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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性的法律制度”在近代资本主义的进展进程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一、法律与经济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

  把马克斯。

韦伯与卡尔。

马克思作一番比较,咱们发觉:

这两位伟大的德国思想家具有许多相似的特点。

其中最重要的一点确实是:

他们都是关注现实的人本主义者,试图解决资本主义社会中人类生活所面临的一些全然问题。

由于价值取向和研究方式的不同,他们在回答同一问题的进程中最终走上了不同的道路。

卡尔。

马克思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动身,最终发觉对人类生活起决定作用的乃是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

包括法律、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即一个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

资本主义社会的最全然特点是少数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而占社会大多数的无产阶级那么靠出卖自己的劳动来换取生存资源。

表面上规定了平等和自由权利的资本主义法律实质上只表现着资产阶级的意志,而“除自由之外一无所有”的工人只在超级有限的程度上受到法律的爱惜。

通过这种唯物主义的分析,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制度乃至一切“人剥削人”的制度提出了否定性的批判,指出人类真正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唯一前途在于通过革命推翻这种制度,使劳动和生产资料的占有结合起来,也确实是说,只有劳动者才能占有生产资料。

在这种分析框架中,法律始终是一种处于从属地位的工具,而且终将在人类迈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必然历史进程中慢慢消亡。

马克斯。

韦伯初期的学术思想与卡尔。

马克思有许多相似的地方。

在《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和《罗马农业史》这两篇论文中,韦伯以为某种特定的经济形态会致使某些特定的所有权形式和法律制度。

[2]但在1902-1903年以后,韦伯慢慢舍弃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式、专门是经济决定论,而转向一种多元论。

[3]

  韦伯以为:

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是由单一的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处于宗教、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交互阻碍当中。

他承认经济因素在法律进展进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他否定法律是经济力量的直接产物。

他以为,法律组成一种自治的社会实在,它与其它社会实在-包括经济、政治、宗教、文化等等-是彼此作用、互为因果的,很难说哪一种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韦伯写到:

  过去之因此缺乏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绝不能简单地说明为是由于缺乏一种经济需要。

正象工业上利用的技术方式一样,为法律提供保障的理性化法律技术模式第一必需被“发明”出来,然后才能效劳于某种既存的经济利益……。

经济现实并非会自动孕育出新的法律形式;

它只能为一种已经发明出来的法律技术提供传播和扩散的机遇。

[4]

  通过强调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他得出结论说:

“一样而言,社会组织的法律结构决不是完全由经济因素决定的。

”[5]

  在分析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时候,韦伯提出了“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如此两个概念,以说明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的方式:

  现代资本主义企业要紧依托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能够预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治理系统,人们至少在原那么上能够依照其确信的一样标准来进行预测。

[6]

  可是,法律与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的这种关联并非意味着它们之间存在彼此决定的关系。

在韦伯看来,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正象任何两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那样,是超级错综复杂复杂的。

对法律而言,经济只是对其产生阻碍的众多因素之一。

而且,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只能对法律起到必然的“阻碍作用”,但却不能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

  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腕,而且需要一个靠得住的法律制度和依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

……如此一种法律制度和如此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讲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

因此咱们必需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

如在其它情形下一样,资本主义利益毫无疑问也曾反过来有助于为一个在理性的法律方面受过专门训练的司法阶级在法律和行政机关中取得统治地位摊平道路,可是,资本主义利益绝非独自地促成了这一点,乃至在其中也没起要紧作用。

因为这些利益本身并无制造出那种法律。

[7]

  因此,法律被看成是一种与经济紧密相关、但却并非为经济所决定的相对自治的社会系统。

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尽管为资本主义经济所必需,但它并非是这种经济形式的产物。

这能够从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之间仍然存在的庞大不同中取得证明:

  欧洲大陆与英国大体类似的资本主义进展并无排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庞大不同。

目前也没有任何迹象说明英国法律制度会在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下向大陆模式转变。

相反,每当两种司法模式和法律教育方式有机遇一较长短的时候(比如在加拿大),一般法老是占尽上峰,而且专门快挫败大陆法。

因此,咱们能够得出如此一个结论:

自中世纪大学兴起罗马法研究高潮以来欧洲大陆发生的法律理性化进程不是资本主义的产物。

[8]

  反之,单独的形式理性法也无法促生资本主义,在韦伯看来,资本主义是多种因素一起作用的产物。

依照约翰。

R.拉夫的归纳,这些因素包括:

(1)。

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和法律对私有产权的确认;

(2)。

自由的市场;

(3)。

自由的劳动;

(4)。

经济生活的商业化;

(5)。

企业与家庭的分离;

(6)。

理性的技术;

(7)。

理性的法律。

[9]

  二、法律的理性化与经济的理性化

  最先由马克斯。

雷因斯坦提出、而后被许多研究韦伯思想的学者不加追究地同意的一个重要命题是:

韦伯以为在“理性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制度逻辑形式理性法”与“理性化程度最高的经济形态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

在《马克斯。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对法律的论述》一书的译者导言中,雷因斯坦写到:

“有许多迹象说明,韦伯在其研究工作的某些时期以为法律思想的逻辑形式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经济行为类型、并因此与现代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10]戴维。

M.楚贝克在一篇阻碍专门大的文章中把本来十分保守的表达进一步绝对化:

  韦伯对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理想类型式分析告知他:

法律因其可计算性而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作出了专门大奉献。

他进而强调只有具有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也确实是拥有普遍性的一样法律规那么的自治法律体系才能够保证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法律确信性。

[11]

  自此以后,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点被法学家们归纳为:

资本主义是由市场导向的理性经济行为来推动的;

这种理性经济行为的条件之一确实是存在一套理性化的法律,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确信性和可预见性。

这种具有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

[12]

  这是在这种“归纳”之下,韦伯思想研究中显现了一个“英格兰问题”。

许多学者指出:

英国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那里的一般法体系恰恰不能归入“形式理性法”的名目之下。

于是,他们以为韦伯应该对如此一些问题作出回答:

在形式理性法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吗?

英格兰现象莫非仅仅是一个例外?

若是英格兰现象的确是一个例外,那么韦伯的社会理论可否说明这一例外呢?

  其实,尽管马克斯。

韦伯以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确保经济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但他并无在二者之间成立一种单线式的因果关系。

正象咱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的那样,这种决定论式的因果关系正是韦伯所要反对的。

在明白得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述时,咱们需要把握如此三个要点:

  韦伯以为经济和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两个彼此依存而又各自具有独立性的领域。

在西方社会中,经济行为的理性化与法律的理性化是在不同的力量推动下、经由不同的进展进程而实现的。

因此,与其通过理论分析找出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倒不如找出促使这两种历史进程发生的一起因素和二者在结构上的相似性。

韦伯以为,以资本主义为最高进展时期的理性化经济组织形式同以形式理性法为最高进展时期的法律结构之间存在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但不能简单地把二者等同起来,也不能以为二者的进展进程是完全平行的。

比如,在谈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许多法律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日耳曼法时,韦伯写道:

“法律进展的逻辑和政治层面中的这些”掉队“因素使得商业社会能够设计出加倍符合有效的法律形式,而这在逻辑上更为完备、技术上加倍理性化的罗马法中是无法做到的。

”[13]

  韦伯尽管以为资本主义市场和资本主义企业的有效运转需要取得一种能够预见、能够预测的理性法律的保障,但他在任何作品中都没有认定只有法律理性化的水平达到必然层次以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才能够产生;

他也不曾指出:

法律理性化的程度越高,资本主义经济的发达程度就越高。

咱们能够在韦伯的论著中找到如此的段落:

  包括资本家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可计算的法律制度”的实际需要尽管是促使逻辑形式理性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可是它在法律形式化的进程当中并无起到什么重要的作用。

正如体会所说明的那样,这种需要完全能够(乃至更适合)通过形式化的体会性判例法来加以知足(正象英国的情形那样)。

纯粹的逻辑建构的结果往往会超出商业利益当事人的理性预期。

因这人们常常会指责纯粹的逻辑理性法“离现实生活太远”。

这种法律的逻辑系统化是法学理论家和他们的门生法学博士们的内在知识需求的结果,也确实是典型的法律文人(legalliterati)贵族的智识尽力的结果。

[14]

  尽管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多次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他仍是把英国一般法归入形式理性法的行列。

有些学者之因此会产生“韦伯以为英国法是非理性的”如此的误解,是因为他们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等同于他所指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形式理性法以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那么和近代欧洲民法典为代表的“逻辑形式理性法”(logicallyformalrationallaw)。

其实,韦伯尽管以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熟悉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点的英国一般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

事实上,韦伯对欧洲大陆法和英国一般法之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都有超级清楚的了解。

他指出:

这两种法律体系代表着两种法律理性化的方式:

一种是通过法律职业者的实践活动来推动的体会式理性化,另一种那么是借助“法律文人”或“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活动来推动的学理式理性化,二者都能够产生出资本主义进展所所需要的制度条件。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咱们发觉所谓的“英格兰问题”事实上是在没有透彻明白得韦伯思想的情形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

其实,韦伯对“资本主义什么缘故第一产生在英国”那个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爱好。

在其法律研究当中,这一爱好要紧体此刻他对这种现象的关注上:

英国一般法中“保留着大量古代的因素而且能够在庞大的经济变迁中维持形式上的持续性。

”[15]通过对这一现象的说明,韦伯提出了自己关于经济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之间关系的一样性理论。

韦伯以为:

经济理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要紧含义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行动者以持续性的(与反复无常相对)、“可预测的”方式来行动,从而使有序的市场交易成为可能。

由于每一个社会行动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他们对行动方式的选择本来是具有无穷多种可能性的。

要使他们的行为趋向于有限的几种“能够预测”选择,就必需用理性化的法律来对他们能够选择的“可能性”加以约束和限制。

可是,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需与某一社会中人们能够同意的行为方式相一致,不然它就会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对现实的经济生活产生实质性的阻碍。

在比较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法的进程中,韦伯发觉这两种法律制度都能够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一种理性的约束和引导,至于它们什么缘故会走上不同的理性化道路,其要紧缘故是两种社会原有的政治结构、司法结构和法律职业组织方式不同。

中央集权的政治结构、统一的王室司法系统和周密的法律职业组织是英国没有系统同意罗马法的要紧缘故,同是也是英国法走上体会式理性化道路的缘故之一:

  “在英国,任何试图制定理性化立法或继受罗马法的尽力之因此老是会失败,其要紧缘故是来自有权有势、组织周密的律师公会的抗击。

这是一种垄断性的法律贵族组织,高等法院法官就产生于那个组织的成员当中。

法律贵族们自己保留着进行学徒式司法培训的权利,教授体会性的、高度发达的法律技术。

他们成功地阻挡着一些迈向逻辑形式理性法的运动。

  在那些不存在全国性法律职业者组织的地址,罗马法才能取得成功。

“[16]

  因此,是不是同意罗马法、是不是采取逻辑周密的成文法形式,这些都不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不同的理性法律形态都有可能为经济的理性化制造出必要的条件。

而不同社会对不同法律制度安排方式的选择要紧取决于该社会所特有的支撑法律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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