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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评析

民法合同法重点法条分析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试分析此法条。

21、答:

这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

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梢的事实。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

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

如果无过错。

即便存在合同不成立等情形。

亦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

对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如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虽然导致合同被撤销。

亦不发生赔偿责任。

(3)须他方遭受损失。

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之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之过错造成。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成者不正当地便用。

泄浦成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试分析这一规定。

22、答:

本条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的保密义务,这种义务也属于合同的前义务范畴。

违反该义务就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万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

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试分析这一规定。

23、答:

该条法律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

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则被代理人必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该条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

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

第二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维护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须存在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

第二。

须客观上有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第三。

须相对人行为时为善意且无过失。

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

该代理行为属于有效代理,被代理人须承担该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0条规定:

法人成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载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成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试分析这一规定。

24、答:

本条是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现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在职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

如果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

即在法律上存在缺陷。

如果对于这样的合同以该认定无效,则有害于交易安全。

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对这样的合同律认定有效,则又不免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利益。

因此。

《合同法》本条将这种合同的效力规定为。

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

则该代表行为无效:

当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

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样既维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试分析这一规定。

25、答: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的效力问题。

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指

规定解决争议方法内容的合同条款。

作为当事人据以解决合同

纠纷的条款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效力不受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终止的影响。

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变更、终止。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这一规定。

26、答:

本条规定了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

所谓

第三人代为履行甚至经当事人约定由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l)债权人应当接受

第三人的履行。

由于债务人己经与债权人约定由

第三人履行债务。

如果债权人不接受

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己经履行而债务而债权人违约;

(2)

第三人违约时。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

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并不受合同的当事人。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3条

第l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试分析这一规定。

27、答:

本款规定的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

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成立要件为:

(1)债务人对

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

第三人享有的债务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9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l)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试分析此法条。

28、答。

这是《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送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撤销。

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关于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法定撤销,赠与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赠助人不履行赠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l年内行使。

另外。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篇二:

合同法法条与解析

民法之三:

合同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意思分解」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既包括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也包括设定物权关系的物权合同,如抵押合同等。

2注意

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其他民事协议。

3下列协议,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农村承包经营权合同。

4下列协议,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合同:

(1)企业承包经营协议;

(2)市政府与县政府签订的行政责任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重点法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

第65~66条。

「意思分解」

1、推定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民通意见》

第66条中又称为作为的默示,《合同法》

第36、37条也规定了这种形式。

沉默是指既无言词又无行动的表示的不作为形式。

它不同于推定,推定形式是无言词而有行动表示。

沉默在《民通意见》

第66

条中又称为不作为的默示。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是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表示意思,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这种效果多是消极的,如《合同法》

第47、48条规定,

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又如《继承法》

第25条

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遣赠的,视为放弃。

但也有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情形,如《民法通则》

第66条

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

又如《继承法》

第25条

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就接受或放弃继承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再如《合同法》

第171条,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里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意义。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又不存在大家公认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课以另一方沉默所表示的法律意义。

如甲工厂向乙商店发出的要约中载明:

“如果在15日内不作出承诺表示,也不作出拒绝表示的,视为接受要约。

”如果甲、乙双方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并无拘束力。

3以上四个条文中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事先双方当事人约定,订立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但后来双方又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能否成立?

换而言之,书面形式的法定或意定要求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吗?

这是许多考生不明白的一个问题。

应该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未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成立。

但这个原则有例外,即体现在

第36、37条上。

此时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又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如此说来,合同的其他形式应为合同书面形式的有效补充。

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对

第36、37条的适用,应掌握以下几点:

(1)强调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

若只是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并不能成立合同。

(2)强调只要“一方”履行就可以了,不需“双方”均为履行。

(3)此时的“合同”成立,是指口头约定的内容成立,而不仅仅是“已经履行的部分”

成立。

2对沉默在不同情形下积极或消极的法律意义,应予牢记,不可混淆。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

第88条;《民通意见》

第105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是司法考试重点和难点,也是《合同法》不同于原《经济合同法》的关键点之一。

理解以上三个条文的立法精神,对把握整个《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特征至为重要。

1

第12条规定的八个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必备条款”、“主要条款”。

事实上,每个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是依合同情形而各个不同的。

换而言之,

第12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性意义,并无任何强制效力。

如果一个合同缺少了

第12条规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条款,该合同是否成立呢?

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补救:

(1)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

(3)依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以上三个方式还不能补救,则依

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换而言之,缺少某一个或几个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可依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一系列的补救,使之成立。

2一定要详细识记

第62条的六项规定。

「不要混淆」



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并无法律效力,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参考作用。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意思分解」

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也是考试的重点内容,每年必考2~3分以上,务求准确掌握。

1要约与要约邀请(引诱)之区别是考试的热点和难点。

二者区别是:

(1)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像要约那样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换而言之,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还未进入订约阶段(状态)。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是很复杂的,同时也正是司法考试的热点。

第15条的规定,以下四个法律文件肯定为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

难点在于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原则上为要约邀请,个别情形下符合要约规定的,方视为要约。

3判断一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关键看其是否符合了

第14

条要约的条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

篇三:

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司法考试法条解析背诵版打印版

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

总则篇

第一章一般规定

【重点法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意思分解】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既包括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也包括设定物权关系的物权合同,如抵押合同等。

2注意

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其他民事协议。

3下列协议,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农村承包经营权合同。

4下列协议,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合同:

(1)企业承包经营协议;

(2)市政府与县政府签订的行政责任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重点法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

第65~66条。

【意思分解】1、推定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民通意见》

第66条中又称为作为的默示,《合同法》

第36、37条也规定了这种形式。

沉默是指既无言词又无行动的表示的不作为形式。

它不同于推定,推定形式是无言词而有行动表示。

沉默在《民通意见》

第66

条中又称为不作为的默示。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是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

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表示意思,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这种效果多是消极的,如《合同法》

第47、48条规定,

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又如《继承法》

第25条

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遣赠的,视为放弃。

但也有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情形,如《民法通则》

第66条

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

又如《继承法》

第25条

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就接受或放弃继承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再如《合同法》

第171条,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里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意义。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又不存在大家公认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课以另一方沉默所表示的法律意义。

如甲工厂向乙商店发出的要约中载明:

“如果在15日内不作出承诺表示,也不作出拒绝表示的,视为接受要约。

”如果甲、乙双方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并无拘束力。

3以上四个条文中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事先双方当事人约定,订立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但后来双方又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能否成立?

换而言之,书面形式的法定或意定要求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吗?

这是许多考生不明白的一个问题。

应该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未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成立。

但这个原则有例外,即体现在

第36、37条上。

此时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又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如此说来,合同的其他形式应为合同书面形式的有效补充。

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对

第36、37条的适用,应掌握以下几点:

(1)强调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

若只是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并不能成立合同。

(2)强调只要“一方”履行就可以了,不需“双方”均为履行。

(3)此时的“合同”成立,是指口头约定的内容成立,而不仅仅是“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

2对沉默在不同情形下积极或消极的法律意义,应予牢记,不可混淆。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

第88条;《民通意见》

第105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是司法考试重点和难点,也是《合同法》不同于原《经济合同法》的关键点之一。

理解以上三个条文的立法精神,对把握整个《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特征至为重要。

1

第12条规定的八个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必备条款”、“主要条款”。

事实上,每个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是依合同情形而各个不同的。

换而言之,

第12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性意义,并无任何强制效力。

如果一个合同缺少了

第12条规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条款,该合同是否成立呢?

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补救:

(1)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

(3)依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以上三个方式还不能补救,则依

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换而言之,缺少某一个或几个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可依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一系列的补救,使之成立。

2一定要详细识记

第62条的六项规定。

【不要混淆】

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并无法律效力,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参考作用。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意思分解】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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