省建设厅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并根据其专业技术人员情况,限开发与专营公司相应等级的开发项目。

第九条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

第十条聘用期二年以上的非兼职技术人员可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的总数。

第十一条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人代表证明文件;

(六)企业工程技术、财务人员职称证件、任职文件和调动证明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书、聘用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和委派书、以及外商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外商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八)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九)项目公司的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文件、证件;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资质一级企业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二)资质二、三、四、五级企业和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三)房地产兼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由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四)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或暂定等级审批,核发临时《资质证书》,凡暂定等级的企业,一年后视其开发能力和实绩,达到本《细则》规定标准的,按原资质等级申报的审批程序审查合格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外商出资后应按现汇进入。

外方到位资金占注册资金30%,各系列技术人员到位占技术人员总数的30%,可核发临时《资质证书》;

到位资金占注册资金60%,各系列技术人员占技术人员总数50%,可核发正式《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建设厅统一核发《资质证书》。

兼营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完成《资质证书》规定的开发项目后,由各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根据需要可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正副本,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方可补领。

第十六条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持《资质证书》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申报资质审批。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由各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其开发经营活动;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工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下列任务:

(一)资质一级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40万平方米以上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放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资质二级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放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

(三)资质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资质四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八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五)资质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本县(市)规划区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九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范围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动态管理和资质年检制度。

每年对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绩、资金情况人员素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检查考核,视其情况由原资质审批发证部门予以升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加强资质档案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年检所需要的文件、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注损失的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让、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非法经营;

(三)工程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和注册手续;

(六)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任务;

(七)违犯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八)把开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册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企业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兼营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五级企业和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允许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必须报省建设厅登记,并将其开发项目总投资额的30%,存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服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到外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发项目合同等有关文件,经省建设厅批准后,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服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行业来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须持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证件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其他有关文件报省建设厅审验合格,登记注册,并将其开发项目总投资金额的30%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方可到项目所在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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