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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租赁利率

14、逾期利率

15、租赁保证金

16、租赁手续费

17、租赁本金

18、币种及支付方式

19、保险险种及金额

20、船舶抵押状况

21、光船租赁登记船旗和国籍

22、宽限期

23、留购价款

24、其他担保

25、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删除上述约定,并在此填入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

26、附加条款

27、合同附件

【注】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

如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条款有任何冲突,冲突的条款以第一部分条款内容为准。

签字/盖章(出租人)

签字/盖章(承租人)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

鉴于:

(1)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船舶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条租赁物

1.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由承租人自有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后以融资租赁回租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

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第二条租赁船舶的购买与交付

2.1鉴于租赁船舶系承租人自有,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租赁船舶的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船舶的名称、设计、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工具、属具、备品、配件、技术指标、技术服务、证书有效性及船舶的质量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存在瑕疵,或租赁船舶价值上涨或下跌,或租赁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是否盈利,或以租赁船舶存在质量、权利瑕疵或不符合承租人的需要,或存在任何海事债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权利负担之理由向出租人主张索赔,拒付或扣减租金或要求解除本合同。

2.2出租人负责筹措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的资金,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

除《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外,出租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开支,除非该等费用和开支是因出租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所导致。

2.3承租人作为租赁船舶的卖方和原所有权人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

(1)在租赁船舶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租赁船舶始终保持合法登记状态;

(2)在租赁船舶交付给出租人时,租赁船舶不附有任何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对第三方或行政机关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及其他任何债务负担,也无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或经济纠纷,而且任何人无权对船舶提出权利请求和追索;

(3)在船舶船舶交付给出租人前已结清船舶之上的所有债务,无拖欠任何政府吨税及其他税款、行政及事业收费、以及其他费用和罚款。

2.4在出租人按照《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首次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已:

(1)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6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

(2)按照本合同第13.1条约定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5栏所规定的租赁保证金;

(3)按照本合同第13.2条约定向出租人提供已经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

如以上任一条件未满足,出租人有权拒付船舶购买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包括对任何第三方的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2.5鉴于租赁船舶始终在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因此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

双方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和《租赁船舶接受证书》(格式见附件四),即视为出租人已根据本合同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船舶。

2.6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交付后及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船舶登记手续。

租赁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光船承租人登记为承租人,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维持该等登记之效力。

因登记产生的所有相关税款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7承租人不得因其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发生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拒绝起算租金或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如因上述争议致使租赁船舶被留置、扣押或无法交付,承租人应立即进行抗辩,及时安排提供担保以解除对租赁船舶的扣押并安排人员直接与索赔方沟通、谈判、反诉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损害。

2.8如租赁船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无法使用或灭失,出租人没有义务提供替代船舶或任何船用设备或部件,也不因此对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三条租赁船舶所有权

3.1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及所有租赁船舶上安装的设备、仪器、仪表、属具、艇阀、备品备件及其他所有租赁船舶附属物及其添加、改良、更新及替换品)享有所有权。

承租人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确保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3.2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在租赁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租赁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转让、转租租赁船舶或以租赁船舶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船舶的行为;

(3)在租赁船舶上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

如因改装造成租赁船舶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修复费用;

(4)其他损害租赁船舶价值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3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因承租人基于维修和维护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

3.4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出租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应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但承租人不得不合理拒绝;

出租人应确保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自行承担因该等转让产生的任何费用。

3.5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基于融资需要有权将租赁船舶抵押给第三方。

但抵押权的设立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留购和租赁目的的实现。

承租人应给予抵押租赁船舶所需的协助。

3.6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船舶或承租人主张权利或提出索赔而引起纠纷,均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侵害并赔偿出租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租赁期限

4.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起算,直至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1栏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止。

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影响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起租日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4.2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起租日为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并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

如承租人怠于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则承租人有义务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为起租日。

4.3除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租金及租金支付

5.1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租赁船舶,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各期租金及其支付办法、支付账、币种、支付时间等,均按本合同附件五《计划表》的约定办理。

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附件六《支付表》,并根据起租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计算出的租赁利率计算每期租金。

《支付表》和《计划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表》为准。

5.2出租人在《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支付通知书》(格式和内容按照附件七)。

承租人应按照该《支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要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如该《支付通知书》与《支付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通知书》为准。

如有付款延迟,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支付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收到或迟延收到该等《支付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承租人仍应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5.3鉴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系参考基准利率作为租赁利率计算得出,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有权对租金作出相应调整,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出租人应以附件八《调整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承租人调整的金额以及调整日期。

承租人同意按照出租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

5.4鉴于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在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五(5)个工作日,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6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

本租赁手续费收取后不予退还。

5.5如任何应付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该等应付款项应于该支付日的前一

(1)个工作日支付。

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5.6承租人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

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

如承租人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按照出租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抵偿。

第六条租赁船舶的营运和保养

6.1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权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

6.2承租人应将租赁船舶用于合法经营,并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营运区域及航行区域或施工区域范围内营运租赁船舶。

6.3租赁船舶不得装运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

如租赁船舶装运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6.4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和清偿各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费用和债务。

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

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任何该等款项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6.5承租人应遵守所有租赁船舶营运、维修保养、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适用法律、或各项规范,保证承租人公司以及租赁船舶的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承租人等遵守该等国际公约、适用法律和规范。

6.6承租人应对租赁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使租赁船舶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

除本条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使租赁船舶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各项船舶证书始终有效。

对于船级社或出租人认为必要的修理,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如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出租人有权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

6.7承租人应严格按照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应确保在每个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配备合适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为租赁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赁期限内必要的维修和维护负担费用并作安排,承租人应支付关于租赁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和支出。

在任何时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员,与出租人无关。

承租人应按时支付所有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导致租赁船舶被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当行为。

6.8承租人应确保租赁船舶始终遵守和符合船级社的规范和规则。

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而为了租赁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

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9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

承租人有权选择油漆颜色油漆租赁船舶、装置或使用承租人的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

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10承租人应维持任何政府机构所要求的对第三人责任的财务证书或责任,以避免租赁船舶或出租人因此遭受租赁船舶所停靠的任何港口、水域或地区主管当局的任何罚款和处罚。

6.11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

承租人应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其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单证或文件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

6.12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亲自或授权他人在任何时候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租赁船舶的操作、运行、维修保养情况提出建议,承租人应充分协助和配合。

承租人应为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应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动态报告,允许并陪同检查人员上船,并提供检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文件、资料供检查人员审阅。

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不得对承租人正常的租赁船舶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6.13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光租给任何第三方。

6.14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全面负责运营租赁船舶所产生的所有与第三方的索赔、诉讼、仲裁等纠纷处理事项。

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该等索赔、诉讼或仲裁等纠纷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如租赁船舶因此被扣留、扣押或留置,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采取一切措施使租赁船舶获释。

留置或扣押期间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

出租人应积极配合承租人处理纠纷。

出租人为协助承租人处理该等纠纷所需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如果承租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承担责任使租赁船舶获释,出租人有权代替承租人采取措施或进行赔偿,使租赁船舶获释,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如租赁船舶被强制出售,出售所得根据适用的分配程序而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如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抵扣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应付的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第七条租赁船舶保险

7.1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为租赁船舶足额投保船舶一切险和船东保赔险,并在租赁期限内维持该等保险的效力。

该等保险应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除前述险种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租赁船舶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9栏中约定的金额,或应为船舶市场价值的125%或未付租赁本金的125%中较高者。

免赔额不高于保险金额的10%。

对于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承租人应自行承担。

7.2承租人应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应按时支付所有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提供保赔协会所要求的任何担保,以确保维持本条要求的保险和加入保赔协会的会员资格的效力。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相关收据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交出租人保管。

出租人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也不承担其它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7.3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十四(14)日内向出租人提交其根据前款投保所取得并已生效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

如保险条款发生任何修改,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或其他保险文件。

7.4承租人在相应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到期前至少十四(14)日续展所有保险,并在办妥所有续展手续后立即将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提交出租人。

7.5承租人应确保履行租赁船舶各项保险的保险人和加入的保赔协会在保单、保险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不时要求的所有保证义务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7.6承租人不得:

(1)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作出或同意作出任何可能减少其项下保险金额或对出租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修改、变更或取消;

(2)违反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而做出,或允许他人做出可能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任何行为,或不履行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的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而致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

(3)做出可能损害或不利地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或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项下合同项下的权利的任何行为。

7.7如果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其应投保的保险或未续展或维持该等保险,或未支付该等保险的保险费或其他费用,则出租人有权以其自主选择的方式为租赁船舶投保或支付相关保险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人应按出租人的要求立即支付给出租人。

7.8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赔协会和出租人,负责相关索赔事宜的进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领取保险赔偿金。

7.9如发生任何可能引起按保险单、保险合同或保赔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提出索赔的事件和保险事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在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就索赔达成和解。

7.10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则所有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用于偿付以下款项:

(1)到期未付租金;

(2)未到期租金;

(3)留购价款;

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

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上述款项,承租人应支付不足部分。

如保险赔偿金偿付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应归承租人所有。

7.11对于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外毁损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出租人可选择直接收取保险赔偿金并负责修复船舶,或选择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对租赁船舶进行修复至恢复租赁船舶的营运状态。

在租赁船舶发生前述部分损害或灭失期间,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7.12如出租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偿付保险事故发生所导致的所有相关的费用和款项,承租人仍有义务对不足部分进行支付或向出租人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和/或保赔协会拒赔或赔付不足部分。

7.13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有救助和拖带利益均归承租人所有,而租赁船舶为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应由承租人负担。

除非保险人同意为租赁船舶的救助和拖带承保,否则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带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不得用保险赔偿金支付。

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对于出租人因此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支出,各种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承租人承担。

第八条租赁船舶的毁损和灭失

8.1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无论该等风险是否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8.2在租赁船舶交付承租人前,如因任何原因出现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导致租赁船舶无法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

8.3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

如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

如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事故的,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人和保赔协会向第三人追偿。

修复期间应作为租赁期限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8.4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

(1)到期未付租金;

(2)未到期的租金;

(3)留购价款;

如出租人已受领保险赔偿金的,上述款项应从保险赔偿金中相应扣减上述款项。

如保险赔偿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如保险赔偿金在抵扣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第九条违约责任

9.1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用和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租人后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9.2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任何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4栏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如承租人明确向出租人表示或出租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承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而承租人又未能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补充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预期违约。

(3)如果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则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

(i)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准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且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ii)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声明或承诺未得以履行或被证明不真实、不全面或有重大遗漏或误导;

(iii)因承租人或保证人的原因导致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任何许可、批准、证书被修改、撤销、终止、期满,以致承租人或保证人无法履行本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或《保证合同》;

(iv)承租人已进入或被申请进入重组、解散、停业、停产、分立、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

或承租人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歇业;

(v)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承租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承租人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vi)承租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或拖延交付租赁船舶;

(vii)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以及光船租赁登记延误或存在瑕疵;

(viii)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ix)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合同》或提供其他担保;

(x)因租赁船舶使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债务致使租赁船舶被扣押、留置、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船舶正常运营的情况;

(xi)租赁船舶在运营期间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灭失或毁损导致保险人拒绝赔付;

(xii)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投保义务以及其他义务,或租赁船舶的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或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被解除;

(xiii)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或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判断,该等违约已经或可能影响承租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本合同正常履行的;

(xiv)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提供追加担保;

(xv)承租人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在收到出租人书面催告后,拒绝改正或无法补救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xvi)承租人有其他严重损害租赁船舶和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xvii)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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